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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能否審查責任認定書

    時間:2022-08-05 10:14:06 行政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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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能否審查責任認定書

    人民法院報2000年09月28日
    應松年 劉莘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本案原告是針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
    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處罰行為時,毫無疑問是全面審查。既可以審查
    該處罰行為有無法律根據或法律根據適當與否,也可以審查該處罰行
    為有無事實依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法院當
    然有權審查并決定是否采信。
      該案中消防部門的意見是,法院無權審查其作出的責任認定書。
    如果單就消防責任認定書提起訴訟,似乎才有可能產生消防部門這樣
    的疑義。而像本案這樣,原告對消防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訴諸法院,
    法院對證據有權審查,是不應當有任何爭論的。對此,我們可以比照
    一下與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
    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
    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法院審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
    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
    案的依據。”可見,如果就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提起
    民事訴訟,或者在有關的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有權審查作為證據
    使用的“責任認定書”的。對此,即使按照上述聯合通知,也是沒有
    問題的。有問題的在于這一規定的第一句話:“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意味著,單獨就責任認定
    提起訴訟,按照這一規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與消防部門的消防事故的責任認定,無論從行
    為性質上還是從作出認定的兩個部門法律地位上都極其近似,因此在
    可訴與否的問題上,具有可比性。
      雖然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認定責任的行政確認行為,但是為了使這
    種審查更經濟、有效,審查應當是有節制的。從國外的普遍做法來看,
    法院雖然可以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這種審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的基礎上進行的。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機關對事實的判斷?因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某一領域的專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專家,從這個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
    就是尊重專長和知識。而且這樣做,避免無謂的重復,有利于節約時
    間、金錢。但是話又說回來,人非圣賢,孰能無過。為了防止行政機
    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力以致不實事求是地作出這類認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條件下是應當也是有權進行審查的。在針對行政處罰行為或針對賠
    償事項等提起的訴訟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審查這種認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機關的這一確認行為是違法的,可以對該認定
    不予采信。這一點,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經不適用的1992年聯合
    通知的第四條第一句話的規定,也是沒有絲毫問題的。那么,單獨就
    這種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可以?我們認為也是可以的。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而不能將這種行政確認行為排除在行政訴
    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觀上存在著行政機關作出違
    法認定的可能性。雖然這種審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法將這種確認行政行為排除在行
    政訴訟的范圍之外的。當然,人民法院對單獨就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案件,與上述行政處罰等案件,在審查的對象上是有區別的。上述案
    件審查對象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這類案件審查對象是行政確認行為。
    行政處罰行為是在認定相對人違法事實前提下,對其適用行政處罰。
    而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在前一類案件中,行政確認
    可能是作為該處罰決定的證據使用的;而在對行政確認不服的案件中,
    行政確認本身就是訴的對象。盡管有這一區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
    對行政確認的審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確認在作出程序上明
    顯違法,否則,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對事實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對事
    實的判斷。因為,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而不是作出
    一個決定,因而不存在適用法律的問題;由于是確認而非決定,無權
    確認的機關或主體作出的確認,對當事人或其他決定而言都沒有羈束
    力,因而也不存在主體是否合法的問題;行政確認是否違法,所剩下
    的衡量標準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機關派一方當事人去送應當送檢
    的物品,違反了有關程序,顯然由此作出的認定很可能是不正確的;
    又如行政機關在作現場筆錄時一人在場,由于違反了程序,據此作出
    的認定可能是不正確的。而且從行政訴訟的判決形式來說,對認定行
    為審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認定,只能判
    決該確認行為違法予以撤銷,或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新的確認
    行為。可見,在單獨就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中,對行政
    確認行為進行審查,應當是形式審,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
    確認。這與在行政處罰等行政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認
    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責任認定這種確認行為時,
    由于當事人的請求不同,其審查的態度是不同的。在行政處罰等行政
    訴訟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機關的認定當作證據使用,而在當事人單
    獨就行政機關的確認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把這種認定
    當作審查對象,從而導致了人民法院的區別對待。
      (應松年系國家行政學院教授 劉莘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法院能否審查責任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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