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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外國銀行分行準入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內容提要】加拿大對外國銀行分行準入曾經是采取禁止的態度,到1999年6月28日加拿大聯邦立法機構通過了《第C—67法令》。該法令試圖修改《銀行法》、《清算與重組法》以及其它金融機構相關法令,從而允許合格的外國銀行在加拿大設立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可以采取全能分行或者貸款分行的形式來運作。盡管加拿大外國銀行分行制度的歷史并不悠久,但其新近制度的構建確實比較系統全面。本文在評介加拿大外國銀行分行準入的標準、申請程序及相關信息要求的基礎上,對我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已經日益深化,在外資銀行進入我國金融市場的同時,國內銀行進入國際市場的要求和呼聲日益提高,為此了解國外有關外資銀行準入的制度甚為必要。鑒于此,本文對加拿大新近的外國銀行分行準入制度作一介紹,并就其對我國有關法制的完善進行思考。
一、加拿大外國銀行分行準入法制概況
在過去,加拿大不允許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但允許外國銀行在加拿大通過獨立的子公司進入加拿大銀行市場。由于子公司的運作形式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外國銀行在加拿大的發展受到了阻礙。分行的組織性和資本結構上的靈活性,以及業務范圍上的廣泛性,推動了外國銀行在加設立分行的發展。隨著加拿大加入世貿組織,成員國紛紛要求加拿大允許外國銀行直接在加設立分行。
1999年6月28日加拿大聯邦立法機構通過了《第C—67法令》。該法令試圖修改《銀行法》、《清算與重組法》以及其它金融機構相關法令,從而允許合格的外國銀行在加拿大設立分行。根據該法令的規定,外國銀行有權選擇設立全能分行或者貸款分行。
隨后,加拿大金融監管局辦公室針對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問題于1999年8月發布了《準入標準與申請程序》的公告(FBB Bulletin,No.1 August 1999)。后來出臺了《外國銀行加拿大分行指引》(OSFI's Guide to Foreign Bank Branching),該指引經過多次修訂。其內容包括了設立分行與開展業務的標準、信息要求及程序等(Criteria,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Commencement of Business of a Foreign Bank Branch(FBB)in Canada)。
二、外國銀行設立加拿大分行的準入規則
(一)加拿大設立分行的形式選擇
外國銀行的加拿大分行可以分為兩種基本類型:一是全能分行(a full-servicebranch),二是貸款分行(a lending branch)。除了在吸收存款業務上的差異,兩類分行都享有類似加拿大子公司或本地銀行的經營權利。全能分行不允許從事零售存款的吸收,但是可以吸收單筆數額在150000加元以上的存款業務。
一家貸款分行,不允許吸收存款,無論數額大小,也不允許向加拿大公眾借款。顧名思義,貸款分行的基本業務是在加拿大從事發放貸款的業務。兩類分行分別監管的機制,有助于提高監管的針對性。
(二)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程序
外國銀行在加拿大設立分行的程序分為兩個步驟:(1)財政部長(The Minister ofFinance)的授權。財政部長根據加拿大《銀行法》的規定,發布授權外國銀行在加拿大設立分行從事銀行業務的授權命令。(2)金融機構監管局的批準。金融機構監管局根據《銀行法》第534(1)的規定發布批準授權的外國銀行開始從事銀行業務的命令。前述兩個批準程序都是基于各自的標準。
1.提出預申請后的通知前階段
(1)一家外國銀行試圖提出設立加拿大分行的正式申請,應該首先向金融機構監管辦公室提交一式兩份的草擬申請。從時間來看,監管當局鼓勵潛在的申請人在第一次會談時討論其設立分行的計劃。在該次會談中,監管辦公室將告知潛在申請人有關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應該解決的問題和準備的事項。
(2)經過第一次會談后,申請人應該向監管辦公室提交一份草申請,它包含了一些必要的信息。(注:具體要求的信息,在下文詳細介紹。)
(3)繳納一筆20000加元的費用——不可退回的費用,并附上草申請,交給(ReceiverGeneral)加拿大監管辦公室。
(4)申請人必須按照銀行法第525(2)條的規定,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及一份在擬設分行基本辦公地或其附近發行的報紙上,持續四周地發布其正式向財政部長提出設立外國分行申請的通知。該通知應該包括外國銀行的名稱及其在加拿大設立分行從事業務所使用的名稱。該通知的形式應該滿足監管辦公室的要求。
(5)監管辦公室將審查草申請,接觸申請人討論其申請的有關問題,并將及時反饋其需要補充的信息。如果草申請被監管辦公室確認為完整,則監管辦公室應該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6)草申請的審查沒有特定的時間限制,雖然評審程序的特點決定其所需時間可能為6個月或者更長的時間。財政部長就申請做出決定的時間,也沒有特別的限制。
2.監管辦公室發出通知后的階段
(1)一旦草申請被確認為完整后,申請人應該向監管辦公室提出正式申請,并提出要求:(a)財政部長根據銀行法的有關規定授權申請人在加拿大設立分行從事銀行業務;(b)監管辦公室根據銀行法有關規定發布命令批準授權的外國銀行開始從事銀行業務。
(2)在財政部長發布授權令后,監管辦公室主管批準開始從事銀行業務以前,監管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將履行對外國銀行分行的審查,并向監管辦公室主管提出報告。
(3)在監管辦公室主管發布的開始從事銀行業務命令后,申請人必須按照銀行法第534(7)條的規定,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及一份在擬設分行基本辦公地或其附近發行的報紙上,持續四周地公告獲得監管辦公室的批準命令。
(4)根據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外國銀行分行在獲得財政部長授權命令后一年內沒有得到監管辦公室主管的批準命令,則監管辦公室主管不得簽發批準的命令。根據銀行法第534(9)條的規定,如果財政部長發布授權令后一年內監管辦公室主管沒有做出批準令,則財政部長授權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命令應該撤回。
(三)批準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標準
1.銀行法中有關財政部長授權的要求
根據銀行法第524(3)條的規定,財政部長授權外國銀行在加拿大從事銀行業務應該滿足一定的條件:對于來自非世貿組織成員方外國銀行的申請,該外國銀行所屬國家或者其主要從業地的國家對加拿大銀行提供了互惠待遇。
根據銀行法第524(4)條規定,財政部長授權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前,應該征詢監管辦公室主管并審查如下要求是否得到滿足:(a)申請人在管轄其成立的法律下是一家銀行,并且得到了監管辦公室主管認可的方式被規管。(b)申請人的基本活動(注:申請人的總收入至少有50%是來自金融服務,至少50%的資產與金融服務相關聯。)應該是加拿大銀行法所允許的活動。
財政部長還應該考慮申請人有關的信息,諸如外國銀行對其在加拿大分行的財政支持情況;外國銀行對其加拿大業務規劃的穩定性、可行性等因素;外國銀行的商業記錄及其過去的活動情況;外國銀行遵循善意和智識標準從事其經營的情況;擬授權的外國銀行將來的經營是否有具備適合金融機構經營的能力和經驗;擬授權的外國銀行在加拿大的業務和運作對其在加拿大的關聯機構的整體影響;加拿大金融體系的整體利益。
2.監管辦公室批準需要考慮的法定要求
根據銀行法第534(3)條的規定,金融機構監管辦公室主管做出批準命令,應該考慮如下因素:(1)擬設分行應該按照監管辦公室主管批準的形式存放一定的不受束縛的資產在加拿大,該資產的總價值應根據加拿大銀行法第308(4)條規定的會計原則來確定。(2)根據銀行法第536(2)條規定,提交一份針對分行主要官員的代理人權力的文件;遵循銀行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3.監管辦公室主管和財政部長要求的其他條件
每個申請人,應該滿足外國銀行分行進入加拿大銀行市場的某些最低標準,具體而言包括:(1)申請人應該表明其風險資本比率滿足了國際清算銀行及監管辦公室所要求的最低國際標準(注:The minimum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established by 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and set out in OSFI's Guideline A-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2)申請人必須有充足的規模、經驗和良好財政來支持其在加拿大的分行的發展。為此,申請人應該滿足如下要求:并表資產最低不少于50億加元(注:如果是設立貸款分行,則不需要滿足該項條件。);有可查證的國際銀行經營記錄;過去5年有著良好的金融行為;在其母國管轄下擁有廣泛持股的母公司(注:Widely-held is defined in the Bank Act as a body corporate that has no major shareholder,i.e.,a person who beneficially owns more than 20 per cent ofany class of voting shares or 30 per cent of any class of non-voting shares.)。(3)申請人必須能夠詳細解釋其在加拿大未來三年的發展計劃。(4)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家企業,該企業將根據監管辦公室的要求向其提供財務會計并就任何對申請人的穩定性和全球聲譽有影響的重大發展向監管辦公室報告。
4.申請人應該提供的其有關信息
申請人在申請程序中必須提供下列信息:
(1)一般信息。申請人擬經營其加拿大分行所使用的名稱;擬設分行的地點;擬設分行的主要官員或者聯系人的名稱、頭銜和電話號碼;授權監管辦公室與聯系人討論申請的信函。(2)公司的授權證明。申請人董事會做出的關于授權設立外國分行決議的確認件;申請人組建公司的文件,表明公司組建的日期、公司的法律管轄、許可期限、管理總部和基本商業地;公司的準據法和修正案等。
(3)申請人的業務。簡述申請人的歷史,包含了對其國際銀行經驗的描述;簡要概括申請人在其母國和國際管轄范圍內從事的通常銀行業務;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相關聯的實體在加拿大將要從事的任何業務,在加拿大維持的銀行分行或者設立、維持、并購一家自動銀行機器,遠程服務設備或者類似自動服務,或者從這些機器、設備或服務上接收數據,那么申請人必須提供一些相關的信息(注:Name,location,and detaileddescription of its activities in Canada;and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Part XII of the Bank Act that the applicant believes provides authority for theapplicant or any entity associated with&nb
sp; the applicant to continue to engage in,or carry on,these activities in Canada.);如果申請人獲其關聯機構在加拿大有收購或者獲得控制等活動,申請人也應該報告相關信息。
(4)申請人的所有權結構。(a)申請人及其關聯機構的機構許可應該表明申請人及其最終母公司的所有子公司;申請人、最終母公司、申請人與其母公司的關聯機構之間的控制鏈上的所有實體;以及申請人持有10%以上表決權或者25%以上股權的所有實體。(b)對申請人直接或者間接受益持有10%以上任何類型股份的任何人的名稱、地點,股份的數量和股份的類別及其歸屬等。(c)針對申請人或者其最終母公司的任何表決權協議或其他現存的涉及控制權安排協議。(d)申請人的董事或者執行官對申請人所持有的各種股份類型及其股份的總數。(e)如果外國政府或者其政治分支機構、代理機構等對申請人持有股份,則應該將他們對申請人干預的情況作一概述。(f)申請人在加拿大的非銀行關聯實體或者與申請人聯合的實體的名單。(g)申請人、一個控制申請人的人或者與申請人聯合的實體,控制或有著重要投資的每個實體的名稱、地址和主要業務等。
(5)申請人的財務信息。最近五年的主要財務信息;申請人母國與加拿大在一般接受的會計準則及銀行監管要求方面存在的主要差異;一份存放于證券監管機構的最近五年的可公開的文件;一份由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做出的關于任何控制公司和申請人的最近報告;根據申請人母國管轄方法以及基于加拿大監管辦公室的資本規則所作的詳細資本計算;申請人以及任何外國母銀行資產質量方面的信息;一般補貼方法的詳細說明;信貸損失總補貼對于最近一個季度及最近兩個財政年度的表內外信貸相關損失的覆蓋情況;其他信息。
5.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對擬設分行的三年業務計劃。申請人設立分行的原因;分析加拿大分行將要尋求的市場目標與機會;擬設分行從事的業務及其提供的服務;擬設分行設立后三年的財務狀況預測;職員補充及各自職能的描述;內部風險識別及風險管理與控制系統的規劃;風險與控制系統與外國銀行全球體系的協調。
(2)擬設分行的管理人員。外國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參與水平描述;提供申請人直接負責監管外國分行的每個高級執行官員和董事,以及為加拿大分行工作的主要官員的有關信息(注:Full name and address;title;birth place and date;citizenship;principal business or description(if not a full time employee of theapplicant);details of any material regulatory actions,criminal convictionsor breaches of statutory or other administrative/regulatory enactmentsagainst the individual or company for which he/she was a senior officer;and a current curriculum vitae.)。
(3)其他信息。如果申請人試圖通過自動清算將加拿大的存款子公司轉換為外國銀行分行,這需要根據銀行法第344條規定向財政部長提交申請。如果申請人試圖在加拿大既經營一個存款子公司,有計劃建立一個全能的分行,則監管辦公室必須評價申請人計劃的步驟,并且應該向公眾闡明其能夠區分投保的子公司與分行的計劃。申請人必須表明其根據監管辦公室指引采取措施防止洗錢發生。申請人必須根據銀行法第583(1)條規定表明分行的財政年度末。
6.對母國監管當局的要求
對母國監管當局的要求,也是加拿大監管當局審查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重要事項。對于母國監管局的信息要求主要有:
(1)一般信息。母國監管者的名稱、地址以及擁有最終監管責任的監管機構(注:如果存在監管者和最終監管的區別,則應該提供后者的信息。);與母國監管者和監管機構聯系人的名稱、頭銜、電話號碼。
(2)最低準入信息。來自母國監管者的同意申請人設立外國分行的聲明;母國監管者關于其不拒絕加拿大監管辦公室訪問申請人并討論外國銀行經營或其分行運作的聲明;如果母國不是世貿組織成員方,則應該由為財政部長接受的互惠安排確認書。
7.在加拿大開始和從事銀行業務的條件與要求
(1)在全能分行的情形,外國銀行分行不能接受零售存款——單筆金額在150000加元以下的存款。(注: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Certain exceptions of“carve-outs”tothis requirement are included in the Prescribed Deposits(Authorized Foreign Banks)Regulations.Notwithstanding these“carve-outs”,the deposits in afull-service branch are not  
;eligible for CDIC insurance.Lending branches are prohibited from accepting deposits or otherwise borrowing money except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2)根據《限制存款通知(授權外國銀行)規則》的規定,全能分行應該向開戶的客戶書面通知其吸收的存款沒有經過CDIC的保險。貸款分行則應該通知其不能吸收公眾存款的事項,以及其不是CDIC的會員。
全能分行必須向監管辦公室做出書面通知——監管辦公室負責監管加拿大分行的業務,而不是外國銀行的監管機構負責。
(3)一家全能分行每年至少一次接受監管辦公室的檢查;根據銀行法第613條的規定,監管辦公室主管有權決定對貸款分行的檢查頻率。
(4)一家全能分行應至少將分行負債的5%或500萬加元資產存放一定的存款資產。這些資產應該存在監管辦公室主管批準的加拿大金融機構。一家貸款分行則應該以存款形式存放相當于100000加元的資產。這里的存款必須由現金或者可接受無流通障礙的證券。
(5)監管辦公室正常限制法定資本的比率應該適用于外國銀行分行。
(6)外國銀行應該聘請主要官員來領導加拿大分行,而該官員應該居住在加拿大。
(7)分行主要官員負責保持加拿大分行的充分記錄,這些記錄應該用英語或者法語。
此外,加拿大監管法規和規章還就審計、信息披露等作了要求。
三、加拿大分行準入制度的特點及其對我國有關準入制度完善的啟示
從前述制度的介紹來看,加拿大的分行準入制度有如下幾個特點:
第一,在體制構建上,區別對待世貿組織成員方和非成員方所轄銀行。這種區別對待也是確保國內銀行在進入境外銀行市場上獲得東道國公平和互惠待遇的重要保障。
第二,在監管法律體系的架構上,將權威的銀行法與監管當局的指引結合起來,促成了既具權威性,又具可操作性的外國銀行分行準入制度。在加拿大的《銀行法》中對外國銀行分行的準入的基本問題作了規范,同時通過加拿大金融機構監管辦公室的“指引”文件,就銀行法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深化和具體化,為外國銀行遵循這些規則創造了條件,同時也為執法機構——財政部長和監管辦公室執行法律奠定了基礎。
第三,在具體的程序規則的確立上,充分反映了嚴格規范與監管當局自由裁量相結合的精神。嚴格的規范主要反映在對監管當局的審查步驟上的明確界定,審查者的權限予以限定,審查者做出決定需要經過說明和公開化的程序;自由裁量則反映在授權監管當局可以根據具體的需要對審查時間作靈活的把握。
第四,在分行設立的實體要求上,充分反映了巴塞爾委員會有關跨國銀行監管的基本原則。尤其是在申請人及擬設分行的信息要求上,反映了加拿大法制對有效監管的高度關注;在對于母國監管當局及其監管方面的要求,則充分體現其尊重巴塞爾委員會將母國有效監管作為審查跨國銀行在東道國拓展的重要標準。
上述特點對我國有關監管制度完善有重要啟發意義。我國現行的有關外國銀行監管制度主要反映在新近修改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從這些法規、規則的有關規定來看,有明顯的局限性:首先,在權威性的《商業銀行法》中沒有就外資銀行的準入問題做出規定;其次,《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也極為原則化,尤其是在審查程序和實體標準上的規范方面,存在明顯的不可操作性。
鑒于此,筆者認為,要完善我國外國銀行分行準入制度,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的準入制度,應該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認真研究銀行法制健全國家的有關監管法規和規章;第二,要關注巴塞爾委員會有關規則的發展情況,尤其是涉及市場準入問題上的規則應該深入研究,并應努力在我們的監管法制創建中得到體現;第三,有關準入規則的創建,應該一方面要反映世貿組織所構建的基本法制原則,尤其是國民待遇原則,另一方面也應該在具體規則的設計上,在遵守國際條約的前提下有效地保護民族的金融業;第四,銀行的準入制度是一個非常具體而敏感的規則體系,因此應該在體現立法的權威性的同時,對規則的可操作性給予更多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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