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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層次的理論和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分析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限 制所應適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海上人 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不應再適用的結論。一、“春天商人”號船引航員人身傷害案提出的問題
1999年3月29日,應巴拿馬籍“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號船所有人巴拿馬古德吉 爾航運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通過中國寧波外輪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請,寧波港務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員俞小洪和沈勇為“春天商人”號船提供進港引航 服務。1034時,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1”號艇抵達“春天商人”號船,從該船的右 舷駕駛臺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軟梯。由于引航軟梯的繩索突然斷裂,沈勇從高處摔落到業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壓在“甬港引1”號艇的舷墻上而嚴重受傷,寧波市 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傷殘,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賴護理。事故發生后,俞小 洪在寧波海事法院對“春天商人”號船的所有人提起訴訟,索賠因人身傷害遭受的醫療 費、殘疾用具費、護理費、營養費、差旅費、繼續治療費、收入損失、精神損失等經濟 損失。寧波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17日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差旅費、護理費、營 養費、繼續治療費、收入損失、精神損失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85581.53元(寧波海 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 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判決維持原判(浙江省高級人 民法院(2001)浙經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依法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本案提出了在我國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中,應依據什么法律確定賠償責任 限制的問題。具體而言,是依據199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 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下稱《具體規定》),還是依據1993年7月1日起 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上述問題的核心,是《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我國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體規定》在《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效力。
本文依據我國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和文件,探討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所應適 用的法律,為我國法院今后處理類似問題提供理論參考。
二、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文件
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責任限制,我國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和文件主要有:( 1)《海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3)交通部根據 《海商法》制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 責任限額規定》(以下簡稱《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4)交通部根據《海商法》制 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和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 償責任限額規定》(以下簡稱《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規定》);(5)1991年11月18日最 高人民法院《具體規定》;(6)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和貫徹執 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通知》(下稱《通知》)。這一問題還涉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立法法》(下稱《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下稱《人民法院 組織法》)和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 作的決議》(下稱《決議》)。
三、《海商法》和部門規章對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的適用
1.《海商法》和部門規章的效力
《海商法》以“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為調整對象(《海商法》第1條)。根據法律 效力層次的特殊規則,特別法效力優于一般法。[1]對此,《立法法》第83條規定:“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 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因此,凡涉及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民事 權利義務問題,《海商法》作為特別法,其規定優先于《民法通則》和其他民事法律的 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后者。
《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和《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由交通部制定,報國務 院批準后施行,因而從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但是,這兩個規章分別根據《海商法》第 117條第四款和第211條第二款的授權而制定,并不與《海商法》的規定相抵觸,因而具 有與《海商法》相同的特別法的效力。
2.海上運輸旅客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
這一賠償責任限制規定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之中。
《海商法》第117條第一款規定,如果旅客在第110條規定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根據 第114條和第115條不能免責的原因而遭受人身傷亡,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承運人對每名 旅客每次海上運輸中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46666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right:SDR)。如果這種人身傷亡發生在我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中,根據《旅客賠 償責任限額規定》第3條,承運人對每名旅客每次海上運輸中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 為4萬元人民幣。同時,根據《海商法》第120條和第124條,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 他們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亦有權授引上述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但為了討論方便,下 文中仍稱這種賠償責任限制為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3.海上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當船舶發 生重大海損事故時,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對由此引起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依法限 制 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2]《海商法》第十一章是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
(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和不適用的海上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海商法》第207條和第208條分別具體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和不適用的海上 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第207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 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所適用的海事賠償請求,具體包括三種 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即:第一,在船上發生的人身傷亡;第二,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 的人身傷亡;第三,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其中,第二種和第三種人身傷亡 的賠償請求,包括不是發生在船舶上,但與船舶的營運或者救助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賠 償請求。本章規定
的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既適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傷亡賠償請 求,也適用于沒有涉外因素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
但是,根據第208條,如果“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 傷亡”賠償請求屬于下列情況之一,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適用于:第一,屬于我國參 加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范圍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 責任限制按照該公約第V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第二,屬于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 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人不得援引任何責任限制;第三,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 雇人提出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且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 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208條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 損害的賠償請求”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不適用本章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我國 沒有參加此種國際公約。
(2)海上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
對于前述《海商法》第207條規定的,且不屬于第208條規定范圍的海上人身傷亡,該 法分兩類人身傷亡規定了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類:海上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具體又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 國際海上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第211條第一款規定賠償責任限額按照46666特別提款權乘 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但最高不超過2500萬特別提款權;第二種情況,我國 港口之間海上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第211條第二款規定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針對第二種情況,《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規定 :按照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最高不超過2100萬 元人民幣。
第二類:一般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金額。除前述海上運輸旅客人身傷亡以外的其 他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金額按照肇事船舶的總噸位計算。具體又分兩種情況:第一 種情況,如船舶總噸位在300噸以上并且從事國際運輸或者作業,賠償責任限額依照第2 10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第二種情況,如船舶總噸位不滿300噸,或者從事我國港口 之間的運輸或者沿海作業,該第210條第二款規定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針對第二種情況,《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第3條具體 規定了船舶總噸位不滿300噸時的賠償責任限額,第4條具體規定了船舶從事我國港口之 間的運輸或者沿海作業時的賠償責任限額。
4.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與海上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關系
前文所述,《海商法》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分別對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 制與海上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作了規定,因此,須澄清兩者的區別和關聯。
(1)兩者的區別。
第一,賠償責任限額計算的方式和數額不同。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是以每次運輸為基 礎,按每名受到人身傷亡的旅客計算,國際海上運輸為46666特別提款權,國內海上運 輸為4萬元人民幣。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以每次事故為基礎,國際海上運輸按46666特別 提款權乘以肇事船舶的載客定額計算,最高不超過2500萬特別提款權;國內海上運輸按 4萬元人民幣乘以肇事船舶的載客定額計算,最高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
第二,有權援引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的表述和范圍不同。前文所述,有權援引承運人 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是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根據《海商 法》第204條、第205條和第206條,有權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是船舶所有人、 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責任保險人。
(2)兩者的關聯。
第一,有權援引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之間的關聯性。旅客是指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運送的人(《海商法》第108條),因而,旅客是相對于承運人而言的概念。同時,前文 所述,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權援引承運人對旅 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從而,前述有權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成為海上 旅客運輸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者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是他們的責任保險人 時,有權援引《海商法》第211條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因此,除救助人及其責任 保險人外,有權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其他主體,均可能成為有權援引承運人賠償責 任限制的主體。
第二,賠償責任限額之間的關聯性。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情況下,兩者都以46666特別提 款權為基數;國內海上旅客運輸情況下,兩者都以4萬元人民幣為基數。但是,如前文 所述,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采用以每名受到人身傷亡的旅客為單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 則按船舶載客定額計算,并且具有最高賠償責任限額,即: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為2500萬 特別提款權,國內海上旅客運輸為2100萬元人民幣。
第三,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超過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時,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限額以后者 為準。
5.《海商法》和《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對引航員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的適 用
船舶進出港口,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申請港口引航機構指派引航員引領船舶,引航 員因此登船提供引航服務,屬于被引船舶的營運事宜,而不論是基于強制引航還是非強 制引航。引航員登離被引船過程中,船上提供和放置的引航梯屬于船舶屬具的范疇。根 據《海商法》第3條第二款,船舶包括船舶屬具,因而,引航梯包括在被引船之中。因 此,引航員在登離被引船時或者在被引船上發生的人身傷亡,屬于“與在船上發生的或 者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
因此,前文所述案件中,引航員人身傷害的賠償請求,屬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 賠償責任限制所適用的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請求。
責任人對這種引航員人身傷害賠償請求的責任限額,如果被引船是300總噸以上的國際 航行船舶,那么應按《海商法》第210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如果被引船是不滿300總噸 船舶或者我國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那么責任限額應按《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規 定》第3條或者第4條的規定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體規定》的法律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
我國《憲法》第127條第一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读⒎ǚā窙] 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釋權。但是,《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 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1981年第五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也在第3條中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 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上述規定明確了最高人民 法院作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對于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 釋的權力,即司法解釋權。[3]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釋權的范圍受到一定的 限制。《決議》第1條規定:“凡關于法律、法令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 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據此,最
高人民 法院無權就“法律、法令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內容,進行法律解 釋或者作出規定。此外,作為法律解釋的合法性要求,司法解釋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 令的明文規定相抵觸。[4]
2.《具體規定》的性質和主要內容
《具體規定》前言中指出:該規定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 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參照國際習慣做法”而作出,其目的是“為了正確及時地審理 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毒唧w規定》主要規定了 適用的范圍(第1條)、責任的承擔(第2條)、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第3條 至第6條),以及賠償的最高限額(第7條)。因此,在法律性質上,《具體規定》屬于最 高人民法院針對《民法規則》所作的抽象性司法解釋。
《具體規定》第3條至第6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是對《民法 通則》第119條的解釋性規定,較好地結合了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參照了國際習慣做法 ,符合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特點,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毒唧w規定》施行 后,包括《海商法》在內的法律,均沒有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的 規定。因此,《具體規定》第3條至第6條的規定,不與任何法律相抵觸,在今天仍然應 當適用!毒唧w規定》第7條規定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80萬元人民幣的最高限額, 在性質上屬于此種賠償的責任限額。
3.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應以特別法的形式創設
《民法通則》貫徹的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是全部賠償原則,[5]即責任人應當賠償 受害人的所有實際損失,而不應當有任何賠償責任的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的限制,是全 部損失賠償原則的例外,屬于限定賠償范疇。因此,損害賠償的責任限制,根據前述法 律效力層次的特殊規則,必須由效力高于《民法通則》,即具有特別法效力的法律作出 規定。具有特別法效力的法律,除特別法本身外,還包括根據特別法的授權所制定的行 政法規或部門規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前述司法解釋權,對這種具有特別法效力的 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釋。特別法創設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其效力高于《民法通則》全部 損失賠償原則的一般規定。前述《海商法》中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和海事索賠責任限制 的規定,以及《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和《船舶海事賠償責任規定》,都屬于這種特 別法規定。
《具體規定》第7條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80萬元人民幣最高限額的規定,不符合《民 法通則》的全部損失賠償原則,因而,實質上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創設的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釋權時,不應在法律的司法解釋中創設這種損害賠償 的責任限制。
此外,《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實施后,由于該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 定適用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使得《具體規定》第7條的規定與《海商法》第2 10條的規定相抵觸,從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發出的《通知》第6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堅 持嚴肅執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海事海商案件實體審理方面所作的規定、 解釋,凡與海商法相抵觸的,今后不再適用……”。據此,《具體規定》第7條海上人 身傷亡損害賠償80萬元人民幣最高限額的規定,由于與《海商法》第210條的規定相抵 觸,在《海商法》施行后,也不應再適用。廢除這一最高限額的規定,是實現《具體規 定》前言中規定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目的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嚴肅執法 和維護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
五、結論
(1)在我國,《海商法》施行后,有關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問題,應適用該法第 五章承運人對海上運輸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或者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 定,以及交通部根據該法的授權所制定的《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和《船舶海事賠償 責任規定》中相應的規定。
(2)《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體規定》第7條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 償80萬元人民幣最高限額的規定,由于與《海商法》第210條第一款的規定相抵觸,不 應再適用。
(3)《具體規定》的其他規定,尤其是第3條至第6條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范圍和 計算的規定,不與《民法通則》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觸,作為司法解釋性規定,仍然適用 ,并且,海事審判實踐證明,這些規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4)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規定》進行修改,廢除第7條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80 萬元人民幣最高限額的規定,并根據《具體規定》施行以來的海事審判實踐,依據法律 賦予的權限,完善其他規定。
收稿日期:2002-11-2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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