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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比較研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款中不動產是指不便移動或者即使可以移動將改變其價值或使用價值的財產,主要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對該概念的界定并無爭議。對引起專屬管轄的不動產糾紛的概念,在審判實踐中有二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所涉不動產糾紛統歸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理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便于法院進行調查、勘驗,及時查明案件,也為了便于案件得以順利執行,同時借鑒國際立法慣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故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均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種觀點認為,并非所有不動產糾紛均為專屬管轄,僅就不動產物權之訴訟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理由為因不動產而引發的債權訴訟并不直接以不動產上的物權為訴訟標的,糾紛的結果并不侵犯國家領土權、民主權。很多時候不動產債權糾紛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為便于當事人在發生糾紛后能夠就近、就地、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以求得法律上的保護,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故不動產債權糾紛應遵循“兩便原則”,采取任意管轄主義,適用一般地域管轄。
對于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國外和我國臺灣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們借鑒!斗▏旅袷略V訟法典》第4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訴訟案件,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轄權。”法國訴訟法的訴權理論將訴權分為物權訴權、債權訴權與混合訴權,僅就其中的不動產物權訴訟的案件專屬管轄。
德國民事訴訟法將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規定的更為詳盡,《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不動產的專屬審判籍]規定:“(1)主張所有權或主張物權的負擔或主張物權之解除訴訟、經界訴訟、分割的訴訟;以及占有之訴,以關于不動產的為限,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2)關于地役權,物上負擔或先買權的訴訟,依供役地或承受負擔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轄!睂τ诓粍赢a上牽連事件的訴訟,該法第25條規定“在關于抵押權、土地債務或定期土地債務的訴訟中,附帶提起債務訴訟時,在關于抵押權、土地債務或定期土地債務的注銷登記或權利消滅訴訟中附帶提起對人義務免除的訴訟時,在關于確認物上負擔的訴訟中,附帶提起請求遲延給付的訴訟時,都可以向不動產的審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帶的訴訟是對同一被告提起為限!倍渲幸虿粍赢a上對人的訴訟該法第26條規定:“對于不動產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資格,而提起對人的訴訟時,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訴訟時,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都可以向不動產的審判籍的法院提起。”在這里我們需要著重說明的是,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26條中不動產上的牽連事件的訴訟及對人訴訟上,條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國民事訴訟法將不動產物權之訴規定為專屬管轄,而對其余牽連訴訟事件中的訴訟,賦予當事人之選擇的權利,即當事人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同樣,我國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僅就關于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日本不動產糾紛案件的規定更是一個例外,其《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關于不動產的訴訟,可以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睆亩⑽创_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不過日本舊民事訴訟法則是采取折衷態度,即關于不動產物權之訴,系專屬管轄主義;關于債權之訴,系任意管轄主義。
通過比較上述各國不動產糾紛訴訟案件的不同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作法比較可取,即關于不動產訴訟之物權訴訟,由不動產所在法院專屬管轄,而不動產上牽連事件的訴訟,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即當事人可以選擇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這樣做,不僅可以使案件迅速查明,保證裁判的正確及順利執行,同時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盡量減少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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