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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

    時間:2024-02-10 07:40:32 申請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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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匯編9篇)

      在眼下市場經濟活躍的社會,申請書與我們不再陌生,在寫作上,申請書也具有一定的格式。那么申請書應該怎么寫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匯編9篇)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1

      第一條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發生,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中國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依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結婚、離婚、復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現役軍人(含武警)結婚、離婚、復婚,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條依法履行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地、州)、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農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眾的條件下,民政部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自然區域設置婚姻登記站,開展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試點工作。

      第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

      (二)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三)依法處理違反婚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開展婚前教育,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本細則獨立開展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按照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日辦理婚姻登記;

      (二)未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每周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不少于三天。

      第九條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和考試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結婚登記

      第十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

      (二)無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結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當事人自愿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后再婚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五)喪偶后再婚的,須持醫院、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喪偶證明;

      (六)依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須持有效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有關單位不得拒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也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再婚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還應在離婚證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時間、地點和配偶姓名,加蓋印章后交還當事人。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向當事人宣傳婚姻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婚姻知識。

      第十五條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四章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登記結婚;

      (二)自愿要求離婚;

      (三)已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住房、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協議;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離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七條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十八條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的介紹信,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登記結婚的時間、地點、申請離婚登記的原因以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情況等內容。

      第十九條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以及住房、財產和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內容。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在一個月內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后,應當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原件。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中,應當做好筆錄,進行疏導勸解,防止草率離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離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二十二條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復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有夫妻關系并已按法定程序離婚;

      (二)離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復夫妻關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復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自愿恢復夫妻關系,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復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理復婚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并收回離婚證件。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復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六章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將當事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有關材料立案歸檔,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婚姻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定,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確實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確實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復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解除同居關系或者限期補辦結婚登記或復婚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或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宣布結婚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宣布離婚無效,收回離婚證;對已領取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拒絕、阻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出具虛假 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沒收虛假 證件或者證明,并建議該單位或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或不按規定保存婚姻登記檔案造成檔案損毀或遺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并對仍不符合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對違反本細則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予追回并注銷。

      第三十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向當事人非法收取費用的,婚姻當事人有權拒絕,并可向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認為符合結婚登記條件、離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認為符合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出具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決定的罰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依據本細則所處罰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務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式樣統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專用章。

      當事人領取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依照本細則規定的原則,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并報省民政、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1988年6月 4日四川省民政廳的《四川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自之日起施行)

      全文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2

      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自愿達成離婚的協議,即可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又叫自愿離婚、行政離婚。

      二、協議離婚有兩種方式。

      第一種方式:夫妻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登記手續,交回結婚證,領取離婚證。

      具體步驟是:協議離婚必須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登記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必經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記機關依照行政程序辦理的,其步驟如下:

      (1)申請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當事人申請離婚,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①戶口證明;②居民身份證;③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④離婚協議書;⑤結婚證。此外,還應當交付辦理離婚證及存檔所需的單人免冠照片(根據不同地區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記機關的要求填寫《離婚申請書》。

      (2)審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接受當事人離婚申請時,應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當事人講清,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提問。工作人員應查明:①離婚申請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離婚雙方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離婚是否確實出于雙方自愿;④對子女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⑤對財產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等等。如登記機關發現離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不準予登記。違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輕率離婚和假離婚,工作人員應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調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雖然這是法律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拖不決而提出的時間要求,但客觀上也給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冷靜的進行考慮,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過審查后,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離婚申請,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對不符合婚姻法和《離婚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男女登記離婚后,一方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協議及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翻悔時,應當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解決。只有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應告知當事人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離婚登記。

      如果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離婚登記,并對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3

      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都應該在一定的時間期限內完成,這種時間期限即為行政復議期間。

      二、期間的種類

      行政復議期間,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分為不同的種類。以期間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由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為標準,可以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是基于某種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開始。

      (一)本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到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二)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的審查、受理復議申請的期間。行政復議機關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除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期限是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

      (三)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 “7日”的轉送期間。

      1、縣級人民政府轉送復議申請的期間。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申請人不知道向哪個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時,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政府提出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政府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負責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

      2、復議機關對自己無權處理的法律依據的轉送審查期間。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國務院部門以下規定的審查申請,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而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復議機關應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3、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的期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4、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的期間。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被申請人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及相應證據材料,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權撤銷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5、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的期間。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即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的案件,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6、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審查期間。1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國務院部門以下規定的審查申請,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這時需要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而由復議機關或有權處理的`機關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2 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復議機關應在30日內依法處理;3 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復議機關應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國家機關依法處理,對國務院部門以下規定的審查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60日內處理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對其他法律依據的審查則無期限限制。

      7、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期間。1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等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 如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自行政復議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就涉及這個期間。第十九條規定的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的期間和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期間,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處理期間,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間等。

      指定期間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指定進行某項具體行政復議事項的期間。例如,原行政復議條例中規定的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限期予以補正,這個補正期限即為指定期間。現在的行政復議法已取消了這一對申請人的限制性規定。

      以期間能否變動為標準,可將行政復議期間分為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不變期間,意指期間一經確定,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隨意變更。依照法律規定在不變期間內應當進行的復議行為而沒有進行的復議當事人,會失去應有的復議權利,或者承擔其他法律后果。例如,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提訟的期間,如果申請人自接到行政復議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自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向人民法院的,將喪失訴權,并將導致強制執行的法律后果。

      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確定以后,由于情況變化,在確定的期間內完成某一項行政復議行為有困難的,行政復議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依法變更原定的期間。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延長期間。

      (三)期間的計算

      鑒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存在著相互銜接的關系,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方法一般應與訴訟期間的計算方法相一致。因此本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期間的計算方法,即: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而是從開始后的次時、次日起算,即從下一小時和第二日的零點開始起算。例如,行政相對人在1999年10月10日知道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 行政處罰決定,他可以在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則從10月11日到12月9日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間。

      期間屆滿之日逢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例如,某一申請人在20__年9月16日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他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十五日屆滿之日正好是10月1日國慶節,按通常情況國慶節放假兩天,除去10月1日和2日,10月3日才為期間的屆滿日期。由于期間進行的不間斷性,所以節假日在期間中間的并不扣除。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決定送達的途中時間應當扣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在訴訟期間屆滿之日交郵訴訟文書的,也不算過期。確定期滿前是否交郵,應以郵局的郵戳為準。

      (四)期間的耽誤

      期間耽誤,是指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應為的行政復議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原因,無正當理由導致期間耽誤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權利人有關權利的喪失,義務人應承擔違反期間規定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主要有: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必要處理而沒有作出任何處理的;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而沒有發送;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沒有作出的等。凡是因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承擔法律后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是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這種期間耽誤的后果是造成了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利和訴權的喪失,是為了解決權利行使的不穩定狀態的問題和保證行政管理的效率性所必要的。另一種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申請人難以預料或者無力克服的事由。如在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突然發生地震、重大水火災或者戰爭,使交通中斷,申請人無法在行政復議期間內申請復議。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外,障礙事由的發生,不應歸責于申請人的,如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申請人突然患重病住院或者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針對這種情況,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本法切實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維護和保障的精神,是便民原則的具體化。

      被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逾期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三、計算行政復議期間需注意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應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的規定執行。因此對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應注意把握以下規則:

      1、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間,自其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算,期間開始的時、日不計算在內。依據《 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期間是以時、日、月、年進行計算的,期間開始的時和日通常不計算在期間內。

      2、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應當依法順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這里說的節假日,是指國家法定的節日、如勞動節、國慶節、元旦、春節等法定的休息日。

      3、如果出現阻礙申請人申政復議的法定事由,使得人未能在法定的一般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的,則其申請復議的期間應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法律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應該是指其他導致申請人無法行使行政復議申請權的客觀事實,如申請人重病、發生車禍等。__市行政復議規定第十條對行政復議的申請時間 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以直接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時間;申請人拒絕簽收的,按照法律規定留置送達法律文書的時間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以公告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公告規定的屆滿之日;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應當辦理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申請事項,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辦結期限內未辦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的時間為辦理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辦結期限的,知道的時間為提出辦理申請后60日的次日;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4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

      第三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宣傳;

      (二)指導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

      (三)監督、檢查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負責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的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事項的備案工作;

      (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復議機構,充實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保障必要的行政復議活動經費,保證行政復議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其提訟至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八條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委托其近親屬或者書面委托其他人以該公民的名義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一至五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推舉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從申請人中指定。

      第十條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復議機關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第三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資格;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是否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七)是否應當由本機關受理。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但是縣級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依法轉送;

      (四)行政復議申請缺少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內容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未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當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參加行政復議的,不影響行政復議事項的辦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第四章行政復議證據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復議機關準許,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但是被申請人認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除外;

      (二)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證明其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

      (三)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申請人舉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接受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構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得作為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申請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可以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行政復議審查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對其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或者當面進行質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并審查。

      第二十七條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權利的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定人的;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四)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的;

      (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需要參照相關案件的審理或者審查結果,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無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轉送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一)因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超過九十日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有證據證明,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終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理由正當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

      (一)申請人因受他人脅迫、欺騙或者其他非法干預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三)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或者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在審查過程中已作出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不受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申請人行政賠償時,可以就賠償范圍、方式、數額、期限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復議決定,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章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結果報送行政復議機關備案。法律、法規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重大行政復議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備案。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需要改正的,應當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人有權向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必須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并將履行結果報告發出該通知書的行政機關。

      第四十條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案,貽誤行政復議工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行政復議工作秘密的;

      (三)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第四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已經20xx年5月23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行政復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申請人

      第五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七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六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原級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四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第三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構在本級行政復議機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權限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6

      引言

      “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同志在黨的十六大報告中的這段話,對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理論的建立具有戰略上的指導意義。通信行政執法,是指通信行政機關或機構為了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直接對特定的相對人采取的具體影響其權利義務,實現通信行政管理職能活動的行政行為。長期以來,由于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形成了人們只重視刑法、民法而輕視其他部門法的傾向。再加上行政機關主要靠政策辦事,因而一提起執法便自然想起公安、檢察、法院的執法活動,而忽視了承擔大量執法任務的行政機關,尤其是通信行政機關更被人們忽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日益健全,人們法制觀念的逐步加深,開始認識到,凡是執行行政職能,與公民、組織發生某種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機關,都應是執法機關。但是社會經濟的發展也要求行政機關及其行為必須走向法制化,具體到通信行政執法也必須全面走向法制化,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加入世貿組織后新形勢的要求。這就要求通信行政執法的產生及其職權職責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通信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必須合乎法律之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及規章。因此,加強通信行政執法的監督必須提到議事日程。目前,我國尚未形成完善的通信行政執法監督體系,通信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復議。然而,大多數管理相對人在通信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不去積極地行使通信行政復議權,他們認為我國的通信行政復議尚不能成為一種有效的救濟手段。如何確保通過通信行政復議的手段監督通信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是通信管理相對人普遍關心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就通信行政復議監督的相關問題作一介紹。

      (一)通信行政復議概述

      通信行政復議,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通信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通信行政主管機關的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由有復議管轄權的通信行政主管機關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重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行政活動。通信行政復議是上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對下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層級監督的一種較規范的活動,是通信行政機關對通信行政執法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

      通信行政復議,是解決通信行政機關在行使通信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的關于權利義務爭議的重要途徑之一。通信行政爭議的產生是由于管理相對人對通信行政權力行使的程序、目的產生疑義或不服。但是,通信行政爭議的構成應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機關

      根據我國通信行政管理體制和現行的通信法律、法規規定,在我國履行通信管理職能的機構有兩級,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機構和省級通信行政機構;地、市級的通信管理職能仍缺位。通信行政機關在履行通信管理職責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糾紛,這里的管理相對人包括另一行政機關。但是糾紛當事人之中必須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例如某通信行政執法機關由于某公安機關擅自改變專用線路的使用范圍,對該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50000元罰款,該公安機關認為處罰太重與通信行政執法機構發生爭議,在這一因具體通信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中,兩方當事人均為行政機關,但是公安機關是管理相對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機關則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的具有通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這是行政糾紛區別于民事糾紛的一個顯著特點。

      2、爭議的標的是通信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

      如果說通信行政主體是構成通信行政爭議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為是構成通信行政爭議的實質要件。判斷一個爭議是否屬通信行政爭議,僅僅看爭議當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機關是不夠的,我們還必須看爭議的標的性質。只有爭議標的是通信行政行為的,才是通信行政爭議。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機關因購買辦公用品與另一方(供方)發生爭議,就不屬行政爭議,道理很簡單,他們發生爭議的標的是購銷行為。

      綜上所述,通信行政爭議的構成,除爭議的當事人中一方必須是行使通信行政權力的組織外,爭議的標的還必須是通信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

      在明確了通信行政爭議的構成要件后,我們就可以得出了明確的通信行政復議概念,即:通信行政復議是通信行政機關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處理通信行政爭議的活動。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復議是通信行政機關的活動。

      通信行政機關是行使通信行政權力,執行國家通信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通信事務的機關。通信行政機關在通信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機關在進行通信行政復議過程 中,又擁有司法職權,例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有管轄的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這表明,通信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有人曾擔心,行政復議機關一方面擁有行政權,另一方面又擁有司法權,兩權的結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專制。筆者認為這一擔心是大可不必的。這是因為,行政機關的權力來源于法律,行政機關只能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行使權力,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權力具有多方面性質,可以產生良好的結果,也可能產生不良的結果。只有當行政權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規定的時候,才會產生良好的結果,否則必然對社會和個人產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權力存在的先決條件。實踐中,通信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現象是屢見不鮮的。這樣,行政權力的行使就必須受到監督;行政權力逾大,監督的機制也必須隨之加強。行政機關的專業化程度和技術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爭議的案件極為復雜,特別是通信行政爭議案件,它涉及許多有關電信技術方面的專業知識和電信業務知識。如果將這些行政爭議案件都推給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會力不從心,影響辦案質量,同時給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礙。這樣人們開始了尋求解決行政爭議的新途徑。行政爭議的解決,法院具有法律上的優勢,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專業和技術,而這些正是行政機關的優勢。并且,大量的行政爭議發生在行政實踐中,行政部門對這些爭議的事實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單位未經申報開辦了電話語音信息服務,通信行政機關依法對該單位進行行政處罰,并同時責令該單位向電信企業補交因開辦電話信息服務所占用的中繼線費用。然而,該用戶不認為自己從事的業務屬電話信息服務,也拒絕向電信企業補交中繼線費用,這樣就產生了爭議。那么,要確定該單位是否違反了通信行政法規擅自開辦電話信息服務,是否要補交中繼線費用,首先要明確何為電話信息服務,何為中繼線。這些電信業務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機關的優勢,這些爭議的事實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機關最為了解。這樣將行政爭議交由行政機關進行復議是最為恰當的。況且,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的權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這種權力也不是最終的權力。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審查。人民法院才是解決行權爭議的最終途徑。

      有關行政復議制度,各國的行政法都有類似的規定。例如,1951年韓國的《行政訴愿法》就是一部規定公民在行政領域中行使救濟權的重要法律。這部法律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規定了“訴愿前置原則”,所謂“訴愿前置原則”,是指公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時,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訴愿,只有對訴愿或裁決不服時,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將行政糾紛盡可能彌息在行政過程中,從而減輕法院的負擔。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查法》也確立了行政機關對行政案件的處理權。1991年美國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規定了有行政復議前置的內容,這部行政程序法典盡管僅適用于美國的路易斯安娜州(The Louisiana 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與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標準行政程序法》頗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不適用司法審查窮盡所有行政救濟手段原則。這個原則是美國司法審查的一項原則,它的主要內容是,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將該決定提請法院司法審查前,應當先請求行政救濟,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濟途徑后,才有權提起司法審查。由此看來,由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實行行政復議前置原則是現代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一種制度。我國1999年的《行政復議法》也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制度,在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復議是通信行政機關處理通信行政爭議的活動。

      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如何區別這兩種爭議,關鍵在于主張權利的人所針對的另一方當事人是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權機關,還是所針對的另一方當事人是與主張權利的人處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前者發生的爭議為行政爭議,后者發生的爭議屬民事爭議。但是,在通信行政復議中,這種爭議只能以行政爭議出現,即主張權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機關為另一方當事人。否則,就會出現復議機關對民事爭議進行復議的情況。例如甲單位未申領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無線移動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機關對甲單位作出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并向電信企業賠償所占中繼線30萬元的裁決,如果甲單位不服有關賠償裁決,向上一級通信行權管理機關申訴,被申請人只能是原處分機關,上一級通信行政管理機關復議解決的是甲單位與原通信行政處罰機關之間的關于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并向電信企業賠償的裁決,而不是甲單位與電信企業之間的賠償爭議。因為甲單位與電信企業之間的賠償爭議是處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爭議,屬民事爭議;而通信行政復議解決的只是通信行政爭議,即主張權利的人所針對的另一當事人是依法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通信行政機關。因此,沒有行政爭議,就沒有必要進行行政復議。

      3、通信行政復議是通信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決通信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雙方糾紛的活動。這一點和人民法院作為第三方解決各種爭議的特點是一致的。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行政復議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這就是行政復議程序的司法性。行政復議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復議和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例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辯制度等。但是行政復議程序的主要特點還是體現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則,這一點在行政復議的程序上有比較明顯的體現。例如行政復議制度,復議機關從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個月;行政復議過程中證據的判斷、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樣正式,這些都體現了行政復議的行政性。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行政爭議。因此,對解決行政爭議來講,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實踐中,大量的行政爭議都是通過行政復議解決的。

      行政復議已成為各國解決行政爭議仿效的一種制度。行政復議制度一方面可以發揮行政復議機關業務上、技術上的優勢,提高了解決行政爭議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證了復議的客觀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動了行政法治化的發展,把許多行政爭議消滅在法院訴訟之前,這無論對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來說,都是一件利國利民的好事,它可以減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必要的訴累。

      4、通信行政復議是上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對下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通信行政監督可以在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主動采取,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通信行為機構的上級通信行政主管機構采取。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一種措施。復查時發現原具體通信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就必須依法糾正。因此,這種復查的過程,就是行政復議機關對原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機關實施的一種行政監督的過 程。

      通信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監督形式,意味著行政復議是基于領導和被領導關系而產生的,行政復議權是一種行政領導權,既不可轉讓,也不可委托。因此,行使行政復議權的,多數是享有行政領導權或層級監督權的行政機關。沒有領導與被領導或指導與被指導關系的行政機關,不得行使行政復議權;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非行政機關和任何個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復議權。通過行政復議,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通信行政部門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通信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這對改變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機關濫施處罰、無權處罰、自立章法的狀況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證通信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做到令行禁止。

      (二)通信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復議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對獨立的程序群有機結合的統一體。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構成整個復議程序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個程序群,行政復議程序就難以完成。這些相互獨立的,緊密聯系的程序群構成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是整個通信行政復議的基礎。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必須遵守的,當然基本制度應該以基本原則為指導。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有:

      1、合法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首先必須遵循合法的原則,這是對行政機關最基本的要求。所謂合法的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照規定的程序,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全面審查,在此基礎上,依法對既合法又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予以維持,對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對不作為的可以責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人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請求的,還要依照職權對該依據作出處理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作出處理。合法原則應著重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行政復議機關自身必須合法。行政復議機關必須是依法負有行政復議職權的行政機關才能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第二,適用依據必須合法。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機關受地方經濟利益的趨動,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規的文件,如果對此不加以判斷和鑒別,一概地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予以適用,就會引起規范內部的沖突,同時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保護也很不利。因此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前,應首先對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三,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程序必須合法。目前,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十分普遍,這一現象已經引起關組織的重視。應該注意的是,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是密切相關的,是實體問題的正確、合法的重要保證。我國《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的程序問題,諸如:行政復議的申請程序、受理程序、調查程序、證據程序、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程序均作了嚴格的規定,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嚴格地遵守。

      2、公正原則

      行政復議的公正原則是對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質量要求。從具體行政復議活動的角度來看,公正是行政復議制度的靈魂,是取得管理相對人信任的根本。公正原則的實現,主要是基于同類情形的對比,也就是講,相對于基本相同的事實、情節和行為性質,行政復議的結果應當保持基本相同,不能過于懸殊。同時,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也應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應認真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不能偏聽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請人。一定要使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始終處于平等地位。特別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管理相對人總是處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復議機關尤其應當注意維護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權益,充分保障申請人享有公平地參加行政復議的權利。

      3、公開原則

      公開原則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行政復議案件的材料要公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中,行政復議機關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外,都應當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公開,允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自由查閱;二是行政復議過程和結果要公開。行政復議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采用較靈活的辦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復議參加人到場進行公開審理,調查證據進行辯論等。對行政復議的結果要公開,這樣便于人民群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也有利于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教育。

      4、及時原則

      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活動,行政活動的基本特征必須體現現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則,盡可能簡便、迅速地處理行政爭議。《行政復議法》的及時原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行政復議機關應及時審查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復議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行政復議法》要求對行政復議機構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都必須盡快作出判斷。

      (2)行政復議機關應及時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行政復議法》還對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及依法處理和依法移送的時限作了嚴格的要求,這些都體現了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及時原則。

      (3)行政復議機關應及時作出復議決定。行政活動必須體現高效原則。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而言,都希望盡快得到復議結果,以便決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濟。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5、便民原則

      行政復議中的便民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行復議案件時,要盡力方便復議申請人,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提供便利的條件。具體應做到:

      (1)要熱情周到地接待前來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耐心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對于不屬于本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的機關申請復議。

      (2)在行政復議的方式上,實行書面審查為主的辦法。按照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被申請人承擔,不應要求申請人舉證。

      (3)對于被申請人的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即便申請人沒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應當依法一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行政復議申請人相應的賠償。申請人沒必要再走行政賠償的請求程序,避免因請求行政賠償而牽扯過的財力和精力。同時,《行政復議法》還規定了:“行權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這些均體現了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

      6、糾錯原則

      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議的目的,就是想通過履行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糾正被申請人的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糾錯原則,還應體現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集體討論制的原則,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經集體討論通過后,方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下列具體行政行為,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有權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根據以上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結合通信行政復議的實踐,對通信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闡述如下:

      1、一級復議制度

      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度,即申請人申請復議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復議裁決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再申請復議。如果相應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復議裁決作出后即發生法律效 力,為終局裁決。一級復議制度體現了及時、有效的基本原則。

      通信行政復議與其他種類的行政復議一樣也實行一級復議制度。一般的行政爭議案件須經過三級審查,即一級復議審查和二級司法審查。從目前的期限看,完成這三級審查,至少得半年。這已經不適應于有關行政效率的原則,如果再增加復議的審級,就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當然,效率應該以公正、合法為基礎,如果一個行政案件的審查,只講效率而忽視了公正、合法,那么“效率”又有何價值可言。關于兩級復議制,國外一些行政復議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查法》就規定了一種再審查請求,即對屬于經過審查請求的裁決以后又提出的一種審查請求。實行兩級復議制度,除了給行政機關多一次自我糾正錯誤的機會外,似乎沒有多大的法律意義,如果堅持實行行政復議兩級審查制,只會延長解決行政爭議的時間,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都沒有多大好處。這里應注意的是,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審查制度的實質就是一個行政機關的一次復議制度,這和復議機關本身的性質和級別無關。也就是講,只要經過一次復議即為終結復議程序,不應考慮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性質或級別。

      2、縱向管理制度

      我國的通信行政復議實行縱向管轄制度,即對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通信行政案件,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通信行政機關管轄的法律制度。縱向管轄制度與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內容是一致的,《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實踐中,大量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都是由省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幾乎沒有。因此,縱向管轄制度的主要內容,是指對省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通信行政案件的管轄。通信行政案件的復議實行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級別管轄,主要考慮到兩個方面:第一,通信行政活動的技術性、專業性很強,涉及許多電信技術和業務知識,如固定網和移動網電話業務、衛星通信業務、因特網及其他數據業務、網絡元素出租業務、網絡接入和網絡托管業務、電子數據交換、虛擬專用網、無線電尋呼業務、電話信息服務業務、電子信箱、可視圖文業務等。所以由通信行政部門管轄,可以發揮通信行政部門的專業和技術優勢,更好地體現專門化的管理,發揮通信行政部門擁有大量專業技術專家的作用,迅速有效地處理通信行政爭議;第二,通信行政管轄部門實行層級指導或領導,一般講,作出具體通信行為的省級通信行政管理機關與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機關是被領導與領導的關系,也是被監督與監督的關系,如果由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機關處理行政爭議,能較好地保證通信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消除復議申請人的顧慮。

      但是,根據原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除通信行政復議案件的縱向管轄外,也有一種例外情況,那就是,對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機關(國家信息產業部)作出的具體通信行為不服及申請復議的,仍由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機關管轄。當然這樣規定是考慮到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機關的上級管理機關是國務院,國務院是國家的最高行政機關,它不行使行政復議管轄權,不處理具體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條例之所以作出這種規定,是因為國務院作為中央人民政府,擔負著全國行政管理的決策和領導職能,就整個行政系統來講,國務院的職責主要是領導,而不是具體的執行。況且,國務院各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行為本身就可以代表中央政府的意志。在實踐中,這一理由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一些實際工作部門和理論界的同志認為,由本機關復議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上是自己作自己的法官,難保證行政復議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務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具有最高的層級監督權,這是憲法賦予的權力,由國務院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有利于發現和糾正國務院部門和省級政府中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加強國務院部門和省級政府的監督,同時也能在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級政府中起到有錯必糾的示范作用,從行政管理的全體規模上推進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復議法》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按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由此,對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仍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央通信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該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這里應注意的是,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的,不能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3、復議不調解制度

      調解是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在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的基礎上解決糾紛的方式。使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廣泛應用于民事糾紛案件中,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特點。但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復議時,只能依法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裁判,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不當的予以變更,不應進行調解,也不以調解方式結案。

      那么,行政復議法規定這一否定判斷,其意義何在?筆者認為,意在把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開來。民事糾紛之所以可以調解處理,是因為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一種處分。當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不依照法律的規定作出自己的處分決定。道理很簡單,民事糾紛,作為民事權利糾紛,是一種私權利糾紛。私權利的享有人,可以放棄、轉讓、變更自己的部分權利和全部權利。例如侵權人未經申報擅自開辦電子數據交換業務,給受害人電信企業造成損失(電子數據交換業務屬增值電信業務),法律不禁止受害人放棄要求賠償的權利,但受害人在調解中就可以放棄部分或全部賠償請求。行政爭議則不同,其實質是一種公權力的爭議,更確切地說,行政爭議的標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其特點為:第一,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是國家行政機關,它代表國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國家行政機關對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方總是居主導地位,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其權利義務關系不是在對等的基礎上形成的。第三,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對相對人可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追究其法律責任。第四,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國家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辦事,既要實施行政管理,又要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相對人有權以各種形式申請救濟。由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四個特點,決定了以下三個結論:

      (1)通信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無權在行政復議中與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達成調解協議。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代表著社會公共利益,行使國家賦予它的權力,這種權力只能依法行使,不能自由處分,否則就是濫用國家權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復議中作為申請人,無權與作為被申請人的通信行政機關進行調解。在行政管理中,其法律義務是不能逃避的,不履行就得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絕對無進行調解的權利。

      (3)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通信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爭議進行復議時,無權準予或主持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人的調解。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絕對不是可以調解的,它只是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對既成的法律行為的評價。

      筆者認為,不僅行政訴訟糾紛不適調解,就是有些民事糾紛適用調解也是有弊端的。例如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侵權人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在調解中又放棄了賠償的請求。這種調解的結果,不利于教育侵權人,不利于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更加上有些人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的效果,把自己的觀點強加于人,更是嚴重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4、書面復議與其他方式復議相結合制度。

      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書面復議制度,是指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理的制度。這里的書面材料一般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根據書面復議制度,復議機關在復議行政案件時,僅對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 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和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在場。

      書面復議制是行政效率原則在行政復議制度中的具體表現,也是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但是書面復議制的方式效果如何,還有待于進一步研究,筆者認為書面復議制有其一定的弊端。在書面復議制中,復議機關不傳喚當事人,也不傳喚證人和其他復議參加人,僅憑雙方當事人的書面材料和復議機關調取的證據作出復議決定,很難查清爭議的實質,不符合我國的司法原則。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和有關司法原則,證據應當在當庭出示,經調查和雙方當事人質證,核實無誤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很難想象不經開庭調查和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據,就作為定案的依據,怎樣才能體現出公正裁判爭議的原則。因此,書面審理制度,對充分發揮復議機關公正解決行政爭議的作用有一定的限制。為了彌補這一不足,我國行政復議法在明確了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的前提下,又規定了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開庭復議。開庭復議,復議機關可以充分聽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陳述的事實和申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通過開庭復議,不但可以排除申請人的疑慮,還可以起到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法制教育的作用。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與其他方式復議(開庭復議)結合的方式,體現了公正、效率的原則,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采用書面審理,而對于行政爭議的基本事實不清且當事人堅持要求公開審理的行政爭議采用開庭審理的方式。

      5、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

      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補救制度與行政訴訟在本質上是有共性的,其區別在于審查機關的性質不同和適用的程序的差異,行政復議的審查機關是行政機關,行政訴訟的審查機關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具有非正式性,而行政訴訟的程序具有正式性。但在舉證責任方面兩者是共同的,即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一般舉證責任規則,舉證責任應當由提出積極主張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由引起爭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因為這樣有利于平息爭端。在行政復議中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1)行政復議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是被申請人以單方面意見作出的。從整個行政法律關系來看,占支配地位的是被申請人;從行政程序全過程看,行政機關在以職權開始的行政行為中在事實上處于“主張者”的地位。因此,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仍不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2)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一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他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即行政管理的相對一方處于接受管理的地位。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基于行政機關的單方面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一要有事實根據,二要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作依據。因為,在行政復議中,審查的客體是具體行政行為,理所當然的應由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提供鑒于什么理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遵守“先取證,后裁決”的法定程序規則,即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前,必須有事實根據,不得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時候作出任何決定,如果不遵循這一規則,就是在程序上違法或。

      (3)被申請人在取證方面具有比申請人更為優越的條件。申請人可能因管理制度上種種障礙,不可能全面收集證據;對于被申請人單方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申請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另外,被申請人在行政程序中,作為國家執法機關,享有足夠的行政權力收集和調取證據,在取證方面具有極大的優越地位,因此,讓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于弄清案件真實情況,使或然性更接近于真實性。

      (4)實行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更有利于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切實做到先取證,后裁決。

      因此,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不僅要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依據,而且應對提供的材料加以證明。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不足以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應承擔敗訴的后果。當然,行政復議中,要求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并不因此否定了申請人的舉證權利和義務。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也可以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申請人還可以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以求得賠償。

      確認被申請人全面履行了舉證責任的標準,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得到滿足;第二,每一個事實要件都有相應的證據支持;第三,用來證實事實根據的每一個證據都可以是定案的證據。

      (三)通信行政復議的范圍

      通信行政復議的范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哪些通信行政爭議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說,通信行政機關對哪些通信行政爭議擁有管轄權。行政復議一方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的權力。無論是相對人的權利還是行政機關的權力都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行使。

      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它應當與行政訴訟所提供的司法救濟有所區別,以體現它的獨特價值。但是原《行政復議條例》中規定的復議范圍比較窄,只限于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涉及人身和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大體相同。為了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依法行政,《行政復議法》擴大了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這些行為是違法的或者是不當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范圍的擴大,提高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這既是法制的進步,也體現了行政復議作為一種救濟制度的特殊價值。

      1、對抽象通信行政行為的議審查

      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復議申請范圍,是中國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個重大進步和創新,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其現由為:

      第一,從理論上講,任何權利都需要保護和濟救,否則就不能稱之為權利。既然抽象行政行為存在侵害公民權利的可能性,就應該向公民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

      第二,從行政復議的性質上來講,它既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監督的形式,又是給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行政救濟手段。作為監督形式,行政復議應當是對制定規范性文件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的全面監督。我國目前的通信行政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一是國務院頒布的通信行政法規;二是國務院批轉的通信法規性文件;三是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四是地方性通信法規、規章、決定。行政復議作為救濟手段,應當貫穿行政活動的每一個方面,是對公民因某些違法和不當的行政活動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所應得到的全面救濟。

      第三,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上來講,也應擴大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作為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制度,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它們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復,二者有分工但必須協調。行政訴訟屬司法監督,它受一國政治制制、法律傳統和法制觀念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廣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上的救濟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特殊價值,它應當能夠彌補司法救濟的不足。

      但是有的學者也認為,不宜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其理由為:

      第一、現行法律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監督,已有具體規定。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國務院還專門制定了《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各省級人民政府也建立了對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的制度。只要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執行,抽象行政行為中的問題是完全可以得到解決的。目前抽象行政行為當中的問題,主要是關于監督制度執行不好的問題。對此,需要認真研究解決的是如何保障現有制度的執行,而不是在現有制度之外,再搞一套新的制度。即使建立一套新的制度,如果不去切實貫徹,抽象行政行為 的問題仍然解決不了。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處理,情況十分復雜。例如,抽象行政行為問題的處理權,與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的處理權不一樣。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復議,上一級行政機關都有權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處理;但是對國務院行政法規,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有權處理;對于部門規章,只有國務院有權處理;對于地方政府規章,只有國務院和規章制定機關的本級人大常委會有權處理;對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只有對制定機關有關領導權的政府和制定機關的本級人大常委會有權處理。這樣復雜的問題,與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有相當大的差異,不好在行政復議法中一并規定。

      第三、抽象行政行為是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它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實踐中難以操作。例如,如何界定對抽象行政行為享有行政復議申請權的主體資格;如何確定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如何處理抽象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后的損害賠償問題。

      第四、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超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行為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抽象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時,不能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管理相對人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條件。

      根據上述情況,筆者認為通信抽象行政行為相對于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有其特殊性,情況更復雜些,目前不宜將抽象通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認為有關通信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給予他們要求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權利。這樣做,一方面可以利用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參與,啟動現有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備案審查機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護通信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根本上推動通信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例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按照本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要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對抽象行政行為提出審查要求,必須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為前提,也就是講只有具備行政復議申請人的身份,才有權利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要求。如果行政機關尚未依據某一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與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存在利害關系,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無權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要求。

      二是被要求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是發生行政爭議并引起行政復議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也就是講,管理相對人不得對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相關的抽象行政行為要求進行審查。

      三是被要求進行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只能是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包括國務院制定的通信行政法規和有關地方政府和國務院部門制定的規章。這是因為,通信行政法規、規章屬于行政立法行為,對行政立法行為的監督,應當通過專門的立法監督程序,行政復議不宜對這類通信行政行為進行處理。

      四是通信管理相對人應當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提出對有關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申請。這是因為,對通信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處理,情況比較復雜。作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可能是被申請人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被申請人的上級通信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這樣,對抽象通信行政行為的處理,勢必要經過通信行政機關之間的轉送、批復等公文運轉程序,需要耗費大量的工作時間。這與行政復議的及時原則存在矛盾的一面,如果通信行政復議因此久拖不決,也不利于通信行政爭議的解決,因此,原則上要求通信管理相對人在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就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抽象行政行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要求審查的申請。

      2、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復議監督

      根據我國通信行政管理的實踐,按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通信管理相對人不服通信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通信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通信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證書或申請通信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通信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我國對經營通信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通信業務。關于通信業務的種類目錄和相應的經營許可證的數量,由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根據技術進步和市場需要進行確定并公布。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

      (二) 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技術方案;

      (三) 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四) 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通信行政管理相對人向通信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頒發許可證或申請通信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通信行政機關在接到相對人的申請后,應在法定的時限內進行審查,只要符合法定條件,通信行政機關必須頒發、審批或登記;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也必須在法定時限內給予答復。如果在此期間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審批或登記也不給予答復,那么申請人可以據此向不予頒發許可證或者不予登記、審批有關事項的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信息產業部)申請復議,如果不于頒發的`決定是中央通信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請人可請求國務院法制部門裁決。

      (2)對通信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通信行政處罰,是國家法律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各級通信行政機關保障通信法律、法規貫徹實施的一個重要手段。通信管理相對人通過依法申請獲得通信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進網許可證、資質證書、認證書、認證標志等,取得了從事通信行業經營和生產活動的資格和權利,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果取得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認證書的相對人在其經營和生產活動中有違反通信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通信行政法律、法規所賦予的通信行政管理職責,對相對人的違法活動進行查處并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現行的中央通信法規和地方性通信法規的規定,通信行政處罰的具體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準文件。通信行政主管門作出的警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信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的譴責和告誡,其目的是通過對違反通信法律、法規的行為人精神上的懲戒,以申明其有違法行為,并使其不再違法;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罰款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信行政機關強迫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金錢的處罰形式,這是一種限制和剝奪通信違法行為人財產權利的處罰,具有一定的經濟意義;通信行政主管門作出的沒收非法所得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信行政機關依法將違反通信法律、法規的行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收歸公有的處罰形式;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業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信行政機關要求從事違反通信法律、法規進行通信經營活動的組織停止經營的處罰形式。這種處罰形式是限制和剝奪通信違法行為人特定行為能力的一種處罰,與吊銷許可證合稱為能力罰或行為罰。在現行的中央通信法規和地方性通信法規中,責令停業處罰的形式一般為“責令停業”或“責令停止經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管理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證。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準文件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信行政機關撤銷通信違法行為人已獲得的從事通信生產或經營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證書,剝奪被處罰人從事通信特許活動的權利和資格的處罰形式。許可證是通信行政機關依申請核發和批準的,允許相對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文件,未領取許可證從事通信產品生產或經營通信業務的,通信行政機關應依法取締。對于已經取得許可證的相對人,通信行政機關有權監督其依法從事各項許可活動。如果發現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有關通信法律、法規從事許可活動,通信行政機關可以吊銷其許可證,剝奪其從事被許可活動的權利和資格。

      對許可證的吊銷,勢必帶來剝奪當事人行為能力的后果,對當事人權利的影響非常之大。實踐中,有的地方通信行政機關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發放《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隨意性很大,存在侵犯通信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可能。因此,通信行權管理相對人對于通信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立即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作出決定的通信行政機關實施復議監督。

      (四)通信行政復議的程序

      通信行政復議是通信行政機關裁決通信行政爭議的一種活動。這種活動是通信復議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依法對通信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經查明發現通信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時,有權撤銷、變更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或確認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違法,這樣使得違法或不當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在通信行政系統內部得到糾正,從而有利于促進并維護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為了保證通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實現,通信行政復議機構在進行復議時必須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驟。在通信行政復議活動時,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所遵循的方式和步驟的總稱叫作通信行政復議程序。從我國行政復議的立法和實踐來看,通信行政復議應主要經過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四個步驟。

      1、通信行政復議的申請

      通信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利,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要求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對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并要求改變或撤銷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行為。申請人的申請,是引起通信行政復議的必要前提。沒有申請,通信復議機關不會主動進行行政復議,但是申請并不一定必然導致行政復議的發生,還必須經過復議機關的審查。經復查申請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復議申請,才是引起通信行政復議的必要前提。

      (1)申請通信復議的期限

      通信行政復議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是一種通信行政司法活動,因此,必須有嚴格的期限規定。期限就是提出申請的時間限制,也是復議申請權的有效時間段。如果申請人認為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希望得到行政上的補救和監督,就應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復議申請,超過法定申請期限,這種權利即不存在。

      《行政復議法》第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根據這一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一般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這一規定有以下幾層意思:一是一般情況下,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統一按照六十日執行。在行政復議法制定以前,多數規定為十五日。根據幾年的行政復議實踐,十五天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過短,許多行政管理相對人因為逾期申請而被拒之于行政復議大門之外,喪失了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條件。二是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這里所講的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法定渠道,確切地了解到具體行政行為及其內容的事實。一般講以下幾種情況應認定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1)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書面決定注明的日期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2)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是送達的,送達書面決定的日期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3)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公告送達的,公告之日起規定的一定時間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4)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證書或申辦批準文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規定的答復期屆滿的次日起的適當期限,均可作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三是為了充分體現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單行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超過六十日的,則要按照單行行政法規規定的超過六十日的行政復議期限執行。為了保護申請人的權利,《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重新計算”。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測、不能抗拒也無法避免的客觀事實。如:地震、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等;其他正常理由的范圍較廣,一般包括存在非因行政復議申請人故意導致的障礙而影響行政復議權行使的情況。如:公民疾病、法人改組階段等。但是無論是因不可抗力還是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當事人應提出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延長的時間,等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持續的時間。也就是講,申請期限延長的這段時間應扣除在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外,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形成的障礙消除時起,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才繼續進行。

      (2)申請通信復議的條件

      申請通信行政復議是申請人的一項法定權利,但該項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否則不能必然引起行政復議活動的發生。為了防止濫用復議申請權,《行政復議法》對申請復議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對通信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同樣適用。

      第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是對提出復議申請主體資格的要求。首先,《行政復議法》中的公民是否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如果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最好使用“自然人”這一概念。因為公民從嚴格的概念上講,是公法上概念,是政治概念,不是私法概念,在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雖然使用了公民的概念,但是為了與公法上的公民概念相區別,在“公民”概念后還加上了“自然人”的表述,這是為了將公民概念等同于和私法上的自然人概念;而《合同法》正式使用了自然人的概念。這樣一來,《行政復議法》中的“公民”在表述上就有些限制。但是無論公民還是自然人作為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還必須具有《民法通則》規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次,《行政復議法》中的法人是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能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其他組織主要指法人以外的組織,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組織等。

      除符合復議申請主體資格外,同時還必須是認為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不是直接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不能成為通信行政復議的申請人。

      第二,有明確的復議被申請人。申請人在提出復議申請時,必須明確指出實施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是哪一個。如果沒有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明確,行政復議機關就無法開始復議活動。

      第三,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具體的復議請求,是指申請人申請復議的主張和要求通信復議機關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具體內容。如要求撤銷、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通信行政處罰決定;要求頒發許可證、批準文件或申請通信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事實根據,是指能夠證明行政機關已經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材料。如通信處罰決定書、罰款收據等。

      第四,屬于申請復議范圍。申請人向通信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應當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有關內容,超出第六條的規定范圍,復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根據我國通信行政管 理的實際情況,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范圍主要有兩大類:一是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通信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證書或申請通信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通信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二是對通信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五,屬于管理復議機關管轄。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必須按照《行政復議法》關于復議管轄的規定,向有復議管轄權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如果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受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復議案件,應及時地移交有管轄權的機關或告知申請人向有復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3)申請通信行政復議的方式及內容

      通信行政復議是以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根本宗旨的法律制度。因此,對行政復議申請方式的規定,要有利于充分實現這一根本宗旨。《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根據這條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的方式既包括書面申請,也包括口頭申請。但筆者認為,通信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形式比較嚴肅、鄭重,既有利于全面、具體地表達管理相對人行政復議請求的目的,闡述申請行政復議的事由及有關根據,也有利于行政復議機關準確地掌握申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從而更為方便地查明案情和及時結案。

      行政復議申請書作為一種重要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在內容上應明確、具體地表達申請人的意思。一般而言,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內容主要有四項。一是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是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三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要求和理由;四是接受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以上四項內容是復議申請書的必備內容,其中“申請行政復議的要求和理由”是核心部分,是申請人通過復議希望達到的目的,以及提出這種要求應具備的事實法律依據。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標志著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了相對人的懷疑從而引起外部行政爭議的產生,是可能引起行政復議程序開始的一種行為。所以制作通信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定要認真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的事項敘述清楚,要忠于事實、合理合法,以便于復議機關審閱。

      2、通信行政復議的受理

      《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復議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復議條件的,但是不屬于通信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除以上兩種情況,通信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根據以上內容,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應在程序上作出以下行為:

      (1)審查復議申請

      第一,審查復議申請書的期限應在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五日內進行。這樣規定體現了行政行為的高效原則,對促使行政機關及時對復議申請書進行審查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

      第二,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主要包括: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受案范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是否屬于本通信行政機關管轄;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復議條件;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申請人在提出申請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訟。

      (2)處理復議申請

      經過對復議申請的審查后,通信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第一,對于符合法定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之日起為受理。這時通信行政機關應制作《通信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對于不符合法定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依法決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對于符合法定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3)受理過程中的行政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通信行政機關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不服,向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提出通信行政復議申請,這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他們的法定權利。但是由于長期以來通信管理一直處于政企合一的局面,以致出現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怕惹火燒身或者官官相護等原因,隨意拖延受理通信行政復議申請,甚至拒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這種狀態,既偏離了通信行政機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宗旨,也偏離了促進通信發展的原則。因此,如果不從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加強監督機制,勢必影響通信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通信行政復議制度作用的發揮。在這方面,《行政復議法》對以前的《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作了相當大的完善。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人選擇了申請復議后,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可通過行政機關系統內部的干預和監督獲得解決。這里講的“正當理由”,應理解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條件。凡是符合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條件的,除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應告之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外,都應當無條件的受理,絕不能以“正當理由”為由而拒絕受理或不予受理。

      3、通信行政復議的審理

      通信行政復議的審理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的原則,即不傳喚申請人、被申請人、證人或其他復議參加人到復議機關。由于書面審理只能通過書面材料及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來進行分析、審理,因此,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要盡量詳細全面。《行政復議法》之所以規定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以書面審理為主,主要是考慮到:(1)行政復議遵循效率原則,要求整個過程都體現便民、及時的特點,這就不能使復議活動完全適用類擬于司法程序的審理方式;(2)行政復議活動是行政系統內部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作為同一系統的復議機關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一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爭議問題較容易溝通,一般無需從外面聘請證人及技術人員來證明、鑒定等,因此,往往無需通過復雜的審理方式來求得對具體問題的認定和把握;(3)行政復議以書面審理為主不同于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的書面審理,后者必須以事實清楚為條件,前者不一定以事實清楚為前提條件,而是審理復議案件最一般的法定方式。

      但是,書面復議有利也有弊,例如遇有重大、復雜的案件時,無法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為此,《行政復議法》在規定了以書面復議為主的前提下,又規定了直接審理復議的情形,一般情況適用直接審理復議的情況主要有:(1)申請復議的案件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影響較大;(2)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要求或者一方要求到復議機關來說明情況,復議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3)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及有關人員到復議機關說明情況較為方便的。例如有關人員和復議機關在同一地點;(4)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書面復議確實難以正確作出復議決定的情況。

      無論是書面審理還是直接審理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有的復議案件,開始采用書面形式審理,但隨著對案情的逐步深入了解,發現情況復雜,需要請有關人員調查,也可以轉為直接審理復議。因此,是采用書面形式還是采取直接方式,應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以及各個案件的實際情況而決定。但基本的原則,要體現“以書面審理為主,以直接審理為輔”的原則。尤其是我目前實行兩級通信行政執法體系,大量的具體行政行為由省級通信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因此,行政復議的直接審理,是很難實現的。

      為了保證審理工作合法、順利地進行,復議機關在受理案件后,開始審理前,應作一些必要的準備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項便是將申請復議副本或者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行政復議法》規定 的期限是復議機關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這一工作。這里需要提出的是,申請筆錄復印件實際上是就口頭申請而言的,這是《行政復議法》對于方便廣大行政管理相對人行使行政復議權,而特別設立的一種申請方式。為了保證復議的效率和質量,讓被申請人盡早收到申請書,以便其準備有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材料和證據,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復錄印件3日起10日內,向通信復議機關提交答辯書以及作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的法律規范和其他有關材料。

      關于通信行政復議中的舉證責任,《行政復議法》沒有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32條中有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應適用于行政復議中,這是因為:

      (1)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要求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個最基本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也就是講被申請人作為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否則即構成違法。因此,當通信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被申請復議時,其首先應當舉出充分的事實材料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是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基礎。

      (2)在通信行政法律關系中,通信行政機關居于主動地位,申請人處于被動和服從的地位,申請人通常無法知曉被申請人是依據哪些事實和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申請人將無法或很難收集到證據和有關通信規范性文。

      (3)在通信行政法法關系中,通信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申請人要強,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申請人幾乎沒有舉證的能力,有的通信行政案件的證據需要很強的技術手段和專業知識才能取得,而這些申請人是無法實現的。例如:關于EDI(電子數據交換業務)的認定,目前我國沒確切統一的界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把EDI描述為:“將商業或行政事務的處理按照一個共識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報文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方法”;國際電報電話咨詢委員會(CCITT)曾把EDI定義為:“從計算機到計算機之間結構化的事務數據互換”。而我國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機關在綜合以上兩種定義后,將EDI解釋為:“一種把貿易或其他行政事務處理的信息和數據按統一規定的格式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數據,通過公用電信網在有關用戶計算機之間進行交換和自動處理完成貿易或其它行政事務處理的全過程”。象這些規定都是申請人很難收集到的。

      要求被申請人負主要舉證責任,并不排除申請人舉證的權利,作為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證明自己的主張,是申請人的權利,應依法得到保護。申請人起碼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通信行為以及由于被申請人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事實進行舉證。關于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已在“通信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中進行了論述,這里就不再贅述。關于舉證規則,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為準。

      通信復議機關在審理通信行政復議案件時,應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依據。這里所講的法律是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僅低于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居第二層次。法律一經通過一定方式頒布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執行;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有關行政管理活動的各種法規的總稱。制定行政法規,是憲法賦予國務院的一項極為重要的職權和依法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重要手段;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通信行政規章是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機關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目前,在我國《電信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電信條例》及中央信息產業部門的通信行政規章是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審理通信行政復議案件的主要依據。但有一點應特別注意,目前大量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是依照通信行政規章作出的。然而,通信行政規章作為審理通信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是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依據的,這要求通信行政規章本身必須合法。如果規章規定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其規章無效,不得作為執法的依據。

      4、通信行政復議的決定

      通信行政復議的決定,是通信行政復議監督的必然結果,也是通信行政復議的最終階段。

      由于被復議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是有爭議的,該具體通信行政行為可能是合法的、適當的,也可能是違法的或部分違法的,也有可能是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決定內容是合法的,但在程序上是違法的,因此,就要求通信行政復議機關嚴格依法對具體通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根據具體通信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經集體討論通過后,方可依法作出通信行政復議決定。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的規定,復議決定可分為以下四種:

      (1)決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

      通信行政復議機構作出維持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決定的條件是:具體通信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衡量事實清楚與否,應當主要看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如果主要事實清楚,并有足夠的相應證據,就應當認定事實清楚。例如,判斷“網間通信嚴重不暢”的標準,是網間接通率(應答試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戶有明顯感知的時延、斷話、雜音等情況。

      證據確鑿是指證明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是確定的。例如,確定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接通率(應答試呼比)低于20%,應通過合法手段取得有關證據,以證明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適當,例如通過視聽資料對用戶使用的電話號碼進行撥叫,記錄應答試呼比。

      適用依據正確是指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是正確地適用了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或具有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由于通信行政管理涉及許多通信技術和業務規范,因此,通信行政機關在作出某種具體的通信行政行為時,應首先依照有關通信業務的規定,對管理相對人的行為作出準確的判斷后,方可適用有關依據作出處理。例如判斷管理相對人雙方(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是否按有關規定簽定互聯互通協議,應根據《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查明雙方簽定的互聯協議的主要內容是否包括:簽訂協議的依據、互聯工程進度時間表、互通的業務、互聯技術方案(包括互聯點的設置、互聯點兩側的設備設置、撥號方式、路由組織、中繼容量,以及信令、計費、同步、傳輸質量等)、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及通信設施的提供、與互聯相關的設備配置、互聯費用的分攤、互聯后的網絡管理(包括互聯雙方維護范圍、網間通信質量相互通報制度、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制度、網間通信重大障礙報告制度、網間通信應急方案等)、網間結算、違約責任等。互聯協議是要式合同,雙方必須按《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的內容執行。

      關于程序合法是指作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時間、地點、形式、權限等符合法律和通信行政機關運作的有關規定。內容適當是指具體通信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客觀、適度和符合普遍承認的道理。

      (2)決定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有相當一部分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通信復議機關對于因被申請人不作為的拒絕履行職責而引起的通信行政爭議,經過審理,應決定其在一定時期限內履行應盡的職責。例如,頒發《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既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利,即其有權決定予以頒發或不予頒發,又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義務,因對符合國家通信主管部門關于通信終端設備進網管理有關規定的申請單位不予頒發進網許可證而引起的通信行政復議,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頒發許可證的職責。

      (3)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通信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審理,認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撤銷:

      第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主要事實是指通信行政機關作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最基本的事實根據,它是通信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的前提和基礎。主要事實是否清楚的關鍵,在于證據的充分與否,以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作出的具體通信行政行為,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適用依據錯誤。此類錯誤的發生主要有以下 幾種情形:一是將已經廢止或未依法修訂的規范性文件仍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例如: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如果通信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法》施行后,仍按照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郵電部頒布的《通信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有關內容對違反通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制裁,就屬適用依據錯誤(現行的《通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二是將尚未或已經,但尚未施行的規范性文件作為行政處罰依據。例如:某省人大常委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過并公布了《通信市場管理條例》,該條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如果在二000年一月一日前,通信行政部門以該條例為依據作出具體通信行政行為,則應當認定其適用依據錯誤;三是應適用甲規范性文件的某條款,卻適用了甲規范性文件的其他條款。例如,按照某省《通信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未經通信企業委托代辦公用電話、公用傳真的,而擅自經營以上兩種通信附屬業務的行為,應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但是通信行政部門卻適用了該條例中的“利用專用網、用戶交換機進行經營活動”的處罰條款,對該用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此,應認定適用依據錯誤。除以上情形外,還有應適用甲規范性文件,卻適用了乙規范性文件以及適用了對本區域無效的規范性文件等。

      第三,違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規則,是依法行政的具體保證。實踐中,多數通信行政主體在進行行政執法時,常常是重實體,輕程序,有的甚至把程序是否合法看作無關緊要,這種觀念必須予以徹底糾正,同時也是行政復議監督的主要內容之一。例如,通信行政主體在對公民違反通信法規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時,應適用當場處罰程序,《行政處罰法》稱之為簡易程序。在適用這一程序時,起碼要進行三個階段,即:表明身份、說明理由以及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而實際操作時,大多數行政機關一般只表明一下身份,簡單說明理由,就對相對人進行處罰,這顯然是違法行為。

      第四,超越或者。通信行政機關的職權是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范性文件的權限范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得超越或。超越職權一般有兩種情況,即縱向越權和橫向越權,前者指下級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行使了專屬于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后者是通信行政部門行使了同級另一行政部門的職權。例如,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取得通信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后,還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如果通信行政機關吊銷了某通信管理相對人的工商營業執照,這個決定顯然超越了權限,通信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是指通信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能的范圍內,不依照法定程序、權限和要求行使行權職權。如通信行政機關有權對在為用戶提供信息服務時播發封建迷信或者色情的通信業務經營者處以吊銷經營許可證;但如個別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出于個人目的,對經營公用電話未按規定安裝自動計費設備的行為也處以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就屬于。

      第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是指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作出了明顯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了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防止自由裁量權轉化為任意、隨意裁量權,必須對這種權利予以限制,否則會經常出現對違法行為輕微的給予重罰,對違法行為嚴重的卻給予輕罰的違背公平原則的現象。

      (4)決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通信行政復議機關經審理,確認通信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有明顯不當之處,可以決定改變被申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用復議決定代替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而言,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主要適用于被申請人作出的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對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予以撤銷的決定。至于對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變更還是撤銷的決定,主要應確認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是否作出非常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非常不合理,則應予以撤銷。

      結束語:

      通信行政執法是通信行政機關行使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的主要形式;通信行政執法監督是依法行政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規范通信行政執法行為與健全通信行政執法監督機制,是建立公平、有序的通信市場競爭格局,快速發展中國通信業的客觀需要。為此,再建議如下:

      1、加快通信立法速度。特別是為適應加入WTO后的新形勢的需要,重點抓好《電信法》的制定,我以為《電信法》的制定一定要從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電信市場的原則出發,更大程度上發揮市場在電信資源配置中基礎作用,堅決克服立法中的“官本位”。在進一步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將已出臺的大量的通信規章進行修改、補充,使它們上升為行政法規,提高通信行政執法依據的檔次;2、進一步轉變執法觀念,嚴格依法行政,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使廣大通信行政執法人員成為既懂法律又精專業的復合型人才。應認真解決和糾正通信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理順通信行政執法關系。應盡快設立地、市一級的通信行政管理職能,是否考慮采用依法授權的方式,授予地方政府某一專門機構行使本轄區的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確保通信行政執法在公平公正、保護競爭、促進發展的前提下依法行使;3、建立和完善通信執法監督機制,明確監督主體的性質和地位,使通信行政執法監督程序化、規范化、科學化。

      作者簡介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7

      1、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

      《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對該條如何理解認識不一。特別是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書與執行通知書哪個先下發,更是模糊不清。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對行政機關申請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審查,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發給行政機關和被執行人后,再轉入執行程序,向被執行人下發執行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不再予以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后,有30日的審查期限,可以先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無異議,自覺履行,則不需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異議的,合議庭再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執行條件的,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則裁定不準予執行。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較為可行。因為行政庭受理行政機關的申請后,應在30日內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就須通知執行的雙方了解情況,單純看行政機關的卷宗是審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錯誤裁定。執行與審查不能截然分開。對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下發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含非訴行政執行)后,應當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而《若干解釋》規定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應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內作出,由于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不完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這也可以從側面說明,執行通知應在裁定之前發生,若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也可以為案件的審查提供參考,避免作出錯誤裁定。

      2、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時間把握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也規定了在復議和訴訟期間,除幾種特殊情況外,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據此,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只要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即使申請復議和期限未滿,也可以立即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因為即使相對人復議或了,也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還有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超過15日當事人未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因為《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過后當事人未的.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筆者認為,這兩種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復議法實施后,行政相對人申請復議的期限一般為60日,因而造成了復議與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對法定期限的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只有15日,當事人超過15日未即喪失訴權,此時法定期限已屆滿,行政機關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復議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當事人在15日內未暫時喪失了訴權,但仍有復議權,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后又重新取得了訴權,法定期限仍未超過。故法定期限的屆滿應隨著申請復議期限的屆滿而屆滿,甚至比復議期限更長,而不應片面理解為15日或60日。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在法定的申請復議或的期限內,當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請復議權和訴權。那么,不僅要等法定期限屆滿,還要等最終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行政機關才能在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筆者建議,將《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中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修改為“法定申請復議、期限屆滿且具體行政行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與執行。

      3、關于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問題

      隨著行政復議法的實施,幾年來,行政機關已逐漸接受了較長的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待復議期滿后當事人既未復議、又不履行的,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機關由于管理對象的特殊性,總感到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過長,且復議后當事人還可以、上訴,一整套程序下來,等個體行政行為生效已一年有余。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時甚至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未滿就出現此類情況。而實踐中也確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對象鉆法律空子,與行政機關玩時間上的游戲,弄得行政機關無計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機關在申請復議期限未滿的情況下,參照《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有的法院也據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首先,非訴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先予執行沒有法律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明確了先予執行的前提是在訴訟過程中,行政訴訟的提起是先予執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產生先予執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訴行政行為不適用此條解釋,因為行政訴訟的提起完全取決于行政相對人。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也找不到非訴行政行為可以先予執行的法律依據。這就是說,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無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何為生效,即具體行政行為已處于一種穩定的不可更改狀態,當事人除履行外別無選擇。如果或申請復議期限未滿,此時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不穩定,還可能隨著當事人申請復議或而被撤銷、變更,如果此時人民法院依據行政機關的申請先予執行,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從程序上剝奪了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復議、的權利,從實體上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復議、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先予執行,萬一執行錯誤,還要承擔國家賠償的法律后果。對于非訴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經審理符合《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情況的,可以告知行政機關申請財產保全措施,若行政機關堅持先予執行,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二、完善非訴執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訴執行案件不同于申請執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申請執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為經過較為嚴謹的庭審程序,裁決的內容準確性、穩定性相對較高,生效的裁決具有確定的執行力,因此申請執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可直接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不需再做審查。而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尚需確認其效力,有待法院的進一步審查。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行標的,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行階段。現行立、審、執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2、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的特殊之處決定了執行程序應當有別于申請執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決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訴訟程序的特點,就應當吸收訴訟機理,有一個類似民事、行政訴訟審理案件的程序。具體而言,申請人提出的執行申請副本應當及時送達被申請執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異議的權利,并將需要審查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事項向被申請人作出說明;對個別爭議較大的申請行政非訴執行的案件,可以通過舉行聽證的形式,運用證據規則,查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定條件;在文書送達等事項的分工上與現在訴訟案件沒有差別。考慮到非訴執行案件主要針對行政行為的執行,畢竟具有“非訴”性質,程序設計上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

      3、通過完善準予強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準確性、穩定性,不僅便于查明被申請人是否有復議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確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申請人是否為行政行為的義務人等須審查的內容。經過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請人心理上的抵觸情緒得以緩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動履行,達到及時、準確執結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訴執行案件,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過書面方式審查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僅憑申請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這樣做是沒有認識到行政非訴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穩定性。加強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應有意義,而不是只作為辦理非訴執行案件一個手續,對于規范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和提高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穩定性、權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訴執行案件程序

      1、確立非訴執行案件申請原則,嚴格把關

      人民法院審查非訴執行行政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1)堅持依法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適度審查的原則;(2)堅持合議制的原則;(3)堅持以生效的有執行內容的行政法律文書為依據的原則;(4)堅持說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與強制執行相結合的原則。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8

      一、指導思想和組織原則

      (一)指導思想:為認真貫徹落實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重要性和緊迫性的認識,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原則,妥善處理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多層次的調解體系。采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為促進我縣經濟快速、協調、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二)組織原則: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由勞動保障局牽頭組織實施,按照新時期調解仲裁工作“鼓勵和解、強化調解、完善仲裁、訴訟救濟,最大限度通過非訴方式解決勞動人爭議”的總體思路,加大矛盾排查化解力度,為促進和諧企業、和諧單位、和諧鄉鎮、和諧園區建設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形式和職責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建工作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成,辦公室設在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負責全縣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及時化解勞動爭議,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

      三、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范圍和對象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四、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程序

      (一)發生勞動爭議或相關事項,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

      (二)申請調解程序: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三)舉證原則: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四)受理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后,應及時予以審查,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于受理的調解申請,應調解處理;對于不予受理的調解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五)調解處理程序:調解委員會對已受理的調解申請,交由調解員負責主持調解。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規定,在十五日內調解結案。調解期間,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調解訴求、撤銷調解訴求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調解的,從中斷時起,調解期間重新計算。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應制作筆錄,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基層調解組織一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基層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

      (六)未經調解案件處理程序:仲裁委員會對未經調解組織調解的案件,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調解建議,引導其通過基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就近就地解決爭議。對當事人雙方提出的確認和解協議的申請,調解組織應及時受理,對合法的和解協議,可以出具調解協議書。如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核,履行必要法律程序,可依法制作仲裁調解書。

      (七)群體性、突發性爭議調解處理程序: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快速立案,快速審理,迅速調解。對于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推舉3-5名代表參加調解活動;對于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突發性爭議案件,調解委員會在積極調解穩控的同時,要第一時間報告上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及相關部門。

      (八)經調解不成轉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后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向當事人出具調解建議書,當事人持調解建議書60日內向管轄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調解組織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五、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的組成及規定

      (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名稱可統一為勞動人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要有專職化的調解工作人員、專門的工作場所和工作經費。

      (二)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調解工作需要,配備兼職人員從事調解工作,還可根據工作需要,從單位內或單位外聘任調解人員。

      (三)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應選任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四)牽頭單位負責對設立的調解組織的組成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六、加大宣傳力度,共同推進調解委會工作的開展

      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具有從屬性、對抗性的特點。勞動社會保障局、司法行政部門等各部門要加強協作,互相配合,加大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共同推進基層調解組織工作的順利開展。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9

      復議審理中的答復

      根據《海關行政復議辦法》規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后,要在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要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的10日內,向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這就保證了申請人能夠及時了解復議機構在接受復議申請后所做的工作,也能夠在盡早的時間內看到被申請人對自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一些狀況。也就是說,被申請人在正式收到復議申請之后,必須盡快作出答復,整理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向復議機構提交。復議答復書不能隨意書寫,要根據申請人復議申請書提出的要求、說明的理由,逐一答復。

      首先要有被申請人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其次要寫明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經過、證據、理由以及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再次要對申請人復議申請的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反駁舉證;第四要有自己的觀點,即對有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復議申請,進行復議調解等;第五要寫明作出復議答復的時間。除了答復書之外,被申請人還要與答復書一起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這些證據和依據一定要是當初的證據和依據,不能事后補充證據,也不能事后再去找依據。提交的證據和依據應當裝訂成冊,不能零亂,方便申請人查閱。海關復議機構在收到被申請人答復書及有關證據和依據之后,要在7日內,將上述材料發送申請人。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申請人能夠盡快了解被申請人的意愿,方便其在復議機構審查復議案件時,有針對性地提出不同意見,也是海關在復議工作中加強透明度的措施之一。

      海關審理復議案件采用合議方式的要求

      《海關行政復議辦法》明確要求,海關審理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即除了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審理以外,其他的.案件都要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合議小組,集體決定如何開展對案件的審查、作出復議決定等。這里應明確以下問題:

      關于合議人員的組成

      一般情況下,海關辦理復議案件的合議人員都是復議機構的專職復議人員。但是,由于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也決定了海關在處理這類復議案件時,考慮在合議人員中增加掌握這方面知識的專業人員。如海關商品歸類案件、審價案件、涉及商品原產地的案件等。專業人員參與審理這類復議案件,可以為最終作出復議決定提供專業知識方面的幫助,更有利于妥善處理紛爭。因此,海關復議機構聘任或者特邀具有上述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到合議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聘任和特邀有關人員時應當考慮不能聘任或特邀被申請人所屬單位的人員擔任合議人員,否則就會變成自己審查自己的案件了。

      關于合議人員的分工

      合議審查復議案件應當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一名主要審查人員,該名人員即該復議案件的主要經辦人,由他(她)具體負責對復議案件的事實進行審查,并且對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承擔責任。在辦理復議案件過程中,該名主辦人員同時負責就有關事項通知申請人、第三人及被申請人,同時也就某些事項負責協調。除了主要審查人員之外,復議機構還要確定另外兩名合議人員,主要職責是根據復議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擬出合議意見,并對該合議意見的正確性負責。在復議審查過程中,合議人員要積極主動配合主要審查人員,做好協助工作;在對案件合議過程中,應當提出自己對案件處理的明確意見;同時對案件是否維持有一票表決權。

      關于合議審查的方式

      合議審查復議案件主要采取調查取證的方式。當復議機構受理復議案件后,首先應核實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依據是否準確。上述工作,一方面要仔細審核原來的書面材料,另一方面要就某些疑點問題走訪有關部門或者個人,了解情況。同時,還要充分聽取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的意見。合議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過程中,可以請有關人員到海關辦公場所進行,也可以到被調查人員所在地進行。調查過程中海關調查人員要出示調查證件,向被調查人表明身份。同時要對調查過程逐一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員共同簽字確認,作為證據材料予以保存。合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還可以查閱、復印、調閱涉及案件的某些關鍵材料;調查人員的人數不能少于2人(在合議人員的3人中調配)。合議人員在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中,還會遇到一些專門事項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送有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一般情況下,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是,海關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的費用由申請人、第三人承擔;鑒定時間不能計算在復議審理期限內(如鑒定耗時15天,在復議期限中就要扣除15天);鑒定機構一定是國家認可的鑒定機構(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海關化驗中心等)。

      關于合議人員的回避

      海關復議機構確定復議案件的合議人員之后,申請人、第三人,包括被申請人有權對該人員是否有資格合議案件提出不同意見。回避有三種提出渠道:一是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如果認為合議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復議案件的,可以申請合議人員回避,同時應當說明理由;二是合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三是當復議機構負責人發現合議人員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指令合議人員回避。當以第一種渠道提出回避申請時,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要說明申請回避的理由,復議機構要對該理由進行審查,如果認為理由不能成立,可以不接受其要求回避的申請。當然,對于合議人員主動提出回避申請的,復議機構負責人也要認真核實有關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其申請。對于回避的審查,按照海關上級批準的原則,復議人員的回避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復議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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