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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東會議所作出的決議是否有效
【內容提要】關于“自行召集的股東會議所作出的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本文比較了一些西方國 家的相關制度,運用“結構利益衡量法”對公司股東大會召集制度的生成和運作方式作 深入剖析的基礎上,對我國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進行了彌補,得出了肯定的初步回答 。在此基礎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運動”的理念。【摘 要 題】法學與實踐
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頒布以來,促進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發展。但是,隨著市場 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也曝露出過于粗糙、操作性不強等缺點,已嚴重制約了我國公 司制度的進一步發展。這是目前修訂公司法所應該加以重視的。本文以“百名股東趕走 董事長”事件為中心,對股東大會召集制度進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事實與經過(注:李洪波:《百名股東趕董事長下臺》,載《今日早報》2001年4 月9日。)
1998年底,浙江省縉云百貨股份公司由國有制企業原縉云百貨公司轉制而來。改制后 ,原百貨公司職工大部分按公司章程規定認購了股份,成為公司的股東。1999年1月, 百貨公司全體股東大會選舉了公司的第一屆董事會和監事會。隨后,3名董事之一的胡 葛法出任第一屆董事長,任期至2001年年底。2001年1月17日,百貨公司94名股東因不 滿公司經營和部分公司領導人所為,聯名向公司董事會遞交了強烈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的 報告,并提議董事會立即停止行使一切權力。
原來,從公司改制評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計虧損41.41萬元,占職工投入基 本金57.4萬元的72.14%。另外,還有待處理損失17.41萬元。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公司 股東年會每年召開一次,在會計年度終結后二個月內召開。而直到2001年2月,1999年 、2000年股東年會均未能召開。于是,94名股東聯名向董事會提出了要求召開股東大會 的請求。事后,又多次派股東代表督促詢問何時召開股東大會。至2月24日,董事會一 直不作明確表示。于是,他們只好自己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月2 5日,94名股東聯名向全體股東發出了緊急通知,提議在2月27日晚在百貨公司召開臨時 會議。2月27日,137名股東到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與會人員所持股份合計382股,占 總股數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會上,對罷免董事、監事的議案的表決中 ,結果是同意罷免有343股,占實到人數所占股份382股的89.97%,超過章程規定的半數 以上的要求,罷免了公司的董事長、董事和監事,并選舉了新的董事和監事。
對此股東會議所作出的決議的效力,雙方發生了爭議。被罷免一方認為,那些罷免和 選舉結果并不合法,股東們自己召開的大會并選舉出的董事會應該是無效的。而股東們 則認為,原董事會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定期召開股東大會年會,公布公司經營狀況。 他們召開股東會議是股東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方法,這并不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于 是,根據該次股東大會上所作出的決議和《公司登記條例》第27條的規定,(注:該條 例第27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向縣工商登記機關請求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同時,根據該條例 第33條的規定,(注:該條例第33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 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對變更的董事和監事向登記機關作出備案申請。由于公司法對 公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情形沒有預見,難以從公司法中找到明確的答案 。縉云縣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請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登記的答復。
二、爭議的焦點與問題的癥結
(一)爭議的焦點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監事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05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會 議只能由董事會依法負責召集,并由董事長主持。除此之外,其他人和其他組織均無權 利自行召集。沒有經董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只是股東的集合,不是股東大會的召開,在 此大會上通過的決議不能成為股東大會的決議,應視為無效。而且,根據《公司法》第 109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 。這些董事既未出席會議,更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這也可以說明該會議沒有依法召 集。根據法律,沒有經依法召集的股東大會所作出的決議是無效的,由無效決議所選舉 的董事和監事自然不能成為公司新一屆董事和監事,無權請求登記機關作出變更登記或 者備案。
股東一方則認為,公司原董事會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了公司虧損。而且,連續兩年都 沒有根據《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使股東沒有任何機會行使股東 權利來保護自己和避免損失。在多次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大會,沒有結果的情況下, 只能采取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方法來自救。這也是不得已而為之的無奈之舉。這次臨時 股東大會出席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共計382股,占總股數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 上。對罷免董事、監事的議案的表決中,同意罷免的有343股,占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 決權的89.97%,超過《公司法》第106條規定的半數以上的要求。所以,這次會議所作 出的罷免董事和監事的決議是有效的,選舉出的新一屆的董事與監事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見,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會議所作的決議是否有效呢?股東 們能否采取這種方法來選舉新的董事、監事呢?
(二)問題的癥結
應該說,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所以,尋找妥當的法律依據是解決問題的關鍵。為了 更清楚地揭示問題的實質和尋找問題的癥結所在,可以把本案的爭議分解為以下幾個問 題:
1.股東大會的性質是什么?臨時股東大會有權罷免和選舉董事、監事嗎?
根據《公司法》第102條和第103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 ,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依法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所以,本案中,臨時股東大 會罷免董事和監事并沒有超越職權。
2.股東有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嗎?其條件是什么?
根據《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股東有權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其條件是:持有公 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并且規定,出現這種情況時,董事會應當在二個月內 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3.臨時股東大會應當如何召開?
《公司法》第105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 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開股東大會時,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 會不得對通知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45日以前就前款事項作出公告。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應當于會議召開5日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止將股 票交存于公司。
從以上的分析可知,除了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外,這次臨時股東大會符合法律所 規定的其他條件。所以,本案的爭議可以轉換為這樣的命題:是不是所有的臨時股東大 會都要經董事會召集?沒有經董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所作出的決議都是無效的嗎?董事會 的召集程序在多大程度影響會議所作決議的效力?
三、解決問題的杠桿:結構利益衡量法
由于法律對“百名股東趕走董事長”的情形沒有預見,不能從《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中找到直接的回答。雖然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找到了問題的癥結所在。但是,我們仍 然難以找到妥當的答案:一方面,對于股東而言,只要董事會不召開股東大會,眼睜睜 看著自己的權利受損而沒有救濟的途徑,本屬于自己的權利得不到保護,這是很不公平 的;另一方面,《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 主持。沒有經過董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所作出的決議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理念,這似 乎也難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因為程序正義是現代法治的精神。這樣,仍然陷入了兩難 的境地。
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有人曾說,只要給我杠桿,我就能把整個地球都撬起來。同樣,我 們也需要解決問題的杠桿:結構利益衡量法。(注:“結構利益衡量法”,是一種方便 的說法,是當出現疑難案件時的一種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方法。其具體內容可參見, 梁上上:《利益的層次結構與利益衡量的展開》,《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
20世紀60年代,日本學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同時提出了利益衡量論。(注: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釋與利益衡量》(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 律出版社1995年版。)該理論認為,如果法律出現了漏洞,就需要進行法律解釋,對該 漏洞進行彌補。在進行法律解釋時,要對該案件甲乙雙方當事人所涉及的各種利益進行 比較衡量,然后根據審判人員的價值判斷,依照所選擇的利益傾向(利益衡量),在多種 可能的解釋中選擇合理、妥當的解釋。這是因為,法律是為解決社會現實中發生的紛爭 而作出的基準,成為其對象的紛爭無論何種意義上都是利益的對立和沖突。(注:加藤 一郎:《民法的解釋與利益衡量》(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電視節目預告表的法律保護與利益衡量》,載《法 學研究》1995年第2期。這兩篇文章都是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論的經典文獻。對利益 衡量論有十分深刻的見解。)
但是筆者認為,利益衡量論雖然深刻地提示了法律紛爭的實質在于利益的對立與沖突 。但是,因為民事主體雙方地位平等,極易陷入當事人雙方的具體利益的細微衡量之中 ,在利益取舍上往往會產生“保護誰的利益可以或不保護誰也可以”的境地。在本案中 ,當事人雙方都有相應的權利(力)以及其背后所蘊藏著的利益,但權利的行使都并不完 美,都存在著問題,究竟應該保護誰的利益?很難取舍。所以,僅僅對雙方當事人股東 與原董事的利益進行衡量是不夠的,也很難得到一個妥當的解決方案。事實上,在一個 案件中,不但雙方當事人對爭議有直接的相互對立的利益,而且在該爭議上還負載著規 范該爭議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會公平正義等廣泛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這樣,對本 案應該在一個多層次的結構利益中來加以解決。
為此,我們采用“結構利益衡量法”來解決這個問題。這種方法認為,法律上的利益 可以分為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的利益僅僅 是需要加以衡量的一組利益。此外,更具重要意義的是,應當對該爭議所存在的法律制 度進行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進行審判時,對制度利益所帶來的影響進行 評估是必要的。該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該制度是如何構成的?在實踐中,該制度 是如何展開的?該制度的根本利益是什么?只有在該法律制度的框架內,對雙方當事人的 爭議進行準確定位的基礎上,對他們的利益進行衡量才有可能作出妥當的解答。在這里 ,法律制度是一個重要的參照系。沒有這個參照系,我們所作的利益衡量將會失去方向 ,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沒有燈塔的指引會迷失方向一樣。而且,所謂的當事人利益 、群體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一定社會的存在物,必須放到特定的社會中去考察和評估。 也就是說,要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加以評估。社會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點和根基 ,離開了社會公共利益,就談不上妥當的利益衡量。當然,社會公共利益應該也只能存 在于具體的社會場景中,隨著整個社會的進步而發展變化的,社會公共利益在每個具體 案件中所指的具體利益可能不同,不能離開具體的社會環境而空泛地談論
社會公共利益 。總之,當法律出現漏洞時,應當允許由法官從事漏洞補充,由法官在當前的社會背景 中尋找漏洞補充和價值補充的依據,法律條文得到補充以后,再適用于具體的案件。在 具體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對當事人的具體利益應該放置在利益的層次結構中進行衡量, 保證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當。
具體到本案中,如果確認該決議有效,這就意味著保護了大多數股東的利益,反之, 則維護了原董事的利益。在這里,要把雙方當事人利益放到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 不同的層次結構中去深入細致地衡量。也就是說,進行利益衡量的關鍵是:誰的利益與 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相一致。所以,全面理解“臨時股東會議及其召集制度的制度 利益”是核心問題。那么,臨時股東會議及其召集制度是如何設計的呢?具體制度的根 本目的與根本利益是什么呢?
四、解決問題的框架:股東會議及其召集制度
(一)股東會議及其召集制度
1.股東大會:為誰的利益而設置?
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決定公司重要事項的最高權力機關。它對維護公司的利 益具有重要意義,對股東權的行使和維護股東利益也具有重要意義:公司股東出資后, 其所出資的財產人格化形成公司財產。這樣,股東對所出資的財產或者權利就失去了直 接的控制權,作為對價,股東取得了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注 :《公司法》第4條第1款。)股東通過擁有這些權利而決定公司的利益分配、發展方向 乃至公司的存亡。這些權利都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不容剝奪。這些權利也都是在股東 大會中行使,股東大會是為股東行使股東權而專門設置的一個公司機關。而且,股東大 會是股東行使權利的唯一一個場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場所可以行使權利。
股東大會分為股東大會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就股東年會而言,以每一會計年度為期 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們可以根據上一年度的經營狀況決定下一年度以及長遠的重大事項 ,而且,股息和紅利一般也在這時進行分配。所以,公司應按期舉行股東大會,不得有 意拖延。就臨時股東大會而言,是出現特定事由時召開的全體股東會議,《公司法》列 舉了必須召開臨時會議的法定事由:董事會人數不足公司規定的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數的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以上臨時會議召開的前 提條件,一種是在法定的客觀上的事由出現時必須召開的,屬于強制召開的臨時會議。 另一種是,由公司內部特定的人主觀判斷而召開,屬于任意召開的臨時會議。公司法規 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召開股東大會,有利于及時應付和解決公司緊急、重大的事項,避免 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可見,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適用于不同的場合,對股 東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義,都是股東行使權利的重要方式,兩者缺一不可,其他 機關不能阻礙股東會議的召開。
2.股東大會:為什么需要召集程序?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不管是股東大會還是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都要按一定的程序。 我國《公司法》也規定,股東大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由董事長或者由董事長指定的其 他人員主持。
那么,為什么對股東大會而言,應當有召集制度呢?這是因為:設立股東大會召集制度 有利于股東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維護公司利益。不象在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等傳統企 業中,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高度統一。在現代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東人數較多,不可能 由全體股東參加公司的經營。因此,股東只參加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而且還是一個非 常設的機構。為了方便股東更好地行使其權利,需要有一個固定機構來組織會議。在會 議召開前,需要有專門機構為會議作好準備,通知股東參加會議,讓他們明確何時何地 召開股東大會,其主要議題是什么,以利于股東自己作出判斷來不來參加股東大會,以 什么方式參加股東大會。在會議召開時,要組織股東對會議的議案進行表決,維護會場 秩序,保證會議順利進行。總之,方便股東行使權利,維護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 東大會設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3.股東大會召集:常態與非常態的兩種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況下,股東大會的召集權由董事會來行使,董事會是法定的召集機關。因為 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比較了解,由董事會來召集并賦予其 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合適的。特別就臨時股東大會而言,這有利于防止少數股東為一己 之利而隨意地利用召集權召開股東大會而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或者損害公司的利益。 為了把董事會召集所帶來的利益固定下來,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賦予了董事會召集相應的 法律效果:召集股東大會應由具有召集權的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召集。股東大會的召 集權人是股東大會的必備條件之一。沒有召集程序而股東自行集會不視為股東大會會議 ,該會上所作出的決議也不應視為股東大會決議。同樣,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屬于 無召集權的股東集會也不能視為股東大會,其所作出的決議也屬于無效。(注:王保樹 、崔勤之:《中國公司法》,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頁。)
不可否認,在一般情況下,有一個固定的召集機關對股東大會的召開是有益的。但是 ,董事會并不是一個總是為股東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務的機構。如果董事會濫用手中的 權力,應當召集而不召集時,股東的權利和公司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這是因為,雖然 從法律上講,董事會僅僅是業務執行的機關,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被授予 決定公司基本事項的權力,還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權。而且,還建立了監事會。這樣,從 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建立了所有(股東大會)支配經營(董事會)的體制。但實際上,董 事會畢竟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機構,有相對獨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會成員本身也有自己
獨立的利益。在現代公司中,公司的權力事實上是由董事會操縱的,即使是監事會也處 于董事會的控制之下。特別是我國,監事會經常成為一種擺設,甚至成為董事會控制公 司的工具。所以,監事會在許多情況下,并不能真正達到監督的目的。這樣,不要說股 東想獲得利潤的目的不能實現,就是基本的保值也成問題。為此,為保護股東的利益和 公司的利益,應當有相關的措施來消解這種僵局,也就是在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的常態 制度安排之外,建立一種在非常狀況下適用的制度安排,以彌補常態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
為此,許多先進國家和地區明文規定:如果持有一定數量股份的股東向董事會提出召 集股東大會的請求,但董事會不啟動召集程序,少數股東經法院許可,可以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11節(C)有規定,大陸法系的德國《 股份法》第122條、韓國商法第366條都有規定。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73條、澳門商法典 第21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這樣,董事會應服從法院的召集許可。在這種情況下,應視 為少數股東作為公司的臨時機關召集股東。因此,少數股東可以采取設定基準日、通知 、公告等為召集股東大會所必須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請求支付召集費用。這種向法院或 者行政主管機關的強制召集股東大會的請求權,是股東不可剝奪的權利,對維護股東利 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雖然召集股東大會是董事會的權力,并在職權范圍內,享有一定 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召集股東大會還是董事會的義務。許多先進國家和地區明文規定 :有少數股東請求時,董事會應不得遲延地履行股東大會召集程序。(注:[韓]李哲松 著:《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頁。)此時, 董事會應該研究召集理由的正當性。如果召集理由正當,則董事會應該作出召集決定, 并答復提出召集申請的少數股東。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沒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 召集的決定,并答復少數股東。“不得遲延”是指應于股東大會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時 間后召開。
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對常態下的股東大會召集制度作了規定,但沒有對非 常狀態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不過,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12月16日發 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條對股東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程序作了規定。該規定: 監事會或者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簽署一份或者 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并闡明會議議題。董事 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后,應當盡快發出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二)如果董事會在 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后三十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告,提出召集會議的監事會或者股 東在報經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后,可以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后三個 月內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召集的程序應當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與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質,可以從《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的臨時股東會議召集制度中獲得類推。據此可知,少數股東有請求召集股東會議的 權利,董事會也有履行召集的義務。
(二)對《公司法》第104條和第105條的理解
我國《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公司法》第105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 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開股東大會時,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 會不得對通知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45日以前就前款事項作出公告。……
一般來講,股東大會召集程序包括董事會作出決議、設定基準日、通知、公告和籌備 等相關程序。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凡是具有該條所列舉的情況之一的 ,無一例外地要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本案中,94名股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 會屬于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的情況或 者第(3)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的情況。這樣,董事會應當在 二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沒有“董事會對是否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決定”這一程序。 這與其他國家(如韓國、日本)的法律規定不同,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董事會有自由 裁量權,其只規定“應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由于召開股東大會和召集股東大會是不 同的,召集只是啟動和籌備股東大會的過程,而召開會議是召集股東大會的結果。所以 ,根據我國《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東請求時,就必然有股東大會的召開,而 不僅僅是股東大會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發行無記名股票,所以董事會應當根據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 ,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本案中,百貨公司94名股東于20 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申請。原董事會應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 )(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發行無記名股票,所以適用公司法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 ,即“召開股東大會時,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東”。 又根據第104條規定,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所以,這里的 時間段為第104條所規定的2個月與本條所規定的30天的差額。2001年1月17日在2個月后 的對應日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對應日為2月1
4日 。)向股東發出通知。顯然,原董事會對百股東提出的動議未能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答 復。應該說,原董事會沒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職責,是有過錯的。
(三)利益衡量:誰的利益更值得保護?
有上面的分析作為基礎,我們就可以“股東大會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內來分析:誰 的利益更值得保護?
1.董事會行為是一種失職行為。任何人或者組織行使自己的權利應該采取誠實、信用 的方式,不能濫用權利,更不能運用權力從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中獲得利益。這是法治 國家的基本原則。(注: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以誠實、信用的 方式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顯系濫用權利時,不受法律保護。日本民法典第1條也 規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信義,誠實實行;不許濫用權利。)我國法律也 不例外,《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 用的原則。在這里更需強調的是,董事會的權力與一般的民事權利不同,其權力本身不 僅僅包含權力的特性,更強調的是一種義務,強調的是對公司的不可放棄的必須履行的 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 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 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果董事會不行使其權力,或者在 行使權力時沒有盡到忠實義務或者注意義務,則不但不能從法律上獲得保護,還應當承 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董事會應于2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但 是在本案中,董事會為了董事會成員的個人利益,運用手中的權力,故意拖延不召開股 東大會,致使股東的權利受到損害。這種不依法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已經構成一種失職行 為,顯然不能獲得法律的支持。(注:有人認為,現行公司制度向他人機構——董事會 賦予一定的專屬性權限,只有董事會有召集決定權,即使以章程規定也不能歸于股東大 會。股東、董事會以及董事會所代表的公司自身的利害不能說是一致的,因此董事會的 權力應該被尊重。而且,股份公司存在多數股東,通過維持嚴格的程序來保證公正的公 司運營。我們認為,董事會的權力確實應該尊重,但是權力不能被把持和濫用;公司法 也確實需要程序,但是不是不完善的僵硬的程序。因為這樣的權力、程序與法律的初衷 完全相反。)
2.股東的權利應該得到尊重,不能無故被侵害。《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 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根據《公司法》第4條的規 定,股東享有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場所就是股東大會,股東們通過投 票表決,可以選擇董事、監事,通過某些有關公司重大事項的議案等。這些權利是不容 剝奪的。雖然在本案中,股東們沒有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來完成召集程序。但這并不 是他們的本意,而且也不在他們所能控制的范圍之內。之所以造成這樣的局面,原因就 在于原來的董事會成員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了本應正常召開的會議。在這里,股東們 是實實在在的受害者。與之相對的原董事則是侵害人。所以,我們認為,只要是正當的 權利被侵犯,就應該得到救濟。
3.誰的利益更值得保護?“百名股東趕走董事長”事件所曝露出來的問題是我國公司立 法上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說,沒有設置少數股東向法院取得許可召開股東大會制度。 根據現行法,董事會未能在一定時間內履行召集程序,顯然是不妥當的。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死守《公司法》第105條“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 事長主持”的規定,則股東顯然不能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中找到權利救濟的途徑來保護股 東的利益。這就意味著法律漏洞的立法成本由合法權利受害人來承擔,而侵害人則坐享 其利。這顯然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應該對股東大會召集制度的漏洞進行彌補。當然 ,在本案發生之時,我們不可能通過立法的方式來完成這一漏洞的補充。本案的股東在 百般無奈的情況下,他們自行召集股東大會與少數股東向法院獲取請求權的制度在功能 上有相似性。所以,他們在法律的規定之外來尋求救濟的辦法應該說是可取的。這并沒 有影響設置股東大會召集制度來方便股東行使權利的制度利益。這是從另外一種方法來 實現召集制度為股東利益的目的。
綜上分析可以看出,選擇保護股東利益,確認決議有效,能更好地貫徹法律設置股東 大會召集制度的目的。否則,不但股東的利益得不到保護,而且法律設置股東大會召集 制度的目的就會落空,影響公司制度的展開。所以,選擇保護股東利益,確認臨時股東 會議所作出的決議有效是合理的。
五、解決問題的支撐點:社會公平正義觀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確認該決議有效,不但能為股東大會召集制度所包容,沒有 與該法律制度的根本利益相違背,而且是對該制度的完善和充實,是該法律制度本身所 需要的。那么,從更廣闊的背景看,這種判斷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呢?也就是說,是 否與一般的公平正義觀相違背呢?
作為一般的社會正義觀,特別是在進行利益衡量或者價值判斷時,應該是社會上具有 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一般觀念,而不是法律專家的觀念。因為他們所做的并不是法律推 理等技術操作,而是利益衡量或者價值判斷。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為,不能把“它們自 己的關于理性和正義的觀點來代替它們所服務的普通人的觀點。法院的標準必須是一種 客觀的標準。在這些問題上,真正作數的并不是那些我認為是正確的東西,而是那些我 有理由認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會合乎情理地認為是正確的東西”。(注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
版,第54頁 。)我國臺灣學者楊仁壽也認為,“近人恒以法官為一法律專家,在法律技術方面,例 如邏輯的推論,法律概念上義蘊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應由其為之,而‘利益衡量’或 ‘價值判斷’,則宜自‘外行人’之立場為之,始能切合社會需要”,“觀諸英美陪審 制度以及德國之審判制度除內行法官外,恒要求外行法官參與,不難思過半也。因之, 法官為價值判斷時,應以社會通念為務,隨時要求自己以謙虛之心為之,不得我行我素 也。”(注:[臺]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頁以 下。)可能有人認為,社會民眾的意見并非都是理性的產物,存在著不穩定性和易變性 ,法律不應迎合社會民眾的意見。但是,我們認為,如果一個判決不能體現公眾對利益 衡量的期望,那么這一判決就不能得到公眾的擁護和支持,就不能反映社會前進的腳步 ,法律不能做到與時俱進。因此,判決對公眾的接受是非常重要的,在適度的范圍內考 慮社會民眾的意見是妥當的。
六、小結:公司法的生命在于運動
雖然從以上的分析中得到妥當的答案,但是從本案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過于 簡單和粗糙。在實踐中,已產生了一定的負面作用。公司法的本質是組織法,組織法的 生命在于運營。組織是在運營中存在和發展的。如果組織不能“動”起來,操作起來, 只存于“靜”的層面上,則不可能發生應有的功效。在“動”的層面上,應特別關注制 度的發動、運作和結果。它們是一環扣一環的,缺少其中的一環,必然導致前功盡棄( 本案就是一例)。這些都是公司法的本質所決定的。我們在修改公司法中務必加以重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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