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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輸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屬性及其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內容提要】因輸血導致受血者感染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疾病已成為全球性的話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諸如此類案件的定性、因果關系的判斷、歸責原則的確立、甚至法律法規的適用等一系列問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致使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既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可供遵循,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可據引用,以致相同的案件會產生差距甚遠或截然不同的審判結果。本文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對輸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屬性及其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一、問題的提出
因輸血導致受血者感染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疾病已成為全球性的話題。1985年,法國爆出了世所罕見的“輸血感染案”丑聞,致使引出對輸血感染者疾病法律責任問題的討論。在我國,輸血感染疾病引起的法律訴訟也越來越多。僅1995年,全國2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統計中就發現供血者有697例是愛滋病病毒感染者,至1997年9月底,中國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總數已上升到8227例,病人168例,其中經血液途徑感染的就有1440例(注:阿計:《血禍——“獻血法”出臺背景透視》,載《人民警察》1998年第9期。)。由于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事件日趨增多,同時隨著醫學知識的普及和法律意識的提高,受害者向人民法院得起的訴訟也隨之增加,要求血站和醫療機構予以損害賠償的案件已呈快速上升趨勢。自從1983年8月黑龍江肇東市人民法院判決全國第一起輸血感染乙肝、丙肝混合型肝炎案,法院判令肇東市血站賠償原告宋子平245,000元后(注:朱強:《關注輸血感染丙肝案件》,載《南方周末》1999年2月26日第2版。),河南、山東、山西、湖北、上海、浙江、廣西等許多省、市、自治區先后出現了一系列因輸血感染疾病而引發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對諸如此類案件的定性、因果關系的判斷、歸責原則的確立、甚至法律法規的適用等一系列問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既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可供遵循,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可據引用,以致相同的案件會產生差距甚遠或者截然不同的審判結果。例如:歐美仙訴浙江省海寧市人民醫院輸血感染丙肝損害賠償案和史海燕訴南昌市紅十字中心血站、南昌市第一醫院兩個輸血感染丙肝損害賠償案,歐美仙與史海燕分別因在被告醫院治病輸血而感梁丙肝。經查,所輸血液的供血者均為抗-HCV陽性,只是一供血者在供血后十余天作出陽性結果;另一個則在供血前即呈抗-HCV陽性。但前者被海寧市及嘉興市兩級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后者被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承擔賠償234435元(注:[1996]海硤民初字第38號及[1997]嘉民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1996]東民初字第429號及[1997]洪民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
以上兩案審判結果的不同是顯而易見的。實踐中的差異反映了立法和理論上的迷惘與對立。本文擬對輸血感染疾病糾紛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性質、尤其對血液的法律屬性,血站、醫院與患者之間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抑或兩者競合等問題作一初步探討,歡迎法律界的同仁批評指正。
二、輸血感染疾病法律性質的界定
任何一項涉訟糾紛,對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都是首先必須解決的。就程序而言,它涉及到原、被告人之間舉證責任的分配,為法官最終對案件因果關系的判斷打下基礎;就實體而言,關系到歸責原則的確立和法律的適用,也即為判決定下基礎。輸血感染疾病所引起的糾紛自然也不例外。而且不同于目前法律依據明確、法律關系清晰的絕大多數民事案件而言,恰恰在這一問題上,輸血感染疾病案件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聚訟紛爭,莫衷一是。(注:應該說明的是,由于到目前為止筆者所見討論研究這方面問題而又公開載于報刊雜志的文章很少,因此,筆者引用的觀點有些是學術交流會,內部文件或在相互探討中提出來的,因此無法一一注明出處。)爭議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血液是否屬于我國《產品質量法》所規范的“產品”范圍,亦即因輸血感染疾病屬于產品責任還是一般的侵權責任;第二、輸血感染疾病屬于侵權責任還是合同責任;抑或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競合;第三,此類糾紛是否屬醫療事故范疇,應適用行政處理程序還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1、關于血液法律屬性的界定
關于血液的法律屬性,有觀點認為:為患者輸血是出于救死扶傷的目的,血站、醫院均不以營利為目的,不作經營銷售,使用中僅收取成本費用,故不屬產品(注:持這一觀點的代表是梁慧星教授。梁教授在《輸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適用——民法學家梁慧星答讀者問》中對此作了分析。見《人民法院報》1998年9月29日第3版。)。但另有觀點主張,輸血使用的全血或成分血(除供血者與受血者當場直接輸外)均經過加工制作,是包含在產品總類中的醫藥產品,由血站限制流通到醫院,作為特殊商品由醫院輸注給患者。由于其在采集、加工、檢測、包裝等環節中都可能存在問題,使之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也存在著危及他人身體健康的風險,所以應適用有關缺陷產品致損的產品責任法。(注:“產品論”主要為華東政法學院唐榮智教授所主張。唐教授在其與陶旭東先生合著的《再論輸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適用》(未刊稿)一文中對此作了闡述。)研究血液的法律屬性,首先要界定血液是否屬于產品,我們不妨先從產品責任法中關于“產品”的定義來討論。
美國是產品責任法最為發達的國家,但對產品的概念一直沒有定論。司法實踐中,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傾向于采用更為廣泛、靈活的定義。在立法方面,美國商務部于1979年公布的供各州立法時參考的《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將產品規定為“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體或作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份除外”。
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沒有對產品的概念作出具體的界定,但《產品質量法》第2條給予產品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對于血液的定性,雖然《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給了我們一個“示范”,但從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得不出當然的結論,學術界的分歧由此產生。
筆者以為,法律意義上的物是否屬于產品除了物所蘊含的屬性外,應以法律規定為基本依據。對于法律沒有明確的,則應從相關立法的基本精神結合物本身所蘊含的天然屬性加以演繹、確定。正如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意義,能否產生當事人希望產生或被法律強加的法律后果,除了行為本身性質外,還應由立法加以確定。前述美國的例子不能不說是一個啟示。從此切入,血液只能認為是一種人身組織,而不能認為是產品,因而輸血感染疾病產生的損害賠償,也就不能以產品責任論處。
2、關于輸血感染疾病的責任競合: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問題
輸血的前提在于受血者與醫院之間已有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即受血者均是因某種疾病在醫院就醫時,由于疾病需要而采取的一種治療手段。因此,當輸血感染疾病而訴至法院時,就存在著法院究竟以什么為根據來判定血站、醫院承擔責任或不承擔責任。這一問題實際上涉及到了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即同一個損害事實
既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時,受害人應依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提起訴訟;法院又應如何確定義務人責任的承擔。
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系,是民法學上著名的長期爭論的問題。國外曾經有過法條競合說和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范競爭說等不同的觀點。在有醫療服務合同存在的一般的醫療活動中,若醫方造成患者不應有的人身損害時,其在構成違約的同時,也是對患者生命權、健康權的侵害,即構成侵權。這就是說,患者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具有了追究違約責任和侵權兩個請求權。對于醫療賠償的請求權競合問題,如同請求權競合問題本身一樣,理論界及司法實務中也存在不同認識,其中主要有法條競合說和請求權競合說兩種觀點。
主張法條競合說者認為,當事人雙方既然成立了特別的合同關系,那么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既形成了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依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排除侵權責任的適用,而僅適用違約責任;
主張請求權競合說者主張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請求權相互并存,債權人可以任擇其一,但在選擇哪種請求權為宜的問題上各國法律規定各異,主要存在三種情況:(1)在一些醫療衛生事業的很大一部分屬于社會福利事業,醫療機構是受國家的委托而為社會成員提供衛生保健服務的國家,多主張按侵權行為追求醫療責任;(2)在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如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瑞士、希臘等國,都以合同關系來追求醫療責任;(3)在美國采取的是兩者兼濟的辦法,即允許受害人在兩種獨立的請求權中任選一種,并授予法院根據具體的案件予以確定的權力。(注:參見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32頁。)。
筆者認為,因輸血感染疾病提起的損害賠償應選擇適用侵權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法條競合學說原為刑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對于同一犯罪事實具備數個規范之要件,該數規范間具有階位關系,或為特別關系,或為補充關系,或為吸收關系,而僅能適用其中一種規范”(注: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其理論基礎在于一個犯罪行為只能給予一種刑事處罰。現代民法以規范民事法律關系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為宗旨,保護消費者已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和聲勢浩大的法律運動,在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時候,應該以更全面、更有利的保護方法給受害者以救濟。請求權競合說與請求權規范競合說的依據也在于此。以上學說均主張在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依有利于己的規范主張權利。在輸血感染疾病損害賠償案件中,所染疾病對受血者的損害均較嚴重,以侵權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其權益。
第二、雖然可以認為在醫療損害賠償關系包括輸血感染疾病中,醫院與患者有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存在,但從我國的現狀看,大多數患者還不具有明確的醫療合同的意識,有關履約行為的規定往往不夠具體明確,當醫院發生瑕疵履行給患者造成損害時,患者對其權利損害程度往往并不明了。依據醫療合同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往往很難追究醫療單位的責任,以保護其自身利益。醫院為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很有可能預先約定免責條款,這種免責條款在合同中往往有效。而若按侵權責任原則,可依在一般情況下對醫方的醫療過失事先免責無效的原則追求醫方責任。
第三、輸血感染疾病訴訟受血者除了向醫院主張權利外,更多的是向血站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該醫院與患者(受血者)尚有醫療服務合同存在,血站與受血者之間顯然無任何合同關系。應該認為,在輸、受血之間其主體雙方是醫院與受血者。因此,受血者不能依合同關系要求血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只能有一個訴因、一個案由。不能設想受血者既可以依合同為基礎對醫院主張合同責任,又以侵權為基礎,對血站主張侵權責任,作為受血者,合乎邏輯的權利只能建立在侵權責任基礎之上。
三、輸血感染疾病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在因輸血感染疾病訴請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作為被告的醫療機構往往以原告的訴請屬于醫療事故范圍,法院不應直接受理相抗辯。法院內部也有觀點認為此類糾紛僅為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納入行政解決的途徑。
對于輸血感染疾病否屬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處理范疇,受害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由法院以損害賠償案件作出認定并裁決,涉及到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及與輸血感染疾病的聯系與區別。
醫療事故,按照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對于這種界定,學者提出許多不同的意見,均認為其界定過窄,對于保護受害人不利,因而率和對醫療事故概念從寬解釋,將其界定為醫療單位在雁事診斷、治療、護理等活動過程中,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病員的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或其他不良后果(注: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22頁。)。將這兩種界定相比較,最主要區別是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其具體表現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只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而技術事故,則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按照學者對醫療事故的界定,醫療事故不僅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還包括醫療差錯。醫療差錯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使病員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注: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27頁。)
上述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上的分歧,反映了我國醫療制度性質認識上的不同。法律界認為,近幾年我國醫療制度的福利性質正在淡化,營利的性質在不斷強化。用傳統的觀念認識醫療事故的概念,是不恰當的。最根本的是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寬窄,直接關系到全體公民的健康、生命權是否能夠得到切實保障的大問題,絕不能因醫療制度帶有福利性質而使受醫療差錯損害健康的患者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因而,過窄界定醫療事故概念的做法是不適當的。衛生部1988年5月10日《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對此已有所反映。該《說明》載明:“在胸腔、腹腔、盆腔、顱內及深部組織遺留紗布、器械等異物;開錯手術部位,造成較大創傷;或造成嚴重毀容等,可以定為醫療事故。”《辦法》中未寫此類醫療過失為醫療事故是為了減少矛盾,而在事故的分類標準中把這種情況劃為事故。顯然,《說明》將一些醫療差錯納入醫療事故范疇,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應當承認,它是對《辦法》的完善和進步。
對于醫療事故的涉糾紛的處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幾個司法解釋,對有關輸血感染疾病等醫療糾紛的處理程序問題明確了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糾紛,既有屬于侵權民事案件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也有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爭議和對醫療事故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爭議。對于這些不同的爭議,不能都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第二,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
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國家在縣、地、省三級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其中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是終局的鑒定結論。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按規定可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直至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終局鑒定結論。對終局的鑒定結論,不能再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按照現行法律,法院無權否定醫療事故技術監督委員會所做的鑒定結論,因而,當事人對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向法院起訴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對于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但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起訴的,由于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賠償經濟損失,因而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是侵權民事案件,法院應當受理。受理以后,應妝將醫療事故這鑒定結論作為事實看待,如原告否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依職權,申請或聘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重新鑒定,依據重新鑒定的結論,確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
第四,對于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做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決定是衛生行政機關對于醫療事故作行政處理的結論,是具體行政行為。衛生行政機關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對醫療單位所作的行政行為的內容,當事人不服的,構成行政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五,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法院起訴的,是民事侵權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審理。
在一般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醫療事故鑒定以及衛生行政機關依據醫療事故鑒定對醫療事故作出處理決定,并非是法院對損害賠償案件立案的前置條件。受害人直接訴請法院要求醫療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以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并審理。輸血感染疾病,發生在輸血醫院(當然有的還包括血站)與患者之間,其法律關系的性質與一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無二致。因此,在說明一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法院直接審理的正當性、合法性后,輸血感染疾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也不能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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