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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構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構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 一)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建設現狀
少年犯罪作為刑事司法最為特殊、最為前沿的領域,有必要給予特別的關注,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是在第五編第二章刑事和解制度下加以規定,在程序結構上,沒有認識到其特殊性,沒有將其與成年人和解制度加以區分,缺乏獨立性; 在案件的適用范圍上,與成年人刑事和解一樣,主要適用于輕刑事案件,顯然這樣的范圍過于狹窄; 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上,過于強調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了忽視了未成年被告人悔罪的真誠性。因此在這一框架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還存在很多不足。
。 二)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 以結果為導向的加害恢復
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過度強調對被害人的物質賠償這一功利性目標,使得恢復性司法理念下"全面恢復"的刑事和解變成了單一的"被害恢復",大大削弱了對加害人的關注。
2. 有限的被害恢復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被害人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只是得到了更多的物質賠償,其遭受犯罪侵害的精神創傷無法得到愈合,從而使得其仇恨社會、不平衡的心態一直存在,這樣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為嚴重的會引起未成年人犯罪。
3. 不完全的社區
"社會關系的恢復"是刑事和解的另一個價值目標,實踐中一般都有社區成員參與其中。在我國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把犯罪行為看作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社區成員作為受害人的地位根本沒有得到重視。
二、域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關規定
。 一)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獨立性
當今世界上法治比較發達的國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規定了具有針對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例如,在美國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適用恢復性司法方式結案,90%的罪犯沒有進入監獄。[2]與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懲罰犯罪為主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使犯罪人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永遠是西方國家的首要選擇。
( 二)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的全面性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也體現了對全面正義的價值追求。這種全面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適用范圍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適用于大多數的刑事案件,不僅包括輕微刑事案件,還包括一些嚴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協調人方面,西方國家比較重視對協調人員的選任和培訓,協調人員可以是來自各行各業的,但是他們都必須經過專門的培訓。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內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在自愿原則的條件下又鼓勵被害人積極地參與到案件中來。在和解內容上,和解協議反應了恢復性司法下的整體價值追求,無論是在被害人恢復、加害人恢復還是社區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體詳盡的規定。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構
。 一) 建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適用范圍的擴大
在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指導下,我國立法機關有必要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種在司法理念、適用范圍、和解過程和內容都與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該大部分都納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同時對于一些特別嚴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規定。
。 二) 提高協調人員的專業水平
無論是專職的法律工作者還是社會志愿者,在其從事司法活動前都必須要進行統一的、專門的培訓。實踐中主要由司法機關、民間調解組織等對從業者進行相關培訓。
( 三) 發揮刑事和解的教化功能
在刑事案件和解過程中我們應該重視被害人對刑事案件的參與,重視被害人的幫教作用。通過讓被害人與加害人面對面的坦誠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認識到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使其實現自身內心的真正悔悟。
。 四) 豐富和解協議的內容
和解協議的內容應當注重對被害人的在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方面的雙重補償,不應該單獨強調物質賠償,應該充分發揮被害人的幫教作用,更要重視社區對加害人監管的作用,在達成和解協議時可以增加約束加害人的相關內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無償的社區服務、定期參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動等。
[ 參 考 文 獻 ]
[1]陳瑞華。 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2]蘇鏡祥,馬靜華。 論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轉型[J]. 當代法學,201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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