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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應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
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應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
——從一起包工頭失職案件說起
楊飛
張某系個體電焊包工頭,2004年承包了某集體性質船舶修造廠的電焊車間,并與船廠簽定了合同。合同約定:張某上繳一定數量的承包費,該修造廠的所有電焊業務全部由張某承攬,電焊業務收費由張某和修船客戶雙方協商決定,因電焊操作而發生事故的,由張某負責。2004年7月某日,一柴油運輸船因漏水進入該修造廠修理,廠長作為安全負責人,未按規定對該船進行嚴格檢查,并查驗有關允許修理的合格證件,即把焊接船艙的業務交由張某處理。張某和運輸船船主商量好工錢后,亦未檢查船艙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手下的4名焊工(兩名無焊工操作證)上船動火操作。由于操作不慎,導致電焊火星濺入油艙而引發艙內油蒸汽爆炸,甲板開裂,造成2名焊工當場死亡,另3人受輕傷的嚴重后果。
對本案中修造廠廠長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無異議,但對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該罪有不同觀點。
一觀點認為,張某獨立承包了修造廠電焊業務,其與修造廠簽定的是加工承攬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張某與修造廠雙方地位平等,故張某也就不屬于修造廠的“職工”,他的包工隊也不是“企業、事業單位”,所以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該罪。
另一觀點認為,刑法134條中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該做廣義理解,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下稱《聯合通知》)中指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包括國營、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8年《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和《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下稱“兩個《批復》”)中也有類似解釋。可見,張某雖然是個體包工頭,也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結合其客觀行為,應該認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其一、不能用勞動關系來解釋刑法中規定的“企業、事業職工”。“職工”不專指與單位有勞動關系、享受各種勞保待遇的人,更不能以有無勞動合同來衡量是否有職工身份,從勞動法角度認識“職工”,將會使許多不規范用工單位的從業人員逃脫刑法制裁。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生產勞動的人,包括受委托、臨時聘用人員,均應視為“職工”。本案中張某個人組織的電焊包工隊,雖然從修造廠承包了電焊車間,在用人權等方面有一定自主性,但其所帶領的電焊車間對外只能以修造廠的名義開展業務,“承包”只是企業內部采取的一種經營方式而已,并不改變張某屬于該修造廠職工的性質。
其二、即使張某不是修造廠的職工,其個體包工頭的身份仍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個體包工頭能否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在現行法律依據上存在一定沖突,這是本案中暴露出另一個疑難問題。上述《聯合通知》是針對1979年刑法114條(該條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所做的解釋,但現在已經被廢止,而上述最高檢的“兩個《批復》”中均是在直接引用《聯合通知》的前提下做的解釋。按常理,既然引用對象已經不存在,“兩個《批復》”也應該視為廢止,不再適用,但是《聯合通知》雖然已經明令廢止,而高檢對“兩個《批復》”卻仍予以保留,而且早在1987年,最高檢頒布了《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礦主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主體的請示》的復函(亦未廢止),對此也與“兩個《批復》”持相同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包括個體經營戶等從業人員。從形式上看幾個司法解釋確實有沖突。但是,比較1997年刑法134條與1979年刑法11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其實質內容并無變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精神,可以繼續參照適用該《聯合通知》。綜上,個體包工頭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在法律依據上應無障礙。
本案再次暴露出一個問題:現行刑法134條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確實存在范圍過窄的問題,明顯不適應目前經濟主體多元化的現實,對大量存在的個體經營戶、包工頭違反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為未明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這個問題早在1979年刑法適用期間就出現,為指導司法實踐,“兩高”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做了進一步明確,將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等納入刑法規范,適應了實際需要,而刑法修訂時卻并沒有采納司法解釋的合理成分,基本照搬了原法條。但在后來的司法解釋清理中“兩高”又尺度不同,存、廢動作不一,解釋的意圖仍顯得不夠明朗。目前,既有依據認為原解釋的內容仍可以參照適用,從嚴格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原解釋又有越權解釋之嫌,這必然引起司法人員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就是為制裁安全生產領域的重大違法行為,那么內容就應當與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法規范相銜接,現行《安全生產法》第2條規定:國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均適用該法,并把“職工”改稱“從業人員”,這些規定涵蓋面更廣,提法更科學,完全可以滿足目前的司法實踐的需要,刑法應該吸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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