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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刑法價值理念的重構——兼論西部開發中的環境刑法思想

    時間:2023-02-20 08:31:37 刑法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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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刑法價值理念的重構——兼論西部開發中的環境刑法思想

     【內容提要】環境刑法的理論架構意味著思維模式的革新,環境價值理念的重構是人類深層意識的歷史反思,以及重新尋找自身定位的過程。西部開發進程中預示的環境問題迫切需要法律手段加以保障,特別是環境刑事制裁措施的適用,因此,在修正傳統刑法理念的同時,應當注重環境刑法思想的理論建構。本文結合環境刑法的特性,通過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兼顧的環境刑法思想,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中蘊涵的環境刑法價值觀,可持續發展思想在環境刑法中的延伸三個方面分析闡述了環境刑……
      一、環境刑法的價值理念與價值分析
      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價值是指商品之間相互比較和交換的基礎。如果從法律的視角分析,刑法的價值則體現為社會的需要,需要產生可能,進而由可能轉變為必然。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等,在這個“憲章”的引導下,環境立法得以發展和進化。國家先后頒布了《森林法》、《礦產資源法》、《土地法》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環境法律規范,面對錯綜復雜的環境問題,對破壞環境資源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促使現代社會的各種應變措施不斷完善,刑法在保護環境資源方面的價值愈發重要。
      從國內法角度看,我國刑法介入環境保護體系的過程和其他環境保護先進國家一樣基本都經歷了三個不同的演進時期,即民、刑法沿用階段,環境行政立法主導階段,以及多元治理階段。
      民、刑法沿用階段。在環境問題發生初期,由于現代環境行政立法尚未確立,所以遇到環境違法犯罪問題,大都由法院針對具體案件,援引傳統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則與制度加以處理。實質上這種作法往往難以顧及環境問題的全貌,更難以形成一套整體的環境政策。那時人們對“污染”、“環境”、“毒性化學物質”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處理環境問題的方法也亟待開發,不論是政府還是公民,往往只對其重要性有所認識,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實的作法,對污染行為或污染源應采取的態度也難以精確把握。這一階段,環境行政立法的匱乏直接導致環境保護上的缺憾。盡管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作作,但刑法的適用并未從根本上保護生態平衡和生態環境。
      環境行政性法規居于主流階段。當工業生產日益發達,污染現象更為普遍存在時,政府開始意識到將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行為“犯罪化”的需求。針對環境問題的立法壓力日益增大,許多環境問題的治理模式逐漸通過立法確定下來,而且形成一套龐大繁雜的法律體系,一時間,環境行政性法規成為治理環境問題的主導。許多與環境犯罪有關的刑事罰則都散見于管制性的行政立法之中,并以違反管制內容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此時的環境刑法并非一種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種從屬于環境行政法的附屬性刑法。環境行政立法的完備成為治理環境問題的核心,進而與民事上的損害賠償或刑事上的刑罰取得最佳的聯結方式。為彌補環境刑法滯后于環境犯罪的客觀現實,以及對環境犯罪行為特質認識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環境資源價值的特殊性,特別是環境保護關系,不斷制定出懲治環境犯罪的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法國、比利時等國以行政附屬刑罰的方式制裁環境犯罪,雖然各國在制裁模式不盡相同,但刑罰的運用均處于輔助地位,并用以保障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實施。我國也采用了附屬刑法與特別刑法兼施的方式,(注:我國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補充規定》,將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并使之與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非法狩獵罪相分離。1995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屬刑法方式,分別以立法類推的形式創立了大氣污染罪,違反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罪和水污染罪三個新的罪名。)但與傳統刑法保障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觀念相比較,環境刑法并非主流的制裁模式,缺乏對環境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為了加強對環境資源的保護,環境刑法與環境行政法之間的相輔相成關系應成為環境刑法探索的課題。
      全方位的多元治理階段。由于環境問題的內在特性日益膨脹,以行政管制為主導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漸顯現,故而步入現代需要的多元治理階段。這個階段對環境資源保護所采用的手段,除通過環境行政法調整之外,還運用經濟的軟性手段介入。如采納市場機能為本位的經濟誘因方法;(注:參見葉俊榮:《論環境政策上的經濟誘因:理論依據》,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0卷1期。)采納協商或民主式參與的作法,取代過度法律抗爭式的格局。(注:這點可從美國近年來特別注重替代糾紛處理(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現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的發達,也是注重環境協商的表現。)這一時期發達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的最明顯特征是環境刑法的誕生,如日本1970年頒布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國、奧地利等國的環境刑事立法等。(注:參見葉俊榮著:《環境政策與法律》,1996年版,第146-147頁。)無論是單行環境刑法還是刑法典中的環境犯罪規定,抑或是附屬環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所處的非主流地位的宣告結束,進一步顯示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所發揮的功能及存在的價值。
      從國際法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國普遍意識到環境污染的現實危害與潛在危機,環境犯罪不僅破壞本國的環境系統,甚至殃及其他國家乃至危及整個地球的生態環境系統,因而懲治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國界的限制。國際社會的關注突出了刑事法律規范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價值,國際社會環境刑事立法的發展歷程同樣可以表明現代環境刑法的價值理念。
      1979年國際法委員會制定了《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其中第19條將大規模地破壞環境的行為視為國際犯罪。(注:該草案指出國際環境犯罪的一個基本要素是“有意或旨在造成對環境的危害”;同時,還要求行為必須造成巨大的損害,而且嚴重違背國際義務。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Bassiouni)在《國際刑法典及國際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國際環境犯罪是指:“一國違背了國際義務,對空氣、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導致其他國家或另一國家的毀壞或損害,或嚴重影響了空氣、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潔凈性,或毀壞了全部或一部分環境,或嚴重危害了海洋和國際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動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對遭到危害的物種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國際環境犯罪具有五個特征:(1)國際環境犯罪間接地、嚴重地影響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2)環境犯罪行為在相當多的情況下造成的影響不僅僅是一個國家;(3)環境犯罪的行為和方式超越了國界;(4)各國間的相互合作是對環境犯罪行為強制執行的基礎;(5)環境犯罪行為影響的不僅僅是一個國家的公民。)該委員會為準備1991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而起草的國際罪行法典指出,國際環境犯罪是“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會引起自然環境受到廣泛的、長

    期的和嚴重的損害”。委員會指出,為了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對一些特別嚴重的違反人類這一基本利益的行為,將在刑法典中予以規定,犯罪者也將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general,November,1992.)1994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國際刑法協會第15次代表大會,具體規定了危害環境罪的內容并指出,影響及于一個以上國家管轄區域的危害環境罪,應在多邊條約中規定為國際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司法管轄與協助。1996年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將環境犯罪列為國際犯罪。1998年羅馬外交官大會通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之前的籌備過程中,一些國家的代表認為,應將國際環境犯罪列為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核心罪行。(注:參見(日)吉田淳先生在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會議期間的報告,A/AC.249/1,第73段。)
      從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的程度分析,環境刑法不僅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懾、阻嚇功能,而且在環境保護中具有其他法律無法替代的作用,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刑法規范,環境刑法應受罪刑法定原則等一般原理的規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環境刑法有別于傳統刑法保護人身生命、健康和財產等法益的價值理念,在西部開發過程中,運用刑法保護環境資源更應突出環境刑法獨具的價值理念。
      二、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兼顧的環境刑法思想
      人類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相互統一的天然本性。人類一切物質和精神生產、生活活動的物質基礎都來源于自然。英國著名哲學家羅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對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體的行動也遵循那些說明星球和原子運動的同樣規律。”(注:參見(英)伯特蘭·羅素:《真與愛—羅素散文集》,江燕譯,三聯書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頁。)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類歷史的演進正是在人與自然之間既和諧又沖突的動態中完成的。那么,作為保障社會進步與發展的立法思想必須顧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連帶關系,環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應擺脫傳統刑法保護法益的思維定式,將保護的重點從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轉變為人類利益與自然利益并重的環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義與自然本位主義兼顧的立法思想。
      在環境刑法的構成理念中,一種觀點是以倫理學的觀念作為底蘊,對人本主義(或人類中心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或生態中心主義)進行命題。有學者指出,人本主義是指在這個地球上,人類才是萬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圍繞人類而存在的。(注:參見汪勁著:《環境法律的理念與價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頁。)自然本位主義,是指獨立于人類利益和人類價值判斷,應該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參見劉大春、巖佐茂主編:《環境思想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頁。)從環境刑法蘊涵的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價值理念出發,有學者指出,人本主義,旨在保護目前生者的個人利益,例如這些人可能會因為空氣污染而生病。(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根據這種理論,損害環境與刑法有關,因為這種損害行為危害了人類。破壞環境而對特殊群體的安康沒有造成嚴重危險,則不因此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與人本主義形成鮮明對比的自然本位主義,更為注重環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環境本身而言應受到刑法的保護。(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例如,污染空氣或水體本身就可構成應受處罰的犯罪行為。顯然,這種觀念表明環境刑法具有極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認為是對社會契約理論基本原則的違反,即將國家行為限制在保護公民范圍之內。
      人本主義與自然本位主義思想揭示了一種偏狹的本位觀念,這種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內涵割裂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必然聯系。直觀地說,盡管人自身的基因鏈比黑猩猩多五個而成為生物圈中的高級動物,但人類僅是自然界生命的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與自然之間是一個相互依存的整體。從這種整體觀念出發,在立法思想上,環境刑法價值理念的重構應立足于環境的整體利益,擺脫那種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傳統價值理念,進而打破傳統刑法的僵化模式。這種整體的立法觀念已在各國環境刑法中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即是從傳統人本主義的立場出發,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護,將環境保護作為間接目的。凡對空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的污染及破壞行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體和財產等利益的時候,才可動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處罰。而我國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規定則明顯從自然本位主義出發,將對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或破壞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
      總之,即使在環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環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帶有傳統“純正刑法”思維模式的痕跡。這種跡象表明環境刑事立法思想過多地側重于規范本位主義或結果本位主義的刑法觀念,抑或是兩者的結合。
      相對于結果本位主義觀念而言,規范本位主義將違反環保法律規范作為犯罪的基礎要件和

    本質特性,而忽視危害行為和結果的量化指標。如英、美等適用單一刑事處罰的國家,將輕度危害環境的行為都規定為犯罪,因而容易導致嚴格責任的適用,其結果將引起刑法調整領域的擴張。但它的優點在于法網嚴密,且以其明確的威懾力將行為犯或危險犯等初期的犯罪形態遏止在萌芽狀態。結果本位主義,主張只有客觀上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破壞的行為才成立犯罪,將各類環境違法行為量化,而適用不同的處罰。如日本、德國等適用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相結合的國家,將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受到“量”的要素的制約,對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環境行為一般采用非刑罰方法處理,而不視為犯罪。這種結果無價值論的立場,實質上是道義責任論,雖然能保證不枉,但對環境犯罪的行為犯和危險犯不加處罰,卻很難做到不縱。規范本位主義和結果本位主義表相上的缺憾,說明了這兩種思想只注重了是否違犯了某項法規或行為結果的嚴重性。即使一些國家和地區將這兩種思想有機地結合,(注:我國臺灣地區環境刑法突出的特征就是在人本主義思想的支配下,有機地結合了規范本位主義和結果本位主義。)也只停留在“純正刑法”懲治環境犯罪的層面上,仍不能滿足人類與自然相互協調促進社會發展的需求。
      在刑法這個屬概念之前添加的“環境”定語,一方面表明環境刑法與刑法之間存有種屬關系,另一方面表明作為種概念的環境刑法已經與刑法屬概念相剝離,并具有其自身的獨立特征。環境刑法不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規范人與自然之間的法益上形成了“不純正刑法”的特色。作為“不純正刑法”,盡管環境刑法的立法思想不與上述規范本位主義和結果本位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思想背道而馳,但這種相互結合的立法思想只能作為環境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而不能作為環境刑法的主導觀念。環境刑法的指導思想應當是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的有機結合。因此,兼顧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的立法思想是環境刑法宏觀的主導思想,規范本位主義和結果本位主義相結合的思想則屬于環境刑法微觀運用所依照的準則。西部開發過程本身就面臨著環境問題的挑戰,尤其是西部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開發與利用都將涉及環境保護問題。現代工業生產所引發的污染狀況勢必加重區域性環境的負擔,各種自然資源的過度開發也將導致生態環境的失衡,當地少數民族的切身利益也會因此受到一定影響。這些因素不僅與環境刑法的適用密切相關,而且可以使環境刑法不同于傳統刑法的現代價值理念透過西部開發的過程折射出來。因此,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思想的兼顧與協調統一是環境刑法思想重構的主要內容之一。
      三、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中蘊涵的環境刑法價值觀
      人類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是一個客觀的物質運動過程。在人類數量不多、生產力還不十分發達的時代,人類活動對自然的破壞程度還處于自然再生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圍以內,隨著人類數量的增加和生產力的迅猛發展,自然本能的承載力日漸微弱。特別是到資本主義時代,這種矛盾已經上升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正如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所指出的:“資本主義的生產是建立在破壞作為全部財富基礎的土地和勞動的基礎上對社會生產過程技術及其結合的發展。”(注:《資本論》第3卷,第868-869頁。)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羊吃人”的圈地運動即為典型的實例。(注:英國是一個最早實現資本主義的工業化國家,15世紀末直至19世紀上半葉,英國發生了逼迫農民棄地外遷,發展牧場的“圈地運動”。這場運動雖然瓦解了小農經濟,促進了工業無產階級的形成,為資本主義的發展提供了原始積累,但同時也使工業城市的環境嚴重惡化。)在資本主義發展過程中,以及現代工業社會根據自身經濟規則謀求發展過程中,對自然生態系統的過渡開發以及長期破壞成為經濟學的基本原則,人類幾乎沒有考慮自然生態系統所需要的長期循環過程,以及在該過程中自然生態獲得再生,人類幾乎破壞了自身生存的基礎。
      這種對自然的肆意掠奪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維模式應成為我們今天經濟發展及西部開發中的前車之鑒。國家只有通過創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經濟發展進程,以便消除這種自我毀滅的機制,加強人類戰勝目光短淺的經濟“意識”,加強維護其生活基礎的長期責任。(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從歷史上美國、英國、德國以及意大利等國區域開發的經驗上看,法律的保障作用是區域開發的成功經驗。例如,美國20世紀30年代便開始西部開發的嘗試,為鼓勵更多的人向西部遷移,美國陸續制定了《鼓勵西部植樹法》、《沙漠土地法》、《木材石料法》等一系列法規,著名的“田納西流域管理委員會”(TVA)負責組織管理田納西河流域和密西西比河中下游一帶的水利綜合開發。TVA把水資源管理放在第一位,把發電放在第二位,對改善內河航運、防洪以及環境保護等問題的重視程度超過發電。實踐證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態環境是推動經濟發展的決定性因素,環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則更是經濟發展的強有力的后盾。
      然而,許多發展中國家在工業化進程中所進行的環境立法,常常出于社會與經濟發展上的需要,對那些含有制約經濟利益因素的環境保護觀點并未全部采納。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由于因襲傳統刑法的制裁模式,環境刑法的價值沒有得到重視,環境刑法觀念不為各國接受。以經濟狀況作為發展的指標,如年國民所得或經濟成長率等等,必然要擺脫環境保護與資源稀缺的束縛。但是,如果考慮環境破壞的負面因素,無論經濟發展程度如何,其結果仍等于零。德國學者葉瑟(A·Eser)認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會倫理責任的呼吁,以及對于經濟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來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表現得較為遲鈍(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顯現的不完整性);同時憲法、行政法、民法對環境保護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國學者雷賓德(Rehbinder)認為,所謂環境保護專員透過彈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國家在懲治環境污染排放行為的同時,又賦予企業一定的排污權),在一般企業中,其功能雖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過這種內部努力強化與規制外部利益的考慮,卻具有相當的意義。為了保全生活環境與社會集體的安全,以及保留將來再進步、再發展的契機,應肯定環境犯罪這種反社會性的惡害必然會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誘發環境犯罪的事實,本為有助于社會進步繁榮的生產活動,防治環境犯罪卻成為妨礙社會急速工業化的因素之一。換言之,過分擴大環境犯罪的處罰范圍則有斫傷社會元氣的危險,但創設環境犯罪立法,以維護公眾安全,又勢在必行。(注:參見邱聰智:《公害與刑事責任》,載《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5期。)
      以環境刑法較為發達的日本為例,早在19世紀,日本就已經出現較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件,(注:比較典型的兩次事件是:1887

    年的足尾銅山礦毒公害事件,1915年的大阪堿工廠(亞爾加利)煙毒公害事件。)由于當時偏重于工業發展,不僅環境刑法未能介入,環境行政立法的處罰亦屬空白。20世紀60年代先后出現的四大公害事件(注:日本60年代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分別為:1967年的四日市石油化學合成物(亞硫酸)所致空氣污染事件,1967年的新瀉水銀中毒案,1968年的礦場鎘中毒事件(痛痛病)以及1969年的熊本水俁病案。)促使日本加緊環境行政性法規的制定,如1967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對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氣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濟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損害的特別實施法》等等。(注:劉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實例論集》,1987年版,第231-232頁;張坤民等譯:《日本的公害教訓》,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5頁。)實踐證明,這些環境行政法不僅沒有阻礙日本經濟的發展,反而顯得規范的力度不夠。以刑罰手段懲治環境犯罪誕生于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別刑法的方式規定制裁環境犯罪的內容。盡管該法僅有7個條文,但卻初步形成環境刑法的制裁模式,其主要內容包括四個方面:一是處罰危險犯(第2條、第3條);二是明定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第5條);三是確立對法人的兩罰原則(第4條);四是以處罰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作為法益的保護范圍,并不涉及危害自然環境保護的犯罪。在某種程度上,這些較為縝密的規定間接保護了自然環境。從表象上看,這種規定方式恐有限制經濟發展之嫌,然而,日本戰后經濟的發展以及今天的經濟地位,直接源于環境行政法和環境刑法的有效調控功能。
      環境刑法的預防、威懾及刑罰功能是良性環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環境秩序又是促進生產力發展,及繁榮經濟的必要基礎。因此,環境刑法的實用價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經濟發展,并通過對環境的保護使經濟發展步入一種有序的循環狀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相互協調蘊涵著環境刑法的價值觀,以及對傳統刑法理念的變革與拓展。在西部開發與促進經濟發展過程中,妥善解決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恰當地發揮環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僅不會束縛經濟的發展,還可以為經濟發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間。因此,運用刑法保護環境并協調經濟發展的價值觀是將一種現代意識流溶入傳統思維定式過程,也是環境刑法價值理念重構的組成部分之一。
      四、可持續發展思想在環境刑法中的延伸
      我們應從倫理學、生態系統學和經濟學等不同角度領略可持續發展思想的豐富內涵。倫理學的觀點認為,可持續發展是指目前的決策不應當損害后代人維持和改善其生活標準的能力。強調的是“效率”和“公平”。從生態系統學的角度理解,可持續發展是指不超越環境系統更新能力的發展,極力強調要保護和加強環境系統的生產與更新能力,尋求一種最佳的生態系統來支持生態的完整性和人類愿望的實現,使人類的生存環境得以持續。(注:參見何開麗:《縣級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系統分析》,博士論文。)從經濟學的視角分析,經濟學家希克斯·林達爾和穆拉辛格提出,可持續發展是指“在不損害后代人的利益時,從資產中可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或“在保持能夠從自然資源中不斷得到服務的情況下,使經濟增長的凈利益最大化”。(注:參見張坤民主筆:《可持續發展論》,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頁。)上述觀念都從各自領域單向闡釋了可持續發展的內涵,割裂了人、環境和經濟在社會發展中的共同作用,對可持續發展內涵的理解過于片面。甚至有學者認為,從經濟學角度嚴格地說,經濟本身并不存在“可持續發展”,而只有長遠的過渡開發和破壞。(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世界環境和發展委員會在1987年發表的《我們共同未來》的報告中將可持續發展界定為:“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發展”。(注:參見張坤民主筆:《可持續發展論》,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頁。)1992年聯合國在里約熱內盧召開的全球環境與發展大會上發布了《里約熱內盧宣言》將可持續發展闡述為:“人類應享有與自然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權利,并公平地滿足今世后代在發展和環境方面的需要,求取發展的權利必須實現。”(注:北京大學中國可持續發展研究中心:《可持續發展之路》,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5-80頁。)《21世紀議程》將可持續發展觀的基本內容闡釋為協調人與人及人與自然兩類關系,即:(1)人類的發展不應干擾和削弱自然界多樣存在發展的能力;(2)自己這一群體的發展不應干擾和削弱下一代人發展的能力;(3)自己這一代人的發展不能干擾和削弱下一代人發展的能力。這些是經綜合了倫理的、生態的和經濟的價值觀的可持續發展的內涵,是人類共同的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
      在人類與自然之間不斷延續的矛盾運動中,人類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之間日益突顯的沖突交鋒中,地球的財富已取之待盡,自然對污染的承載已力不從心。難以復生的礦產資源被逐漸開采枯竭;人跡罕至的南極、北極的自然環境已經受到嚴重污染,地球上空保護地球免受有害光線照射的臭氧層已經出現空洞,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濃度的提高使氣溫升高、氣候反常,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頻仍等。(注: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時馬斯河谷煙霧事件、1943年以來的美國洛杉磯化學煙霧事件、1948年的美國多諾拉煙霧事件、1952年的英國倫敦煙霧事件、1955年以來的日本四日市氣喘病事件、1955年以來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來的日本水俁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參見(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譯:《美國環境法簡論》,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序第3頁。)
      然而,由于污染環境行為的特性決定了環境問題不一定必須以刑法規范調整,因此,長期以來對環境刑法保護的認識不足,以及對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不同見解導致立法上因循傳統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環境刑法的創制。此外,環境侵害受到社會譴責或重視的程度不如傳統理念中的生命、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財產的價值重要,對環境權益的保護基本建立在人類經濟利益基礎之上,比較注重維護傳統意義上的私人權益(生命、財產),因而環境刑法的模式更多體現了人本主義或自然本位主義的價值觀,而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即便是一點暗示都很難在環境刑法中發現。就目前我國環境刑法的制定內容看,1987年提出“可持續發展”的理論之時,1979年刑法已經頒行,這部刑法典并沒有包含真正意義上的環境刑法內容,更不可能含有環境刑法保護的前

    瞻意識。在“可持續發展”理論提出的10年之后,1997年刑法典雖然以專節的形式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但基本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理論的精髓,這是傳統刑法理念支配下所產生缺陷。綜觀我國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條文規定,大多是以處罰“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節嚴重”的結果為標準。至于污染事故重大到何種程度,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何,只有等到危害結果實際發生,才能施展環境刑法的功能。這樣規定的結果未必能夠保證自然生態系統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且與“先污染、后治理”和“先破壞,后保護”的滯后觀念并無區別,環境刑法的功能與價值無以體現。
      事實上,運用刑法制裁環境犯罪,不僅體現在強化、支持民法及環境行政法的規定上(如禁止某些行為的實施),而且應通過環境刑法自身的獨特思想內涵,以“代內”和“代際”之間的持續發展作為環境刑法的基底,進而規范人類在生態系統和經濟發展中的活動,不使后代背負沉重的“環境赤字”,體現“效率”和“公正”的可持續發展的內涵。感性地看,我國的西部開發是為現代人帶來了利益,但理性地分析,法律規范及環境刑事法律規范的恰當調整,都將是下一代人的福祉。因此,可持續發展的思想應成為今后環境刑法,特別是西部開發過程,環境刑法運用的指導思想。
      “人類的利益與生態系統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斷善惡的標準不在乎于個體,而在乎于整個生命共同體。……自然所具有的生存權可以歸屬于倫理的共同體。……應將倫理平等的觀念擴大到全體生態系統中去。……自然具有與人類同樣明確且值得敬畏的權利。”(注:(美)那什:《自然的權利》,轉引自汪勁著:《環境法律的理念與價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頁。)人與自然息息相關,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相輔相成,經濟發展與生態系統和環境的保護對立統一。人——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類的延續,在這個動態的關系鏈中,無不體現著人的主導地位,而規范人類行為最嚴厲的法律莫過于刑法,但這不表明刑法的價值理念一成不變,現代意義的環境刑法理應在價值理念的重構上突破傳統思維定式的羈束,在協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方面兼顧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的思想,體現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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