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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責任法相關問題比較

    時間:2022-11-18 12:22:13 觀民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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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責任法相關問題比較

      產品責任法是調整有關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使用者之間基于侵權行為所引起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產品責任法相關問題比較,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產品責任法相關問題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于1993年頒布實施后,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又對其進行了修正。這部法律的實施對健全市場經濟法制,完善民事責任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但由于理論界對該法某些規定理解不一,且相關的法律法規存在沖突,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爭議頗多。因此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這一法律制度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所應面對的主要課題。

      一、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概念

      所謂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由于其提供的產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人身或財產方面的損害而應當向受害者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產品責任從19世紀中期作為一個法律問題出現,逐漸形成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領域,20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現代工業化發展,西方國家產品責任法發展特別迅速,其總的趨勢是立法越來越強調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我國產品責任法尚是一個剛剛開拓不久的領域。1986年4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主要規定的是行政責任,產品也只限于工業產品,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1993年頒布的2000年修正的《產品質量法》則包含了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內容,此外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還散見于《民法通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中。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認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準則,它決定著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訴訟的舉證負擔。所謂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其提供的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其民事責任。它是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的理論基礎,是消費者或使用者訴請司法機關追究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產品責任的基本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在整個產品責任法中居主要地位。

      二、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現狀

      在我國產品責任制度主要是圍繞產品質量孕育而成的制度,對產品責任并無專門的獨立的立法規定。但近年來,關于產品責任理論從無到有,并有了較大發展,《民法通則》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對產品責任并無專門的獨立的立法規定。但近年來,關于產品責

      任理論從無到有,并有了較大發展,《民法通則》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2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看來,我國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上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認識:即依照《民法通則》規定而形成的產生者、銷售者嚴格責任以及依照《產品質量法》而形成的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雙重歸責原則。

      首先,《民法通則》規定的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第122條,主要精神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對消費者承擔的都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生產者和銷售者不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負賠償責任。梁慧星先生在其《論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的嚴格責任》一文中,從“嚴格責任為民法通則第122條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則第122條采用嚴格責任制符合現代產品責任法之最新發展趨勢”“產品制造者、銷售者嚴格責任的法律政策基礎”等幾方面論證了該條是規定了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

      其次,《產品質量法》41條生產者的嚴格責任

      依《產品質量法》41條的規定,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缺陷產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而無論生產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即只要損害是由產品缺陷而致,生產者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法律規定是由生產者的特殊地位決定的。第一,在產品的設計、試制、投產和制造等整個過程中,生產者始終處于主動的積極的地位,生產者在實現產品事故的損失最小化方面總是處于較消費者更有利的地位。因此,嚴格責任將促使他們把源自產品事故的損失內在化,并進而對預防及高技術的研究投資 。第二,在擴散與產品有關的損害方面優于消費者,生產者可以通過產品責任保險將損害負擔轉嫁社會,也可通過產品價格,由消費者加以分攤。

      最后,銷售者的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

      依《產品質量法》第42條1款規定,銷售者承擔因過錯造成產品缺陷的過錯責任,主要表現兩方面。一、是銷售者的作為造成產品存在缺陷,即銷售者因其實施的行為而使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二、是銷售者的不作為造成產品存在缺陷,即以消極的不作為而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依《產品質量法》第42條2款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承擔嚴格責任。銷售者有義務在進貨時嚴格遵守檢查、驗收制度,以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其違反法定義務又不能指明生產者、供貨者的,即使銷售者對產品缺陷無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法律規定一方面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杜絕偽劣產品流入市場。

      綜上,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沒有實行統一的歸責原則,而是根據侵權人的不同區別對待,即對《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41條對生產者、銷售者實行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2條1款、2款對銷售者實行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相結合的歸責模式,它與世界各國產品責任法的歸責模式均不相同。這種立法結構雖然在一定時期內符合我國國情特點,但并非科學,其理由:

      第一、由于各法規是不同時期依據不同的宗旨制定的,所以各法規間往往存在對同一社會關系重復調整或規范內容不相一致的情況,這樣便容易造成因引用法律不同或適用法律不同,而造成司法的不平等。這種法律間的沖突將導致適用上的困難和結果上的不一致,影響法律的同一性。

      第二、產品質量法將國家對企業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和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法規范共同納入同一部法律調整之中,并不符合現代立法的分工主義原則。因為,調整產品責任的民事法規范具有相對穩定性,而調整產品質量監督的行政法規范須根據經濟現實不斷加以改變,具有較大的變動性,如將兩部法規范混在一起,則會因動輒修改法律而影響法的穩定性。

      第三、就產品責任的根本屬性而言,它是一種民事侵權責任,表現為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后,產品制造者或銷售者應對受害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產品責任立法的要點應是運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手段去確立產品缺陷致損的民事賠償責任,調整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否則會使產品責任立法重心偏移,致使產品責任失去固有的特征和作用。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產品的種類越來越多,構造的復雜性越來越強,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市場經濟化進程加快,市場競爭更加激烈。但由于市場發育不成熟,正當的競爭機制尚未形成,優勝劣汰規律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產銷者受非法利益驅動,見利忘義,牟取暴利;地方保護主義嚴重;行政監管不嚴;處罰偏輕不能形成威懾力,其中立法不完善、執法不力則是重要原因。因此健全和完善產品責任法制,對我國現代化市場經濟發展、法制統一都具有重大意義。

      第一、有利于完善市場機制,保護公平競爭

      產品責任法制的建立和完善,將對市場經濟主體的行為起引導和規制作用,促使其合理配置資源,形成產品質量競爭意識,從而導致產品價格下降、質量不斷提高,否則缺乏法制的市場必然出現不正當競爭,社會經濟遭到破壞。

      第二、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與消費者相比,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均有明顯優勢處于主動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讓消費者承擔因產品缺陷而致損害或承擔舉證責任風險是不公平的,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宗旨出發也應保護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有利于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推動技術進步

      產品責任法制的建立使企業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這就會促使企業及時更新技術、改造生產設備、提高產品質量、促進企業發展、增強企業產品競爭力,適應不斷變化的市場需要。

      第四、有利于法制統一

      從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看,生產者承擔的是產品責任,銷售者承擔的是流轉責任,但最終均屬因生產或銷售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產品責任,對受害者而言,其賠償性質、條件及范圍完全相同,從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理論出發實行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有利于利益平衡

      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因缺陷產品的出現而于客觀上給人們帶來了潛在的危險,同時又因各自的行為從社會上獲得利益,因此,當產品的這種危害變成現實的損害時,他們理應承擔這種現實,即他們應承擔產品帶來的后果,包括獲利后果,也包括損害后果,而這種后果的承擔,不能因其無過錯而免除,否則就有使利益失衡的危險。

      四、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之策略

      我國于2000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責任實體法律制度作了比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當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其中在產品范圍、產品責任主體方面均在原來的基礎上作了相應的擴展,在對承擔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作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使之具有較強的操作性,而且規定了受害人親屬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給付死亡賠償金,這就加大了對產品責任人的處罰力度。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在下面幾個方面還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制定統一的產品責任法。

      為了避免我國產品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相互矛盾和沖突,同時也便于使我國產品責任立法與國際立法接軌,我國有必要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制定一部專門、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從而規范我國的產品責任,做到有法可依。該部法律應突出其“民法性”特點,確保受害人的權利得到及時、合理的補救,促使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承擔應有的賠償責任,使之成為審判機關審理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的具體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據。這是解決我國目前產品責任立法現實性與科學性相矛盾,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制體系的必不可少的途徑。

      (二)實行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

      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是美國法院創造的一項侵權法律制度。由于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尚不一致,因此確定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時代需要的。

      第一,產品侵權屬于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其特殊性決定了實行嚴格責任的必要性。受生產力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的限制并根據工學原理,在產品的設計、制造、檢驗過程中,即使盡一切必要的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產品,若要求受害者舉證證明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幾乎不可能,故從保護消費者利益出發,從立法宗旨和目的出發,必然實行嚴格責任。

      第二,符合“誰受益,誰負擔”的羅馬法原則,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嚴格責任思想在于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不幸損害進行合理分擔,在制造者、銷售者與受害人之間,由經濟力較強的制造者、銷售商承擔風險應屬公平。消費者有權獲得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沒有理由讓無辜受害者獨自承受不幸事故或者飛來橫禍的損失,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從事一切活動都應以避免致害他人或者社會為前提,應承擔其行為的責任風險。如果從事生產活動的同時制造了某種不合理的危險,理應對此危險導致的意外事故負責。生產者、銷售者通過產品的生產、銷售獲利,就應當承擔風險。

      第三,有利于打假治劣,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目前,我國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原因多是假冒偽劣產品的泛濫的結果,這一現象發生原因很多,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銷售者為牟取暴利知假販假、知劣販劣,因此,對銷售者也課以嚴格責任是公平合理的,以便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第四,縱觀世界各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均以實行嚴格責任為原則,這也是世界通例,為了適應全球性的世界經濟貿易,與國際產品責任法中的歸責原則接軌,我國實行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具有現實意義。

      (三)完善產品質量責任免責規定

      美國產品責任法規定,生產者或銷售者可以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情形包括:

      1、消費者自己的疏忽行為;

      2、非正常使用產品;

      3、風險承擔;

      4、違反注意事項;

      5、發展風險;

      6、超過時效;

      7、特殊敏感性或過敏;

      8、產品缺陷的產生是由于遵守有關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規范標準及強制性政府合同規定所致。

      鑒于美國的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中存在的問題,我國也應考慮:

      1、增加生產者和銷售者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法定情形,以保護生產者和銷售者如由于消費者過錯(包括消費者違反使用說明、消費者自擔風險、消費者非正常使用或濫用產品等)引起事故致消費者損害的,應明確規定生產者或銷售者可免責,而由消費者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2、增加國家承擔產品責任的規定,即規定由于國家制定的強制性規定錯誤或違法而致消費者損害時,生產者可免責,而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在增加免責條款的同時還應追究潛在缺陷責任。這樣既能保護生產者利益,又保護了消費者利益。

      (四)擴大產品質量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和加大處罰力度

      我國產品質量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主要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新修改的《產品質量法》中加進了精神損害賠償但缺少懲罰性賠償。而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是國際產品責任法的一種發展趨勢。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特色之一就是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而且其數額相當可觀,這對處罰生產者、銷售者的惡意、輕率行為,預防類似行為發生,具有重要作用,也充分地保護消費者利益。目前,一些發達國家對制假售劣這一社會公害采取了較為嚴厲的經濟制裁措施,最大限度地加大不法分子對制假售劣的成本,使之瀕于破產的境地,這些是值得我們借鑒的。結合我國目前情況,施加一定的懲罰性賠償和加大罰款數額對制止經營者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行為的發生具有積極的意義。

      擴展資料:

      產品責任是因缺陷產品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產品種類日益豐富,產品功能日益繁多,產品結構日趨復雜,導致產品的危險程度大大增加,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事故層出不窮。一方面,我國產品質量問題非常嚴重,另一方面,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方面,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無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濟。相比之下,美國、歐共體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產品責任立法與實踐較為成熟,各國都有專門的產品責任法,許多方面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一、制定單獨的產品責任法

      首先,我們了解一下以成文法為主的歐洲產品責任法。在本世紀中期以前,歐洲并無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它們的法院主要是通過引申解釋民法有關規定來處理產品責任案件。”自70年代初開始,在歐共體的推動下,各國日益重視產品責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歐洲委員會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有關產品責任的實體法規范國際公約《關于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1985年歐共體發布了《產品責任令》,其推動產品責任法的建立和完善。英國在1987年,希臘、意大利在1988年,荷蘭在1990年,比利時、愛爾蘭在1991年分別制定了本國的產品責任法,標志著歐洲產品責任法的成文化、專門化趨勢。其次,了解一下判例法與成文法相結合的美國產品責任法。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大致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從1842年溫特伯頓訴萊特案至1916年麥克弗森訴比克汽車公司案,為合同責任階段;第二階段從1916年麥克弗森訴比克汽車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為過失侵權責任階段;第三階段,從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至今,為嚴格責任階段。雖然美國的產品責任法一直以判例法為主,但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主要包括:1972年發布的《消費品安全法》、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等,這表明美國產品責任法日益呈現出判例法與成文法相互結合、互為補充的態勢。

      我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獨立的產品責任法。《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通常被學者視為我國產品責任制度之基本規定。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場經濟法制建設,1993年我國制定了《產品質量法》,將產品責任納入該法體系。但該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及刑事法為一體”,混淆了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的區別,容易使人誤將經營者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而承擔的民事責任混同起來;同時考慮到產品責任法的特殊性,其中許多內容和制度并非產品質量法所能包容。故應借鑒歐美立法經驗,專門就產品責任制訂單行立法。

      二、擴大產品的范圍

      產品是導致產品責任產生的客觀物質對象,它是構筑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實際承擔的基點,但各國立法在認定何為產品時存在不同。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將產品界定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作為部件,零售給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其確定的產品范圍相當廣泛。德國《產品責任法》認為,產品是“指任何動產及電流,其主動產也指構成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動物飼養、養蜂業和捕魚業的農產品(天然農產品),主要未經加工,都不是產品;本法規定同樣適用于狩獵物品。”從各國對產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產品的涵蓋范圍不一致。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規定,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制做。這就排除了未經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加工、制做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于銷售,非為銷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對比各國概念可以看出,我國的產品范圍則最為狹窄。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對“產品”作擴大解釋是非常必要的。將無形物(如電)、智力產品(如書籍、電腦軟件等)、天然產品(如藥材、天然食品等)確定為“產品”是全面保護消費者權益所必需的。

      三、實行嚴格產品責任

      美國產品責任規則原則經歷了從合同責任到過失責任,從過失責任到擔保責任,從擔保責任到嚴格責任的漸進發展過程。歐洲各國的產品責任規則原則,在80年代以前規定并不一致。法國確立的是嚴格責任,德國原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后改為舉證責任倒置,實行過錯推定,英國堅持過失侵權責任。80年代中期以后,歐洲各國都明確生產者應對產品缺陷致損承擔嚴格責任。嚴格產品責任的確立,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

      在我國,產品責任尚是一個剛開拓不久的新領域,《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未對產品缺陷責任的規則原則做出明確規定,而且兩者在銷售者責任問題上還存在法律沖突。《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表明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是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這也表明生產者承擔的是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款對銷售者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對生產者、銷售者產品責任采用兩種制度共存的規定,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不足以威懾缺陷產品的銷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所以,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這將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當然,考慮到產品缺陷主要和大多數產生于制造過程,在消費者向銷售者提起嚴格產品責任之訴后,法律應賦予銷售者向制造者追償的權利。同時,規定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對缺陷產品負連帶賠償責任,將會使消費者有較大的選擇權,因而就有更多的勝訴機會。

      四、合理規定產品責任賠償標準和數額

      損害賠償數額的大小至少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方面,他直接關系到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滿足,另一方面,它關系到對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威懾力的大小。這對于積極、主動防止產品侵權的再次發生有重要意義。

      歐洲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死亡、人身傷害;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其中,對同類產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歐共體允許各成員國規定不少于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的生產者最高責任限額;而財產損害的價值則不應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此外,歐共體還允許各成員國在國內法上規定非物質損害的賠償問題。美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與歐洲不同的是,美國產品責任法對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均未作規定,導致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很高,法院判處高額賠償金的現象相當普遍,以至部分生產者和產品責任人不堪負重。因此,90年代以來,美國許多州出現了損害賠償的限制,要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時要公平。

      借鑒歐美經驗,我國在確定產品賠償標準和數額時,應考了以下幾個問題。首先,考慮到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后,往往會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及其標準。其次,為了減少有缺陷產品投放到流通領域的機會,應加重對生產者、銷售者的懲罰,美國的懲罰性賠償不失為一種有效辦法。當然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應根據我國國情,確定一個合理的數額,做到既能對生產者形成威懾作用,又不至于影響其生產能力和繼續經營能力。最后,考慮到我國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過低,必須提高損害賠償數額。但另一方面,也要吸取美國巨額賠償導致的產品責任危機,應適當考慮生產者的利益,將賠償數額進行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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