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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證券市場信息披露不當的民事責任
規范和發展一直是我國已經設立了十多年的證券市場的主題。隨著1999年7月1日我國第一部《證券法》的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又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在這部證券市場的基本法律規范當中,信息披露制度被作為很重要的章節加以細述,因為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法當中兩個最基本原則的直接體現,即“公開”、“公平”、“公正”三原則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原則。證券市場當中信息披露需準確、真實、完整;信息披露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是對市場參與主體披露信息時的最基本的要求。只有這樣,市場才能體現出“公開”、“公平”、“公正”;投資者才能享受到“三公”原則所賦予他們的信息進行投資決策;才能使投資者改變在證券市場中總是處于相對弱小地位的狀況;才能使我國的證券市場健康、穩定地長期發展。在我國證券市場十多年的發展過程當中,曾經因為信息披露不當產生過很多違法、違規的問題,而影響最為廣泛的就是著名的“瓊民源”案件和“ST紅光”案件。其中,在紅光案件中,一位上海的股民于1998年12月向法院提起了索賠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紅光公司賠償其因披露不當信息而使該股民遭受的二級市場的損失。
下面,我們就談一談在證券市場當中,因為信息披露不當會產生什么樣的民事責任?哪一方會因信息披露不當而承擔責任。哪一方市場參與主體或者涉案相關人具有向相關人索賠的權利?
一、可以行使索賠請求權的民事主體
在信息披露不當的情況下,民事責任的相關索賠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對這個問題,我國《證券法》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資格認定是有規定的。《證券法》第63條規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規定:“違反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边@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當而產生的索賠權,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規中無明確界定,在處理具體問題時可能會造成擴大或縮小索賠請求權的民事主體的范圍。但有一點是肯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包括但不僅限于股民(包括證券買受人和出賣人)。第二,他人需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也就是說如果他人根據虛假信息買賣了股票,沒有受到損失,那么他也無權申請賠償,不具有索賠的民事主體資格。第三,他人的損失是信賴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有重大遺漏的披露信息進行證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權行為造成的。
二、承擔民事責任主體的確認
民事責任由誰承擔?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應該分清信息披露不當行為的民事責任性質如何,是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這對承擔信息披露不當的民事責任主體的范圍是息息相關的。
侵權賠償和違約賠償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責任被確定為契約責任,那么民事責任的承擔者只能是契約相對人。在這種情況下,索賠人只能向與之有契約關系的發行人進行索賠,而將與其沒有契約關系的發行人的董事、承銷商及其董事、會計師、律師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存在過錯,這顯然不利于對投資者的全面保護,民事責任承擔者的范圍越小,投資者獲得民事賠償的渠道越窄。
《證券法》對信息披露不當的民事責任缺乏明顯的界定,但通過規定民事責任的承擔者不僅限于契約的相對人,即發行人,還涉及承銷商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等,實際上將該民事責任已經視為侵權責任。相比較,《公司法》缺乏對董事向第三者承擔責任的規定,以及《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信息公開的民事責任承擔者缺乏法律明確的規定而言,《證券法》的規定對投資者的保護無疑是更進了一步。
這里,參照《證券法》的規定,對信息披露不當民事責任的承擔者加以界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機構及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也就是說,如果適用《證券法》,索賠人可以向上述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
三、信息披露不當民事責任的歸責
信息披露不當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會由于行為人不同而改變。
1 發行人信息披露虛假或欠缺的歸責原則。
《證券法》規定了發行人的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不能用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來要求免責。對發行人規定嚴格責任,是因為發行人作為公司原始信息的占有者,當然對信息的虛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且對于信息公開的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而言,也同樣會引起投資者的錯誤判斷;此外為加重信息披露責任以便公司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法律必然要求發行公司負完全責任。
2 發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簽章的職員民事責任的歸責。
對于發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人員的歸責問題,《證券法》規定了“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的過錯推定責任,這是考慮到公平性問題,特別是中國目前國有企業存在的產權不明等問題,讓一些有名無實的董事來承擔責任太不合理。但是,負有責任這一定語,又與目前有關法律要求在招股說明書和上市公告書中注明的“本公司董事會及各位董事確信本公告書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者誤導,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個別的和連帶的責任”的內容不符。按照目前的規定,發行公司所有董事都需要承擔責任,而不是僅指負有責任的董事。
3 主承銷商及其董事、監事、經理的歸責。
我國的證券法律對主承銷商和發行人同樣規定承擔無過錯責任。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就規定全體發行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從目前實踐來看,對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虛假和欠缺,許多時候,承銷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視的,甚至可以說是推波助瀾。對于主承銷商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我國證券法律規定和發行人的高級職員一樣承擔過錯推定責任,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的限定對于承銷商而言比較合理。
4 專業人士的歸責。
對于專業人士的歸責大都采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我國證券法律當中沒有對在信息公開中專業人士的民事免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豆善卑l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3條規定,對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律師事務所及其直接負責的注冊會計師、專業評估人員和證券從業律師違反條例規定,出具的文件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重大遺漏的,根據不同的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四、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
我國目前還缺乏對于信息披露不實情況下民事損害賠償計算的具體法律規定。對于損害賠償的數額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17條、第134條的規定來進行,加之證券價格的波動性使得損害賠償數額更加難以計算。目前,只有由法院依據民法原則來加以確定;另外,《證券法》第207條規定,系對投資者比較有利的條款,即“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上闡述了在證券市場中因信息披露不當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各個要素,就目前來看,我國法律對于證券市場投資人的保護還是相對不夠和模糊的,這只能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步發展而進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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