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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讀
案例一
天上真的掉了個大餡餅,文某都懵了。1999年5月25日這一天差點改變了浙江股民文某的命運。文某雖入市多年,小打小鬧,起初投入的五、六萬元本金,到了這年也虧去了三分之一。是日,文某通過電話自助委托買入1000股深中冠后,習慣地查詢了其帳戶的資金余額,“您帳戶當前可用資金余額為1,127,365.48元”當話筒里傳出電腦提示音后,文某以為聽錯了,反復核實后,他驚呆了:他帳戶在這一日竟平白無故地突兀多了整整110萬元。文某腦子一片空白。
當文某踉踉蹌蹌地跑到證券部時,他竟然發現自己平日熟得不能再熟的交易密碼忽然間竟忘得一干二凈。十分鐘后,通過觸摸屏查詢結果再次肯定了帳戶確多出了110萬元,而剛才的狂喜卻在消退,一種做賊的感覺令文某忐忑不安整整一上午,甚至沒有勇氣再去看看他帳戶的情況,以致于他此日買入的深中冠一路上揚也激不起他期待已久的快感。這110萬元將文某的腦子占得滿登登的。
臨近當天收市時,文某又鼓起了勇氣再去查詢他的帳戶,這110萬元并沒有不翼而飛,仍安安靜靜地待在他的帳戶內。一個念頭突然緊緊地抓住了文某的整個身心,他飛快地用110萬元全倉買入了深中冠。這一天對于文某來說好似走了十年那么長。
然而,文某這種慌恐與幸福交織的心情并未持續太久。當日清算時,文某所在券商就很快發現他們劃錯了帳,在次日凍結了文某以110萬元購入的深中冠股票,并通知文某立即歸還110萬元。未曾想,深中冠在次日的持續上漲卻將這件并不復雜的事情演變成一場糾紛。文某對其帳戶多出的110萬元系券商錯劃所致的事實并無異議,但堅持因他操作實為券商帶來9萬余元的盈利,故要求券商給予必要的補償,否則不平倉還款。而券商則寸步不讓,他們認為這110萬元本系其資金所產生的盈利應歸券商所有,并表示若文某不予平倉,一旦股價下跌造成損失將由文某承擔。雙方就這樣僵持了數日,最終由券商強行賣出了110萬元購入的深中冠,并將賣出價款包括賣出盈利所得9.7萬元從文某帳戶劃走。
文某眼看到手的盈利轉瞬即逝,自不甘心,將券商告上法庭,要求券商返還賣出盈利。券商表示文某非法占有其資金,且拒不返還,依法構成對券商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故其提出返還盈利的要求無理。受理法院支持了券商的抗辯主張。
解讀
依《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不當利益返還損失的人。股票交易中,做為保證金的占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因過失致客戶帳內保證金或股票增加,增加部分的股票或保證金應視為不當得利,這應沒有什么疑問,現在此類訴案主要面臨如下問題:
1、受益人受益與受損人受損的因果關系。如客戶利用多增加的保證金購入股票,這些增值或貶值的股票能否視為券商的損失;若客戶將因此購入的股票賣出,賣出價款超出了券商損失,超出部分是否是不當得利,如案例9原告利用不當得利用110萬元買賣股票形成的9.7萬元盈利部分。筆者主張,不當得利中利益與損失的因果關系法宜過分苛刻,不但利益和損失的物質形態不必一致,而且利益和損失的范圍也不必相同。若返還利益小于損失時,須視受益人取得利益對于無權占有是否知情;若不知情即善意,則對不當得利不負風險責任;反之則為惡意,即使該利益在返還時已經減少或不復存在,客戶仍負全額返還義務。因此,不論受益人所獲利益數額或物質形態與受損人所受損失是否一致,只要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受損人均有權要求返還。故該案原告取的9.7萬元盈利仍屬不當得利。
2、 客戶拒不返還不當得利引發的爭訴,能否作為侵權之訴。正如案例9被告所持侵權抗辯理由,其主要基于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已有,拒不返物,按侵權之訴處理的規定。筆者不以為然。首先,雖然拾得遺失和不當得利所產生的無權占有皆屬違反權利人本意的占有脫離物范疇,但兩者應屬不同的法律概念,民法上就認為拾得遺失物應構成無因管理 ,因此決定拾得人與受領權人所享和所負義務與不當得利中受益人與受損人不同。其次,判定一種違法行為的性質如何,取決于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和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和存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侵權行為實施時,雙方并無具體的基礎法律關系,而拒不返還不當得利中受益人和受害人已存在不當得利之債的基礎法律關系,受益人拒不返還不當得利,只能承擔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民事責任,并不能改變雙方不當得利債的性質,這就如同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不能改變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同關系事實一樣。第三,侵奪權利人財產雖在結果上與不當得利均表現為無權占有,但兩者實現無權占有的原因和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侵權人通過積極實施違法行為而實現,后者則往往是因受損人的過失所致,受益人表現為不作為,兩者當不能混作一談。依此來看,案例9中文某因券商錯劃而占用券商11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案例10中陳某通過非法設立資金帳戶方式占用古某資金構成侵權。
案例二
1997年7月,本以為將自己的帳戶交給朋友操作就完事大吉的深圳股民古某卻越來越覺得不對勁。這一個月,他認購新股和為數甚少地幾次購入股票均因沒有足額保證金而未能成交。古某很納悶:申購和買入股票之前,他都仔細地核算出他帳戶應有足額資金,但次次皆被告知沒有足額資金;更令人驚異的是這些短缺的資金又在幾日內莫名其妙地“跑”回來。先初古某認為是自己操作有誤,但次數多了,使古某愈發肯定自己的帳戶出了問題。
令人失望的是,古某自行打印出的資金對帳單上并無提款記錄,只是頻頻出現讓古某看不大懂的正負號。在幾次聯系不上替其操盤的朋友后,古某徑直找到了券商。剛開始時,券商吱吱唔唔,但一聽到古某表示欲往證管部門投訴時,只好和盤托出。
原來問題出在替古某操盤的陳某身上。陳某在為古某操盤的同時以自己名義也設立了一個空帳戶,但資金帳戶卻與古某同一,俗稱“副帳戶”,這就等于陳某帳戶的使用資金均源于古某帳戶。經計算,僅在1997年7月,陳某就實際累計占用古某資金66萬元之巨。氣憤至極的古某以違約為由將券商和陳某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返還尚被占用的資金3.6萬元及賠償相應的損失。一審法院卻僅支持了古某的返還要求,古某不服提了上訴;二審期間,雙方和解,由券商、陳某共同補償古某10萬元了結。
解讀
這是一起合同責任侵權責任競合的糾紛,對于被告券商而言就承
擔的加害給付責任。所謂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實施了違法債務行為,且給債務人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財產人身造成損害。首先,本案古某與券商就古某保證金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券商有義務保證該資金歸古某帳戶交易專戶所用,而券商明知陳某以非法設立資金帳戶方式可直接占用古某的資金仍予以接受并實現陳某意圖,從而改變了古某保證金用途和保管場所,自是對保管合同義務之違反。正因如此,致使古某未能申購和買入股票以實現其盈利的意圖,從而構成對古某保證金保管合同以外財產權益的侵害,因此券商應承擔加害給付責任。
其次,雖然古某既可追究券商的違約責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權責任,但兩 項請求權只能擇一行之,且行使后果關乎古某受害的填補程度。若古某基于違約請求,因保管合同履行利益是券商妥善保管古某保證金,其承擔的給付義務是如數返還保證金,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也僅限于保證金原數額及相應利息,這就決定古某追究券商違約賠償責任只能以保證金及利息為限;若古某基于侵權請求,則可以要求券商賠償因其侵權致古某被剝奪對其保證金享有的所有權所產生的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從古某原訴來看,既要求返還同時要求賠償,顯然是基于侵權而非違約。第三,陳某擅自使用古某資金屬無權代理構成的侵權,古某既追究券商的違約責任,又追究陳某的侵權責任,顯然不當。
案例三
這間本想在股市賺上一票的公司卻招來一場官司。1999年4月初,公司與某證券營業部訂立名為股票投資服務合同。合同內容是公司在營業部開設公司名義的法人帳戶,投入資金1000萬元,并全權委托營業部代理買賣股票;公司資金投入期限為一年,期間營業部保證月投資回報為15%。此外,合同特別約定,未經公司授權許可,營業部不得從公司帳戶內取款或將帳內股票賣出且將資金挪作他用。同年4月25日,該公司在營業部開設法人帳戶;次日,公司1000萬元資金通過銀行轉帳入戶,營業部出具了保證金存入憑證。上述帳戶開設的資金存入手續皆由公司委派薄某經辦。在公司帳戶開始運作前,薄某向營業部出示法人授權書,表明現公司全權委托薄某操作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營業部在法人授權書簽收。自此,薄某在公司帳戶內動用公司存入的保證金買賣股票。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薄某在先后兩次從公司帳戶內取出保證金合300萬元。今年2月,薄某與營業部訂立借款協議,由薄某從公司帳內取款500萬元借予營業部,扣除薄某的好處費,營業部實際得款475萬元。此后,公司帳戶再無買賣股票的記錄。6月,公司撤資時發現此情,要求營業部還款500萬元,未果,遂提起訴訟。
原告公司訴稱:原告依雙方訂立的《服務合同》存入保證金1000萬元,合同特別約定“未經公司授權許可,營業部不得從公司帳戶內取款或帳內股票賣出且將資金挪作他用。然而,被告于2000年2月,擅自賣出原告帳內股票,取款500萬元據為已有。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被賣出的現市值700萬元的股票。
被告辯稱:1、原、被告訂立的股票投資服務合同雙方均未履行,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被告并無事實根據;2、原告保證金500萬元被取出借予被告,其行為是原告的全權代理人薄某實施的,故責任在于原告和薄某。此外,薄某有權處分原告保證金,這一點可從原告雖未事前授權薄某取款,但薄某兩度提款,原告不僅沒有異議且也未訴請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就可見一斑。薄某有權處分原告的保證金,當然也包括將保證金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適用于表見代理制度。因此,做為原告保證金操作非受托一方當事人,被告在薄某有權處分原告資金且持有效證件的情況下,為薄某辦理提款手續無過錯可言;3、由于被告是與薄某訂立的借款合同一方當事人,對薄某辦承擔還款義務而非原告;4、原告提出其股票是為被告賣出的主張并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已授權薄某全權操作原告股票,故只能是薄某賣出!
解讀
應該說,本案勝負在原告起訴之時已確定,但原告的起訴狀而言仍存在不少漏洞。從原告的訴訟事由來看,很難明辯原告是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抑或違約責任。姑且不論原、被告訂立的所謂投資服務合同因違法而無效,事實上,該服務合同未得到實際履行。因為,合同標的是營業部提供股票投資服務,即全權代理原告帳戶內資金買賣股票,并保證向原告提供固定利潤,而實際上,原告另行委托薄某操作原告帳戶,薄某也實際操作了原告帳戶,被告簽收了原告對薄某法人授權書。這足以表明原、被告已解除拘束雙方的投資服務合同,該合同未發生履行效力。故原告依據未履行的合同以追究被告的合同責任顯然不妥。實際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萬元保證金存入憑證,就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著保證金合同關系,被告擅將原告保證金挪作他用,是對保證金保管合同義務的違反。
被告的答辯也是謬誤百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薄某是否有權將原告保證金借予被告。首先,從原告向薄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內容來看,原告僅授權薄某操作原告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活動,既不包含轉托管也不包括提款的權力。薄某兩次從原告帳戶提款,原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對薄某兩次提款行為行使追認權而使之有效,但這并不能推定薄某所有的提款行為當然都能獲具原告的追認。既然沒有證據證明2000年2月薄某所有的提款的事實原告是知道的,也無證據顯示原告已事后追認,薄某于2000年2月從原告帳戶取款500萬元只能構成無權代理。退一步講,既使薄某有權取款,也不能推定他有權將原告資金借予他人。“取款”并不涉及原告保證金所有權的變動,是事實行為;而“借款”則卻會引起保證金所有權的轉移,是法律行為。既然原告帳內保證金及其收益權屬原告,薄某無權將本不屬于自己的資金借予被告,能夠行使出借權利的只能是原告。即使是薄某得到出借的權利,也只能以原告名義進行。所以,被告以薄某有權提款以認定薄某有權處分原告資金,再推定薄某有權借出款,其邏輯是荒謬的。
其次,被告在薄某借出款的行為中不是善意第三人。因為被告明知薄某出借的資金權屬原告,在薄某既無原告借出款授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就與薄某訂立借款合同并將原告資金據為已有,其故意過錯顯而易見,自不適用于表見代理制度。
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訴求的股票是由被告賣出的,被告僅就500萬元承擔返還責任 ,另支付薄某25萬元好處費,可由被告薄某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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