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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管理需要明確的法規
“什么樣的人才能夠被稱做品行惡劣、道德敗壞?難道學生遲到早退,頂撞老師,和同學打撲克這些行為都是品行惡劣道德敗壞的表現?”沈陽市消防學校03秋1班的小波被學校開除了,但是小波的家人卻對學校出具的處理決定中,“品行惡劣,道德敗壞”一說提出了異議,進而認為小波不該被開除。(據《沈陽今報》4月14日)
那么,對于一些有違紀行為甚至屢教不改的學生,學校是否應該開除?是否有權力開除?在這樣的事情上,始終是爭議不斷。
也許是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也許是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多數人都會站在學生一方。就連大學生戀愛、同居、懷孕等比較嚴重的事件,也有很多人支持學生。
但是,學校開除學生就一定不合理不合法嗎?國有國法,校有校規。當然,校規要以國法為前提,但是,在校規并不與國法嚴重沖突的時候,也是應該有一定的自由裁定權的。沈陽市教育廳在2002年頒布并開始執行的《遼寧省中等職業學校學籍管理暫行規定》,第49條規定了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7種情況,都屬于學校的自由裁量權范圍。而且,從實際出發,學校要維護整體,而不是個別學生。不處理違反紀律的學生,就不能給其他學生一個警示作用,以后學校的管理工作就沒法開展。
首先,從教育范圍來說,學生有違紀行為,學校可以進行懲罰。我們知道,學校不僅有教學的責任,更有教育的責任。作為學校,既然有教育學生的義務,就應該也有懲罰學生的權力。
其次,從教育方式來說,學生有違紀行為,學校必須進行懲罰。學校有自己紀律和規章。作為受教育的學生就必須遵守。作為實施教育的學校和教師就有權力對違紀者進行懲罰。
那么,學生該有自己的權利,學校也該有自己的權力。到底誰錯了呢?筆者覺得,錯不在雙方任何一方。學生違紀當然要受到相關的處罰,問題是這個處罰的規定和界定。我們在報道中看到,引起爭議的不是學生的違紀是否該開除,而是如何來認定錯誤的性質。《遼寧省中等職業學校學籍管理暫行規定》中的“品行惡劣,道德敗壞造成較嚴重后果者”和第5項“違反校紀校規,情節極為嚴重者”,都屬于學校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可是,如何算惡劣?什么算敗壞?怎樣算嚴重?這個由誰來最終解釋?
看來問題主要在于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而這個條款讓學生、家長、學校、教師任何人來解釋都會出現爭議。1個月多前,教育部頒發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并自2005年9月1日施行。新《規定》取消了現行《規定》中“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等道德評判類處罰理由,而改為有明確法律依據或者行為特征比較清楚的法律規范用語。筆者認為與此相關的其它的條款和用語也能盡快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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