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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加強上市公司預測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規制
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上市公司盈利預測不實的問題由來已久。據統計,1997年至1999年新發行的公司,大多數不能完成招股說明書上所作的盈利預測,有的甚至在當年就出現虧損。在2000年有融資行為的公司中,有123家曾對當年的盈利進行過預測,但只有61家完成了其所作的預測。
當前,上市公司年報的披露已近尾聲,但是,盈利預測不實的問題依然嚴重。截至2002年4月5日,在2001年刊登了招股說明書并進行了盈利預測的40家新上市公司中,已有29家公布了年報,但其中有13家披露了未完成招股說明書中預測凈利潤的信息。某些上市公司完成利潤情況則遠遠低于企業原來的目標水平,如潛江制藥報告期完成的凈利潤僅占原計劃的81%;剛上市不久的寶光股份報告期實現利潤總額較盈利預測減少了40%左右。因此,如何借鑒美國等成熟市場國家的相關立法,加強對上市公司包括盈利預測在內的預測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規制,以充分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已成為我國證券界的一項緊迫任務。
目前,我國規制預測性信息的有關規定主要散見于以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原證券委發布的部門規章和解釋性文件中:1993年國務院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1996年12月2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股票發行工作若干規定的通知》;1999年3月26日發布的《關于境外上市公司進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見》; 2000年6月15日發布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三號〈中期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1年3月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9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2001年3月15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招股說明書的內容與格式》;2001年3月28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等。
但仔細分析上述法律法規,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對于預測性信息披露的規定主要集中于盈利預測。對于盈利預測雖有所規定,但有關規定也是散見于各行政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解釋中,法律層級和位階較低,規定較為零亂,且各規定的內容不盡一致,已有的規定也往往是只適用于某一種特殊的情況,缺乏系統性規定。對于發行人進行盈利預測應符合的要求,立法雖有規定,但該規定并不完善且僅僅是針對招股說明書。對于發行人未履行相關要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直接規定較少,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也不具體。此外,我國還未建立起美國證券法上的安全港制度與預先警示原則。
正因為我國立法對盈利預測等預測性信息披露缺乏系統的規定,一方面使得善意的發行人在進行預測性信息披露時感到沒有法律規定可以遵循,另一方面,又使得惡意的發行人有機可乘,通過發布虛假的盈利預測,欺詐投資者,使投資者權益遭到損害。為此,我國應充分借鑒美國的相關立法,對盈利預測等預測性信息披露進行有效的法律規制,以充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和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
建立預測性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應該看到預測性財務信息公開披露制度對提高市場有效性的積極作用,應當鼓勵自愿性預測信息披露,只要這些信息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和合理的事實基礎上,都可以在任何公開披露文件中使用,而不再局限于招股說明書。其次,應在我國大膽推行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側重于強制性披露的盈利預測等預測性信息披露制度。此外,證券監管部門應借鑒美國SEC的做法,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中專門制定一項《預測性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對預測性信息的生成方法、內容、表達方式、時間跨度、提供者的責任等問題做出具體規定,并給出范例供有關上市公司參考,以建立起一整套有關上市公司預測性信息生成、披露和審核的規范體系。
完善民事責任制度
在美國證券法律制度下,盈利預測如無法實現,投資者可以訴稱發行人存在虛假陳述,提起證券欺詐之訴,要求對其損失做出賠償。然而,我國目前對不能實現的盈利預測有關法律責任的直接規定中沒有包括民事責任,我國證券欺詐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也主要是集中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對民事責任雖有規定,但缺乏進一步具體可操作的規范。因此,投資者如果因不實盈利預測要求賠償,既無直接規定可以援引,如若適用有關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也缺乏進一步具體的規范。因此,我國應借鑒美國的立法,就盈利預測等預測性信息披露構成證券欺詐的形態、責任主體、責任的構成和損害賠償額的確定等等做出具體的規范,以充分有效地遏止我國證券市場上比比皆是的信口開河的不實盈利預測行為。
引進先進法律制度
在完善的預測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制度下,投資者對于不能實現的盈利預測可以提起證券欺詐之訴,要求就其損失獲得賠償。然而盈利預測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發行人也不可能確保預測一定能得以實現。為保護善意發行人免于承擔證券欺詐責任,必須為發行人制定一定免責條件,使得發行人依據法律做出合理的盈利預測,以供投資者盡可能地依賴市場信息做出合理的投資判斷,從而使資源得以最優化的配置。美國安全港規則和預先警示理論正是為發行人提供了這樣一種免責保護。有鑒于此,我國應對發行人的免責條件做出系統的規定。
首先,應引進預先警示理論,要求預測性信息應當用適當的方式表達并伴有充足的警示性陳述以便投資者能據此做出自己的投資判斷。其次,應建立起安全港制度。該制度應當規定何種信息受該制度保護,哪些類型的發行人受該制度保護,誰負有證明“合理基礎”和“誠實信用”事項的舉證責任,預測所依據的假設是否在該制度范圍之內,以及在什么程度上發行人具有更正先前陳述的義務等等。
作者:南方證券律師、廈門大學國際金融法博士生 邱永紅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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