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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繼1991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一次司法解釋后對該法進行的第二次解釋,進一步規范了人民法院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對破產法律制度在我國的完善與發展意義深遠。為方便各地人民法院理解和準確適用該司法解……一、《若干規定》的起草背景
(一)我國企業的破產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在該法頒布后的一段時期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數量極少,企業破產在那個時候還是一件新聞,對人們的認識觀念有很強的沖擊作用。比如當時全國首例破產案件沈陽爆破器材廠的破產幾乎就是全國盡人皆知,被媒體廣泛報道。一直到90年代,在引入企業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制后,企業破產才正式成為企業退出市場的主要途徑。從1989年到1993年的5年間,全國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1153件。到90年代中期,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為全面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鼓勵兼并,規范破產,實施再就業工程”的重大決策。在國家實施積極的“優化資本結構”政策,進行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一批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要求的企業必然要退出市場,而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對現有的國有企業進行改制和規范,也會有一些國有企業不能繼續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還有一些企業因資源枯竭等客觀因素必須關閉。這些企業中絕大多數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來清理債權債務,退出市場,從而直接導致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數量激增。從1994年到1997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15479件,其中國有企業破產案件8578件。最近幾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數平均達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經突破10000件,其中也包括納入國家計劃調整部分的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我們預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隨著改革進一步深化,國家對企業兼并、破產核銷規模的擴大,將有更多的企業需要退出市場,通過破產程序清理債權債務。據國家經貿委透露,我國在2002年因破產需要核銷呆壞帳的規模是800億,比5年前翻了一番。僅從數量上看,我國破產案件的數量并不算多。一些周邊國家,比如馬來西亞、泰國的破產案件數每年也達到上萬件。但應當注意的是,我國的自然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不能通過破產程序還債,與我國不同,其他國家的破產案件中絕大多數是自然人的破產,據統計,美國在2001年受理破產案件130萬件,其中95%為自然人。而我國全部是法人企業破產,而且其中國有企業的數目占有很大比重。
(二)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現狀
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涉及全面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和破產財產變現,合理分配破產財產,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妥善安置職工等工作,具有當事人多、法律關系復雜、案件審理時間長等特點。這些特點反映了企業破產案件與一般經濟糾紛案件的區別,審理難度大。當前,各地人民法院切實提高了對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把依法審理好企業破產案件作為人民法院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維護社會穩定,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的一項重要任務。在黨的領導下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配合,嚴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較好地完成了破產案件的審理任務。人民法院通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產業結構的調整和資本結構的優化,維護了社會穩定,保障了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遇到的問題主要是:
1.專業性的破產法官缺乏。我國目前在法院中設立專業破產審判庭的還不多,具有專業素質的破產案件審理法官還很少,基本上沒有做到長期、有序地開展對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的培訓,這在人的因素上制約了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質量。在國外,審理破產案件的基本上是專業法官,被稱作破產法官,與審理普通民事訴訟的法官存在職業上的劃分,這一點我國絕大多數法院還做不到。
2.職業性的清算人隊伍沒有建立。破產清算是一項職業性很強的工作,需要負責清算的人員具備法律知識和清算知識,還應當有豐富的清算經驗。在國外,清算人是和律師、會計師一樣必須具備相關資格的人,可以從前兩者中經考試產生,清算人具有職業精神,也按勞取酬,承擔法律責任。法院負責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條件,進行裁決,清算工作由清算人完成。而我國的破產清算組是從各單位、部門中挑選出來,不是職業清算人,甚至不熟悉法律和清算知識,對清算后果也承擔不了法律責任,破產清算工作基本上依靠法院來完成。這就需要法院在破產清算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很高。目前,有的法院在人力物力上滿足這種需要還很困難。
3.社會負擔重。國有企業破產和集體企業破產均涉及到職工安置問題,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必須配合政府安置好職工,維護職工生活穩定,維護社會穩定。這些工作僅從法院自身出發難以解決,需要與政府和社會相關方面協調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除需要依據法律清算破產企業債權債務,還需要承擔重要的社會義務,相當于審判工作向社會延伸,增加了法院處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難度。
4.干擾因素多。企業破產可能誘發社會矛盾,對一些部門的社會壓力增大,兼之地方保護主義的因素依然存在,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受到的干擾比普通民事訴訟案件要大許多。近年來,已經出現了法院和法官因審理破產案件被追究責任的情形,其中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是重要原因。“假破產,真逃債”,借破產甩包袱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破產案件到了人民法院,這種思想也就向法院蔓延。當前,人民法院的工作也需要社會各方面的支持、協助,不可能孤立地辦案,這也給地方保護主義滲透到人民法院提供了機會。稍有大意,法院、法官就會受這些思想的影響,甚至出現違法裁判。
(三)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于1986年,由于時代的局限內容較少,原則性規定多。進入90年代破產案件數量增加后,為適應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對該法進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處理企業破產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1991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踐中出現了兩套破產程序,即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序,前者適用于國有企業,后者適用于國有企業以外的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企業。90年代后,面對企業破產案件數量激增,企業破產法和1991年的司法解釋不能完全滿足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不少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級人民法院起草了關于破產案件審理的規范意見、指導意見,以指導本轄區內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的審理。這樣一來,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現狀就形成了“以法律為指導,以解釋和意見為主導”的狀況。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企業破產法已經被政策、規章規定架空,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我國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現狀。
從90年代中期開始,國家開始著手對我國破產法進行修改,吸收國外在破產重整方
面的先進經驗,準備起草一部兼具破產程序和重整程序的新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參加新法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新破產法的出臺時機至今尚未確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曾經試圖等待在新法誕生后,根據現實的需要再決定司法解釋的內容,但鑒于新法出臺時間上的不確定,迫于司法實踐的需要,等待終于沒有再持續下去。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的發布,目前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現狀可以描述為:以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破產還債程序為依據,以國家相關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為主體,以各地符合法律的地方性法規和符合司法解釋的地方法院指導性意見為補充的破產法律制度。
二、《若干規定》的起草過程、特點與意義
1998年初,為配合國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勵兼并、規范破產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座談會,與會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制定一個統一的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范的要求。此次會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起草了《若干規定》,開始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意見。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開了由國家經貿委、人大財經委、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委、人民銀行、商業銀行,重慶、南京、廣州、深圳、武漢等13家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專家學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參加的研討會,對《若干規定》進行了充分討論和論證,并根據提出的意見對規定內容進行了修改。通過廣泛論證、充分調研,在征求了立法機關和相關國家機關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這部司法解釋。
《若干規定》的主要特點是:
(一)側重程序解釋
破產法主要是程序法,人民法院處理破產案件急需的是程序規范。因此,《若干規定》側重對破產程序的解釋,為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提供完整的審理程序。程序性的司法解釋也是對人民法院工作的規范,因基本上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在解釋的技術上來說比實體法解釋難度要小一些。因程序解釋上所具有的便捷,在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規定的地方,在與法律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司法解釋吸收了國際慣例中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設立破產監管和破產善后管理制度,目的是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
(二)將破產程序的規范化和統一化相結合
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法律在我國是分散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如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私營企業破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非法人實體則不允許破產,法律適用上不統一。并且,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破產還債程序內容都很單薄。這些因素都導致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難度加大,在法院中有“寧辦十件案,不辦破產案”之說。在制定《若干規定》時,我們采取了規范化與統一化相結合的指導思想,抓住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破產還債程序內容上基本一致的特點,注意對不同主體的破產案件審理程序與實體處理進行規范和統一。《若干規定》的出臺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提供了統一、準確的法律依據。
(三)強化破產程序的公開、公平與公正
破產程序是債權人平等受償的程序,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一律平等,破產程序和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都必須公開、公平、公正。《若干規定》在制定上特別重視破產程序的公開、公平、公正性要求。從破產案件的受理到破產終結,按照《若干規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所有裁定都必須公開進行,所有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裁定均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此外,《若干規定》還加強了對破產案件審理的審判監督。法律對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頒發的司法解釋僅允許當事人對破產案件審理中的駁回申請裁定提起上訴,審判監督力度不夠。現在的《若干規定》在保留過去司法解釋已有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破產程序進行審判監督的內容,這將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企業破產案件,有利于排除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不適當的干擾,有利于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公平、公正的最終目的。
(四)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相結合
破產清償程序是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程序,程序設置必須能夠充分滿足債權人表達其真實意思的需要,充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若干規定》在完善債權人大會制度,規定債權人對債權確認、財產分配的異議權等方面,均反映了破產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產清償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視的,破產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視效率拖延破產程序就會導致破產費用增加,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最終還是損害了債權人的權利。《若干規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產清償程序的效率,比如賦予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的執行權、對破產方案的裁決權等,目的都是盡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債權清償率。
(五)注重與國際慣例相一致
破產法律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基本沒有太大差別,我們在起草《若干規定》過程中也參考了聯合國跨國破產示范法和統一破產法指南,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與國際慣例已經基本實現一致。這是我國法制發展的需要,也符合WTO規則的要求。司法解釋對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對未來我國破產法的修改積累了經驗。
《若干規定》頒布的意義在于:
(一)規范了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若干規定》的目的在于規范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的審理,黨的十五大提出的“規范破產”的要求,在《若干規定》各個章節中都有具體體現。《若干規定》以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破產還債程序為法律依據,將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程序進行了統一,對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基本做法進行了細化和規范,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套重要而完備的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若干規定》的制定與頒布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為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進一步實現公正與效率提供了法律準備。
(二)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企業破產可能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這是不能回避的客觀事實,而穩定是我們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所必需的大局。江澤民總書記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我們實現社會穩定并在穩定中求發展的重要思想源泉。人民法院處理企業破產案件必須盡可能降低破產所帶來的社會不穩定因素,這也是制定《若干規定》的指導思想。《若干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要求企業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必須提交企業職工安置預案,并從制度上對惡意破產進行了遏制。這些規定的內容都是為了降低和消解破產所帶來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維護社會的穩定大局。
(三)有利于提高清償率
《若干規定》將公平與效率相結合,在制度設置上充分考慮降低破產費用,加大破產財產的保護和追收力度,制定了破產財產追收的具體措施和變現措施。在破產財產的處理上強調評估,強調公開,強調以市場定價格,相當程度地實現了從制度上提高破產債權清償率的目的。提高債權清償率是破產程序的目標之一,清債率對債權的保護力度而言是一個重要指標,也直接影響到對人民法院公正處理破產案件的評價。《若干規定》在制定的特點上就充分注
重公平與效率相結合,其發布實施,必將從制度上有利于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提高債權清償率。
(四)完善了我國破產法律制度
我國《企業破產法》頒布于80年代,內容比較簡單,也不可能反映國際上破產法律制度在當代的發展。《若干規定》以統一和規范破產程序為起草的指導思想,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積累的實際經驗,其內容豐富了我國破產法律制度,對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如前所述,《若干規定》也注意與國際慣例相一致,在我國新的破產法出臺之前,《若干規定》與《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一起構成了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整體,成為破產法律制度重要的組成部分。
三、《若干規定》的重要內容
(一)破產案件受理的要點
破產案件的慎重受理在《若干規定》中有具體體現,因為破產案件受理不當,會影響到企業和社會的各方面。對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一概不受理其破產申請。受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最低數額,被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能否作破產申請人?《若干規定》在內容上并沒有將這類企業排除在破產清算門外,是從以法律手段推廣破產清算的基本思路出發的。破產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業雖被認定為不具有法人資格,但通過破產清算清理債權債務,其結果是合法的,也是負責任和可靠的。比較企業不經清理就關門走人的做法,更加有利于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這一思路也體現在《若干規定》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也允許其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以起到引導社會正確對待企業退出市場應當清理債權債務這一兼具法律和道德的問題。從這個思路出發,對于那些被吊銷了營業執照的法人,如果清算中發現資不抵債或者不能清償債務的,也允許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來進行清算。對于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內外貿企業、供銷社等企業和特殊主體的破產,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要特別慎重,法院應當熟悉國家的各項相關政策的規定,避免受理不當造成社會不穩定。
(二)防止惡意破產制度
借破產逃債的現象在破產案件審理中較常見,因為沒有法律規定,該現象長期困擾著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為從制度角度制止這種現象,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若干規定》特別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債務人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這樣規定是阻止債務人借破產程序免除剩余債務,從而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避免破產程序成為逃債的工具。并且《若干規定》還規定了配套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企業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的,應將有關涉嫌犯罪的情況和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以進一步達到制止當事人通過破產進行逃債的目的。
國際上通認的惡意破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以惡意申請破產方式逃避債務,二是債權人以毀損債務人商譽為目的惡意提出破產申請。我國目前實踐中也存在這兩種惡意破產情形,第一種情形尤甚。比如先剝離有效資產,留下空殼企業申請破產;先轉移、隱匿巨額財產或壓價處分有效資產后申請破產等。《若干規定》第12條和第15條從人民法院嚴把破產案件受理關出發,規定了從程序上制止惡意破產的內容。表明司法對惡意破產的態度,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
(三)國家計劃破產
試點城市試點范圍內納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國有工業企業申請破產,必須納入全國破產計劃。納入計劃破產的,可以適用國務院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主要表現為可以用破產企業的財產安置職工,破產債權和別除權都不能優先于職工安置費。這與破產法的規定是不一致的。《若干規定》要不要反映政策的內容?這是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我們認為《若干規定》是對法律的解釋,解釋的內容應當以法律為依據,不應包括政策。另外政策具有時效性,可能在短時間內就會調整,并且存在變通的地方,與破產法律和國際慣例有較大出入。而法律和司法解釋必須要在相對較長的時間內適用,具有穩定性和普遍性。因此,《若干規定》對國家計劃破產未作專門規定,僅在最后規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可以適用國家有關企業破產的相關政策”。這樣作一個交代,也是對人民法院在審理計劃破產案件時如何適用政策的要求。
(四)破產案件審理中的審判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法的司法解釋,初步建立了對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進行審判監督的法律程序,基本上可以歸納為3個方面的審判監督程序,一是上訴審,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是申訴審,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破產宣告裁定和依職權由人民法院裁定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相關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申訴;三是審判監督的一般性條款,規定在司法解釋第104條,具體內容是:“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這個條款在內容上針對法院的所有裁定,所以稱為審判監督的一般性條款。在破產法司法解釋施行后,由于審判監督是一個新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會遇到一些新的問題,比如破產案件審判監督由審判監督庭受理還是由民二庭受理的問題,按照申訴程序提起審判監督的裁定是否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問題,上級法院能否直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定內容問題等。破產案件審判監督的受理庭室問題,最近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室的協調,已經初步決定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業務庭室對口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準備給各地發通知來加以統一。其他問題有待于全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審判調研,共同完善破產案件審判監督程序來解決。
(五)監管組與善后管理人制度
由于我國沒有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從破產案件受理后到清算組成立之間,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財產管理、訴訟活動等事宜均無專門組織負責,帶來破產案件審理中的不便。從破產案件的審判實踐來看,在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可以及時組織成立企業監管組。監管組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銀行、會計師組成,主要負責企業財產清點、保管、回收工作,企業職工安撫和企業保衛工作,企業債權清理工作等。《若干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可以及時組織成立企業監管組。”
在破產終結后,人民法院可以保留或部分保留清算組成員,由他們負責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其他未了事宜。尤其是為破產企業回清在破產程序中未能收回的債權,以作二次分配。《若于規定》第97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處理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組成員。”
對監管組織和破產善后管理人的規定都是對破產法制度上薄弱之處的補充,符合國際慣例。
(六)破產中的擔保問題
為其他企業提供保證的企業破產后,被保證的債權人能否以保證債權為由向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是破產實體法上的一個重大問題
。在企業會計科目中保證屬于或有負債,不是真實負債,企業破產后,還要不要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承擔保證責任的話,被保證人能否申報債權?《若干規定》采取承認的態度,即規定“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屬于破產債權,允許向人民法院申報,但規定的條件比較苛刻,規定以“生效法律文書”為條件。實踐中就會出現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雖然已經起訴主債務人,但可能在保證人破產宣告時案件沒有終審,拿不到“生效法律文書”,參加保證人財產分配的機會就可能為零。對于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合理地設想,雖然《若干規定》在文字上表述為“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但不能得出當然的結論,即除此之外一切保證債權都被免除。從司法實踐出發,我們應當允許在司法解釋確定的原則基礎上規定一些例外,比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訴訟已經在進行中的情況,或者保證人對債權人也享有保證債權的情況(即實踐中所說的“互保”)。
四、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正確區分企業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關系
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等法律規定法人終止應當進行清算,無論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還是各類公司均負有在終止后清算債權債務的義務。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很多企業在終止后根本不進行清算,甚至拒絕清算。企業的開辦人、股東不僅不承擔清算義務,而且還抽逃企業財產,最惡劣的就是“廠消人散,關門走人”,令權利人“望門興嘆”。法人終止后的清算是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也是對法人及其開辦人、投資人信用、信譽的最后交待。因此,企業清算的規范程度成為一個人(開辦企業的法人或者個人)、一個社會信用等級程度的標志。而規范企業清算法律的完善程度成為一個國家信用法制層次的標志,標志著市場經濟的發育程度。由此,通過完善法律,嚴格執法,培養社會形成在法人清算方面的法意識,是我們的當務之急。對此,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負起責任來。
企業清算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清算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個體企業、私營企業、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清算。由于后者開辦人不享有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開辦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我們更加關心的是前者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清算。企業清算分為自愿清算和強制清算,前者指債務人自己進行或提出的清算,包括向法院提出的破產清算;后者指債權人提出以及被行政主管部門強行采取的清算。在這些清算中最重要的是破產清算,無論是債權人提出還是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是受法院管制下的清算,具有免除債務的功能,對債務人來說可以擺脫債務壓力,對債權人來說可以獲得最為公平的清償。但值得注意的是,企業在經營不理想時自愿進行的清算可以不通過法院,企業的股東(以下將企業開辦人、投資人、股東等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統稱為股東)自行清理企業財產和債權債務,清償所有欠債后解散企業。然而這種自愿清算不具有免責功能,意味著股東必須清償完畢所有的欠債(或與每個債權人和解,如通過債權打折進行和解)才能認為是清算結束。如果允許股東自行清算后不再清償剩余債務,等于當事人自辦破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公平公正可言。因此,這種清算也被成為“自動償債式清算”。如果企業自愿清算后不能償債,則要轉為破產清算,由企業作為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被行政主管部門強行采取的清算也屬于“償債式清算”,比如被政府關閉的企業或者被人民銀行關閉的金融機構所開展的清算,企業股東必須償還所有欠債(或與每個債權人和解)才能視為清算完畢,區別僅在于這種清算屬于強制清算。自愿清算中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達成還債安排,比如通過債權打折的方法,清償所有欠債的,也可以實現免除債務的實際結果,但這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屬于法定免債范疇。
通過以上分析,企業清算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但要在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欠債時免除剩余債務,只有破產清算能夠做到。這也是破產清算程序成為當今各國立法予以調整的重要清算程序的原因。
(二)破產法的重要地位與對專業破產法官的要求
破產法兼具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雙重性,以程序法為主。從程序法角度看,破產法屬于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從實體法角度看,破產法屬于民法,尤其是民法中債法的特別法,在現代各國的法律制度體系中,破產法均占據著重要的法律地位。現代破產法的重要地位是由破產法的功能和破產法在信用制度體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決定的。現代破產法的功能簡單歸納可以表述為雙重保護功能。第一是保護債權人,通過在司法控制下的破產清算,集中清理債務人的財產,集中清償對債權人的欠債,真正實現債權的平等受償;第二是保護債務人,通過破產凍結程序使債務人暫時免于追索,以利于有希望的債務人重整;通過破產分配程序和破產豁免制度使債務人免除剩余債務,以利于債務人開始新的生活,甚至“東山再起”。破產法在一個國家信用制度體系中扮演的角色可以簡單表述為“信用的最后守護人”。現代社會中,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在從事商業活動時都應當遵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誠實信用,在結束商業活動時也是如此。如果自然人、法人在從事商業活動時不遵守誠實信用的要求,那么在他們進入清算階段就需要一部好的清算法律防止已經存在的欺詐行為逃脫法律制裁,防止已經發生的違背信用的交易實現債務豁免。破產法所調整的破產清算是清算程序中最為重要和完善的清算程序,破產法等同于一道信用的閘門,可以將一切不符合信用的行為攔在法律的堤壩內,盡可能減少不符合信用的行為對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如果破產法不能起到這個作用,甚至債務人可以通過破產法的免責制度逃債的話,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會損害社會的信用制度體系,致使社會信用程度降低。如果在國際上,一個國家沒有一部好的破產法,則會被認為這個國家的信用法律制度不完善,影響到對這個國家的信用評級,影響到這個國家對外融資和引進外資,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也是從這個角度出發,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不遺余力地在各國推廣統一的現代破產法律制度,制定了跨國破產示范法和統一破產法指南。
一部好的破產法還需要好的法律適用者,這就對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提出了專業化的要求。國外有審理破產案件的破產法院,我們不一定要效仿,但我們應當有專業化的破產案件審理法官來處理破產案件,這是由破產法具有的重要性決定的,也是由破產案件審理的特點和對法官的特別要求決定的。從程序上來說,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持續的時間長,涉及對債務人所有債權債務的清理,涉及破產財產的變現和分配,權利義務的沖突均需要法院裁決;在法院審理工作之外,清算組和債權人會議的工作也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按照法律規定,清算組和債權人會議的工作也在法院和法律的監督和引導下,法官要負起監督和引導責任來。破產程序歸納起來就是時間長,程序復雜,協調多。而從實體處理上來說,破產案件中的破產債權、破產財產的確認。別除權、取回權、抵消權、優先權的確認,債務人合同的解除,利息的計算,到期債權、附條件債權、或然債權的計算等各方面均屬于比較復雜的實體問題,對法官的破產法知識尤其是民法知識提出很高的要求,審理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官不一定能夠勝任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另外,破產案件的審理還涉及法律之外的諸如職工安置等工作,政策性強,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能夠了解和需要了解相關政策,這在一定
程度上對法官提出了額外的要求。
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已經設立了專門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庭,從已有的法官隊伍中產生了專業的破產案件審理法官,這是適應時代變化和司法發展之要求的表現。在破產案件比較集中的地方設立破產法庭是一項積極的措施,雖然不能要求所有的地方都設立破產法庭,但人民法院對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還是應當做到專業化,將破產案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分開,在法院內部應當做到固定專人審理,由于破產案件的復雜性,在法院內部統計上也應當有所區別。
(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與清算組履行清算職責之間的關系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時間不長,一些法院對破產案件中哪些是需要自己處理的事項,哪些是需要清算組處理的事項存在模糊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法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清算組的職責,對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權也作了細化。具體而言,企業破產后,清算組就是破產企業的代表,屬于清產核資范圍內的一切事項都需要清算組來處理,比如確認破產債權和破產財產、委托評估、拍賣、制定財產處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主要是維護破產程序的正當性和解決權利的紛爭。破產程序從當事人申請到破產程序的終結始終是處于法院的控制之下,人民法院要維護程序的正當性,不能通過剝奪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進而剝奪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解決權利紛爭主要針對清算組與相對人的紛爭,清算組作為債務人代表確認破產債權、破產財產,承認別除權、取回權,委托評估拍賣,可能與債權人、第三人發生權利紛爭,對此人民法院要通過審判活動進行處理,解決紛爭。比如清算組否認相對人申報的債權,相對人有異議的,人民法院要行使裁判權進行裁決。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處理權利紛爭必須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組委托評估、拍賣,直接確認破產債權和破產財產,否則既違反破產法,也不利于實現破產程序的公開、公平、公正。
(四)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與其他部門履行社會職責之間的關系
破產案件審理工作社會性強,面臨安置職工、組成清算組甚至呆壞帳核銷、外國政府貸款償還任務的落實等問題。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要注意區分什么屬于法院行使裁判權的事項,什么屬于其他部門應當處理的事項,不能越俎代庖。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主要是確保破產程序的正當性,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紛爭,監督清算組依法行使清算職能,而安置職工等社會性問題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由政府負責。法院要審查職工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避免出現社會不穩定因素,但不能代替政府制定安置方案。債權人呆壞帳的核銷需要法院出裁定,這只是核銷的手續問題,不能因為相關部門呆壞帳需要特別的手續,法院就出具手續而違反破產程序的正當性。比如為了呆壞帳核銷的需要而加快破產程序的進程,在破產財產還沒清查完畢就終結破產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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