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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證券糾紛仲裁法律制度和構建淺議

    時間:2023-02-20 10:39:39 證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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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證券糾紛仲裁法律制度和構建淺議

      中國證券糾紛仲裁法律制度和構建淺議
      
      摘 要: 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蓬勃發展,證券發行和交易的規模、方式、品種不斷增加,證券市場參與各方的關系日趨緊密和復雜,信用基礎的薄弱使得各種糾紛逐漸增多,并呈現出顯著的專業性和多樣性。訴訟和仲裁是解決證券糾紛的有效途徑,而仲裁以其固有的特點更適合于解決證券糾紛的需要。因此,在積極推進證券訴訟制度建設的同時,中國尤其應當加快構建證券仲裁制度,以完善中國證券糾紛解決的法律制度。
      
      關鍵詞:證券糾紛;證券仲裁;制度構建
      
      在蓬勃發展的中國證券市場,證券糾紛客觀存在并日益增多。證券訴訟制度由于種種原因進展緩慢,遠不能滿足解決爭議的需求。除了訴諸法庭,尋求訴訟救濟,采用仲裁的形式解決糾紛則為構建多元化的證券糾紛解決法律制度搭建了合適的平臺。特別是,仲裁因其固有的特點使其具有了訴訟所無法比擬的優勢,也使其更適合于解決證券糾紛的需要。
      
      一、證券仲裁的價值目標分析
      
      仲裁(Arbitration)又稱“公斷”,是指根據爭議雙方于事前或事后所達成的仲裁協議,自愿將爭議提交給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準司法程序(陳治東 等,1999)。以這種方式解決證券爭議,即為證券仲裁(Securities Arbitration)。
      
      仲裁特有的優勢使得司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得到充分的體現。
      
      與訴訟或行政手段相比較,采取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最能體現“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標。首先,除了具有程序的可預見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外,仲裁程序還具有靈活性,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很多環節可以簡化。其次,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避免了訴訟兩審的冗長程序,而且裁決過程較短,比證券訴訟更能迅速、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以減少證券市場變化帶來的不利因素。最后,仲裁方式解決的證券糾紛能夠產生穩定的實體效益。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強制執行性,其實體效益的穩定性不容置疑。不僅如此,由于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能夠選擇各自所信任的仲裁員,對于裁決結果也較容易接受,從而有力地保證了當事人糾紛的最終解決。一般而言,仲裁裁決的履行率要高于法院判決,其實體效益的穩定性要優于法院判決。
      
      同訴訟相比較,采用仲裁來解決證券糾紛可以有效地實現程序的公平和實體的公平,這是一種更接近于客觀實際的公正。第一,在程序上,公正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仲裁程序立法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權利,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具有“靜態的平等性”;二是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員在程序中為當事人創造平等的實際境遇,即具有“動態的平等性”. 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更進一步保障了仲裁的程序過程公正。第二,在實體上,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最直接的目的。由于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專業性和準司法性,決定了在仲裁過程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同時,強調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力求擺脫僵化的法律教條,本著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盡可能地做出更接近客觀實際的裁決,避免出現大的社會震蕩和社會系統風險。第三,誠信是仲裁員審理案件糾紛時界定雙方權利義務、填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指導原則,在立法和司法領域存在諸多滯后于證券市場發展、不利于及時進行權利救濟問題的現實情況下,就更需要一批有專業知識和能力的專業仲裁員和公共仲裁員能夠秉承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以誠信原則理解和運用法律,及時受理和公正裁決包括證券糾紛在內的各種爭端,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障社會的穩定,而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相對獨立性,是以誠信原則來公正辦案的有力保證(沈四寶 等,2002)。
      
      在加強司法機關介入證券市場監管的同時,建立相應的仲裁機制,用仲裁的方式有效地解決證券糾紛,形成低成本、高效率解決證券糾紛的機制,構建多層次的證券糾紛救濟制度,這正是證券仲裁的價值所在。
      
      二、我國證券仲裁的發展
      
      (一)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證券仲裁制度最早于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1990年11月26日頒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試行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確立,該規則第12章對證券仲裁的有關內容做出了原則性規定。1991年4月1日,上海證券交易所根據該試行規則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仲裁實施細則》,一方面對《規則》中未作規定的部分予以具體化,另一方面,對《規則》中未作規定的部分內容進行補充,對仲裁機構的建立、組成、仲裁事項、仲裁時效、仲裁程序、仲裁裁決之效力皆做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期間,證券仲裁制度并非一般性地適用于證券糾紛,而主要適用于股票發行與交易中發生的糾紛;另外,上述規定只適用于與上海證券交易所有業務聯系的證券公司之間,適用的地域范圍非常狹窄。因上述規定與之后生效的其他法律規范存在沖突,實踐中已不再執行。
      
      1994年8月31日頒布的《仲裁法》建立了統一的仲裁制度,是我國規定仲裁法律制度、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確認仲裁法律責任的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該部法律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因為證券糾紛不僅涉及到大量的民事合同糾紛,證券侵權賠償糾紛也當然屬于《仲裁法》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范圍,因此,這部法律同樣適用于證券民事糾紛的解決。
      
      除《仲裁法》對證券仲裁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之外,目前還有如下規定是證券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1994年8月26日證券委發布的《關于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證券爭議仲裁協議的通知》也曾是證券爭議的仲裁依據,但這兩個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起失效。:(1)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八章規定了“爭議的仲裁”,其中第七十九條規定: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第八十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準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條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證券仲裁制度的地位,但其在內容上過于簡略,且只適用于股票發行與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糾紛。(2)1994年8月27日國務院證券委發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該《必備條款》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應當將下列內容載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該條同時規定: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3)2003年4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頒布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該仲裁規則后經修訂,新規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這一仲裁規則是中國仲裁史上第一部專門的金融仲裁規則,明確了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發生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據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糾紛都可以通過仲裁予以解決,它標志著中國金融仲裁制度,包括證券仲裁制度進入充分發展的新階段。(4)2004年1月18日,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法制辦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簡稱《通知》)!锻ㄖ访鞔_規定,證券期貨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證券期貨經營交易有關的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適用仲裁方式解決。不過,《通知》還規定,上市公司與證券市場公眾投資人之間糾紛的仲裁,另行研究確定。此外,各個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也是證券仲裁的依據。
      
      從仲裁裁決依據的角度來看,包括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規章、自律管理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適用民事、證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為通過仲裁等途徑解決證券糾紛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和政策規范。
      
      上述《仲裁法》及其他規定構成了我國證券糾紛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對推動我國證券仲裁的實踐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相關立法的滯后和局限性也使得有效的證券仲裁法律機制尚未真正確立。
      
      其一,立法層次低。綜觀我國有關證券仲裁的各項規定,除《仲裁法》之外, 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屬于行政法規;《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和《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也僅僅為部門規章;此外,在法律效力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只是一部規范性文件,僅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具有約束力。證券仲裁在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的根本大法——《證券法》中的缺位,致使仲裁制度在證券爭議解決中的運用缺乏最直接的法律支撐。立法層次低,不僅使得證券仲裁缺乏法律制度應有的體系化、系統化,而且導致司法適用上存在障礙,不足以全面支撐證券仲裁的權威性。
      
      其二,適用范圍狹窄、立法滯后、可操作性不強!吨俨梅ā肥且幏段覈俨弥贫鹊幕痉,只在宏觀層面上指導我國仲裁實踐的開展,而非具體細化到各種專業或者行業仲裁之中。證券仲裁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和特有的操作性特點,這就決定了它不僅要遵守《仲裁法》的相關規定,還必須有適合自己的具體規則和依據,需要對其整個制度做出統一規定。如前所述,不僅《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因囿于證券市場當時的發展狀況,而僅對股票的發行與交易中的糾紛適用仲裁做出簡略、粗糙的規定;之后,也未有能夠與時俱進、指導證券仲裁發展的規定出臺。依照《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能夠適用仲裁的證券糾紛僅僅限于證券合同糾紛,上市公司與證券市場公眾投資人之間糾紛的仲裁,該《規定》則明確“另行研究確定”,但是,至今尚未有相關規定出臺。證券民事糾紛不僅包括證券合同糾紛,還包括大量的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等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而規定的缺失對于貫徹《證券法》秉承的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理念顯然不利。
      
     。ǘ┳C券仲裁的實踐并不普遍
      
      與立法滯后對應,我國證券仲裁實踐活動也不普遍。仲裁主要應用于一般意義的經貿領域,而金融證券的糾紛選擇仲裁的較少。雖然在《仲裁法》頒布后,證監會于1994年10月發布了《關于證券爭議仲裁協議問題的通知》,規定在證券經營機構之間和其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因股票發行和交易而引起的糾紛應在簽訂仲裁協議的基礎上,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但實踐的結果并未使證券糾紛更多地進入仲裁領域。自1994年9月北京兩家證券經營機構因股票發行過程中承銷團成員之間承銷費用劃分問題發生爭議而提起的首例證券仲裁案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陸續收到一些證券糾紛案件,但是,總數還是相當少,各地方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證券糾紛案件則更少。
      
      我國證券仲裁發展較慢,除了受我國證券市場和仲裁制度的發展現狀影響,證券交易關系本身的特點如非直接性、公眾性和非契約性,也使得仲裁協議的達成存在很多障礙。此外,我國證券市場對仲裁制度不夠重視,這都是導致證券仲裁發展慢的重要原因。
      
      三、我國證券仲裁法律制度的構建
      
      (一)明確證券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
      
      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都可以仲裁。證券民事糾紛就其責任性質來說,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包括合同締結或履行糾紛以及侵權賠償糾紛兩種,這兩種都應該納入仲裁范圍。這兩種糾紛在證券發行和交易市場中以各種形式出現。具體而言,發行市場中常見的糾紛包括:(1)證券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因承銷產生的糾紛;(2)承銷團的承銷商之間,因承銷費用的劃分而產生的糾紛;(3)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與發行人之間因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4)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與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之間因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5)上市申請人與證券交易所因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產生的糾紛;(6)買賣首次發行上市、配股、增發的證券過程中,投資者與上市申請人因發行失敗產生的糾紛;(7)投資者與經紀交易商、證券市場中介機構因委托所產生的糾紛;等等。交易市場中常見的糾紛包括:(1)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因委托所產生的糾紛;(2)投資者與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之間產生的糾紛;(3)證券公司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在證券結算等方面的糾紛;(4)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中介機構因虛假陳述產生的糾紛;(5)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投資者之間因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原因而遭受損失所產生的糾紛;(6)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上市公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他證券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與證券交易有關的其他合同糾紛;等等。
      
      當然,證券糾紛的仲裁受理的范圍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仲裁的糾紛和行政爭議有:證券的繼承糾紛案件;對公司、證券經營機構的行政處罰案件;證券經營機構內部人員或證券從業人員的勞動爭議與行政處罰案件;等等。
      
     。ǘ┳C券仲裁機構的設置與選擇
      
      1.支持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建立證券行業仲裁
      
      一般而言,凡是依據《仲裁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都可以承擔證券仲裁工作。但由于證券市場的特殊性和證券業的專業性,需要精通證券理論和具備豐富實踐經驗的專業仲裁員進行證券仲裁,而目前我國大部分仲裁委員會尚不能達到這種標準;況且,強制性地要求每個仲裁委員會達到前述要求,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仲裁資源的浪費;另外,在處理爭議過程中可能存在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等問題。因此,證券仲裁不適合在所有的仲裁機構進行。考慮到各地仲裁委員會的現狀,在現階段仍應支持條件相對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員會開展證券仲裁,這些證券業較為集中的城市,具有專業人員相對集中、仲裁經驗豐富、機構設置完備等優勢。而且,這三個城市的地理位置分別處于我國的北、中、南,分布較為合理,方便當事人的仲裁活動。當然,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壯大,以及證券仲裁實踐的日趨成熟,證券仲裁逐步在各地仲裁委員會中普及是必然趨勢。
      
      2.支持仲裁機構與證券行業協會的合作
      
      之所以支持仲裁機構與證券行業協會合作,一方面是因為證券行業協會作為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在業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爭端解決是行業協會自律性的標志性體現;證券行業協會對于解決行業爭端具有信息充分性、專業性、自愿性、效率性等優勢,結果也較容易為爭端雙方所接受。另一方面,證券行業協會的會員同時也是仲裁機構的潛在服務對象。仲裁機構作為專業的糾紛解決機構,不僅有著解決糾紛的豐富經驗,而且有著專業化的法律服務體系,其裁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支持二者的合作,可以在專業仲裁人員支撐與信息共享等方面互補,實現優勢最大化。
      
      實踐中,在與行業協會的合作方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已經走在了全國前列。截至目前,貿仲委與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合作成立了域名爭議解決中心、與中國糧食行業協會合作成立了糧食行業爭議仲裁中心、與中國商業聯合會及中國貿促會商業行業分會合作設立了商業專業委員會、與中國皮革工業協會合作成立了皮革和制鞋專業委員會。實踐證明,這種模式能夠提供專業的爭議解決服務,為解決國內外貿易糾紛建立了有效機制,以此促進行業貿易的持續發展(王生長,2004)。此外,貿仲委還于2007年9月29日與銀行業協會簽訂了合作協議,借助銀行業協會的行業聲譽和系統優勢,不但能為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務,方便快捷地解決爭議糾紛,進一步推動我國商事仲裁在金融領域的法律服務,也必將推動銀行業的健康發展。
      
      3.由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行業內證券仲裁部,負責其會員單位之間發生的證券糾紛仲裁
      
      可以借鑒美國等證券市場的經驗和作法美國證券仲裁機構設置多元化,其中,證券業務的仲裁主要通過幾個主要證券交易場所來進行,如紐約證交所(NYSE)、美國證交所(AMEX)等。美國證券仲裁得到了證券業的積極引導和支持。,由證券交易所設立證券仲裁部,來負責其會員之間所發生的證券糾紛的仲裁。這種仲裁模式屬于行業內部仲裁,可以在交易所章程中規定設立仲裁機構的內容和會員之間發生糾紛由該機構進行仲裁的相關條款。當然,證券交易所應當始終保持其中立的第三方地位。
      
     。ㄈ┲贫ň哂刑厥庖蟮淖C券仲裁規則
      
      雖然證券糾紛主要是民商事糾紛,具有民商事糾紛的一般特性,但證券市場固有的特性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一是爭議標的較大;二是社會影響面廣;三是案件疑難復雜;四是專業性較強;诖耍话闵虡I仲裁的規則在證券爭議解決中很難完全適用,處理證券糾紛對仲裁規則提出了特殊要求。鑒于我國當前證券仲裁立法層次低、適用范圍狹窄、法律規定滯后、可操作性不強等實際情況,制定符合證券爭議行業性強、技術性高、時間要求短等特點的全國性的《證券仲裁示范規則》,通過制度創新的方式,用證券仲裁示范規則來指導證券仲裁實踐,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制定《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著重注意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證券仲裁示范規則》要進一步明確證券仲裁受理的范圍。以列舉的形式明確適合證券仲裁和不適合仲裁的事項。
      
      第二,《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當在實體和程序方面突出仲裁的優勢。在實體方面,要著重突出證券仲裁的自愿性、靈活性等優勢。例如,《證券仲裁示范規則》可以鼓勵仲裁機構運用證券市場的規則和慣例解決糾紛。證券市場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為數不少的市場規則和慣例,是實踐的總結和概括,得到了市場主體的普遍尊重和自覺遵守。這些規則和慣例對及時、妥善處理證券糾紛,突出仲裁特色,增加仲裁工作的活力,具有重要意義。當然,用作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依據的市場規則和慣例,不能與先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行政管理制度相違背。再如,對仲裁協議的限制要放寬!吨俨梅ā窂娭埔蠹m紛雙方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等條件,是考慮到當時我國有許多仲裁機構的實際狀況(費宗祎,2007)。因此,只要當事人表達了提交仲裁的真實意思,仲裁協議就應當是有效的,其他內容都屬于補充性的,但不能作為是否有效的條件。
      
      在程序方面,應當突出證券仲裁的靈活性、效率性等優勢。例如,重視發揮調解的作用。即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在仲裁程序中把仲裁和調解緊密結合起來,不僅有助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且有助于保持當事人的友好合作關系。當然,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沒有必要或者不會成功,其可以隨時要求終止調解。又如,規定仲裁員在處理證券糾紛時不一定要完全遵從證據法定規則。應當強調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力求擺脫僵化的法律教條,靈活地運用舉證責任倒置等原則,強調實質的公平。再如,《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對案件受理的收費和審理的時間作出更具靈活性的規定。原因在于:一是,由于證券糾紛爭議標的一般較大,當事人之間磋商未果后不得已而進行仲裁,可以說是代價巨大,在此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的收費上,應當采取靈活的收費方式,例如,可以適當降低收費標準,或者采取分階段收費的方式,以減少當事人的負擔。二是,快速結案是《證券仲裁示范規則》中必須強調的方面,由于證券糾紛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盡可能地縮短辦案的時間(沈四寶 等,2002)。
      
      第三,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應當充分貫徹《證券法》中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理念。因為權益遭受侵害的往往是中小投資者,同時,其往往也是弱勢一方,在證券仲裁的機制設計和立法完善的過程中,貫徹側重于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思想,具有理論和實踐上的積極意義。 ?
      
      參考文獻:
      
      陳治東,朱欖葉。 1999. 國際經濟法學[M]. 北京:法律出版社:641.
      
      費宗祎。 2007. 費宗祎先生談仲裁法的修改[J]. 北京仲裁(2):3.
      
      沈四寶 等。 2002. 證券糾紛仲裁制度方案設計[R]. 上海:上證聯合研究計劃第五期課題報告。
      
      王生長。 2004.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第十五屆委員會工作報告和第十六屆委員會工作計劃[EB/OL].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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