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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時間:2022-04-22 08:15:3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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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各種制度頻頻出現,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1

      水產品質量安全關乎百姓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xx水產品養殖專業合作社,五間鎮漁業協會,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進一步強化責任意識,嚴格履行職責,切實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特制定以下規定,無公害水產品養殖安全責任書。

      一、魚藥使用準則

      1,魚藥的使用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農業部有關規定,不得使用未經取得生產許可證,批準文號,產品執行標準的魚藥。

      2,無公害水產養殖過程中對病蟲敵的防治,強調‘防重于治,防治結合’的原則,提倡生態綜合防治和使用生物制劑,中草藥對病蟲害進行防治,進行健康養殖,注重養殖水體生態環境,科學合理混養和密養,使用高效,低殘留魚藥。

      3,不得使用國家禁止的23種農藥。

      4,外用潑灑藥及內服藥具體用法及用量應符合水產行業標準【無公害食品魚用藥物使用準則[sc1051-200t]】的規定,管理制度《無公害水產品養殖安全責書》。

      二、飼料使用準則

      1,飼料中使用的促生長劑,維生素,氨基酸,礦物質抗氧化劑或防腐劑等添加劑種類及用量應符合有關規定。

      2,飼料中不得添加國家禁止的藥物作為防治疾病或促進生長的目的。

      3,其他藥物的使用應符合水產行業標準【無公害食品魚用藥物使用準則[sc1051-xx]】的規定.。

      4,不得在飼料中添加未經農業部批準的用于飼料添加劑的獸藥。

      5,無公害水產品養殖使用的飼料衛生指標及限量應符合水產行業標準【無公害食品魚用藥物使用準則[sc1052-xx]】的.規定.。

      三、肥料使用準則

      1,允許使用的有機肥有堆肥,綠肥,沼氣肥,發酵糞等。

      2,允許使用的無機肥有尿素,硫酸銨,碳銨酸銨,氯化銨,重過磷酸鈣,過磷酸鈣,磷酸二銨,磷酸一銨,石灰,碳酸鈣和一些復合無機肥料。

      3,肥料的使用方法及施用量可參照【中國池塘養魚技術規范長江下游地區食用魚飼養技術[sc1016,5-1995]】要求進行。

      四、必須每日做好《生產記錄》

      如飼料及魚藥用量用法,水質,水溫,天氣,休藥期,輪捕輪放,化肥及生長調節劑的使用情況如實記載,產品質量必須是可追溯性。生產記錄由記錄人簽名負責,建檔保持兩年,不得弄虛作假。

      五、合作社檢測人員

      暫時由副會長賴鳳平擔任

      六、法律責任

      如出現違反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章的有關規定,水產養殖責任人必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本責任書一式兩份,合作社和無公害水產品養殖戶各執一份。經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發展健康養殖,減少水產養殖病害發生;控制養殖用藥,保證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推廣生態養殖,保護養殖環境。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章 養殖用水

      第五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2—20xx)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1—20xx)等標準,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于水產養殖。

      第六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

      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七條 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章 養殖生產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于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涂,同時根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布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

      第九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并按核準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條 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范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

      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逐步按國家有關就業準入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并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第十二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格式見附件1),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條 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凈化處理,凈化處理后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簽》(格式見附件2),注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 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xx)。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污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 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NY5071—20xx)。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于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于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準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并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格式見附件3),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癥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用語定義:

      健康養殖 指通過采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制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的狀態,實現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的一種養殖方式。

      生態養殖 指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系統,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實現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獸藥管理條例》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水產安全生產規章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漁業生產安全事故,保障漁業生產者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履行安全生產的義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對其行政區域內漁業生產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實行漁業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的宣傳,提高漁業生產者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漁業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播報海區、漁區海浪以及氣象預警預報。

      第二章漁業安全生產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與其所轄的海洋漁業生產單位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狀,全面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經常組織漁業安全生產自查活動,建立所屬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檔案。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上報當地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條漁業生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和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為漁業船舶配備符合漁業安全生產要求的設備和設施,保障漁業安全生產。

      漁業船舶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責任,組織實施航行、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

      第十一條漁業生產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工傷保險;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漁船和作業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防范應急措施;

      (四)對漁業船舶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在安全隱患未排除前,有權拒絕上船作業;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要求賠償;

      (七)遵守有關交通、生產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服從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九)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參加事故搶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應當辦理檢驗、登記手續,并依法取得相關證書后,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第十三條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合格船員。職務船員應當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其他船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證書的取得和頒發按照相關規定實施。

      從事海上養殖的人員經安全技能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海上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設置和存放安全生產設備。

      海洋漁業船舶應當按照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配備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訊終端設備。

      第十五條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刷寫和固定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漁船標識。

      第十六條從事海上作業的漁業船舶應當編隊(組)作業,并保持相互通信暢通。

      設區的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生產單位根據漁業船舶生產海域,組織漁業船舶編隊(組)生產。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錨泊應當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家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漁業作業避讓的規定;從事外海生產作業的漁業船舶還應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與鄰國(地區)簽訂的漁業協定。

      第十八條禁止酒后駕駛漁業船舶。漁業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錨泊時,應當留足值班人員,保證安全和隨時操縱。

      禁止漁業船舶超越核定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或者進行海上作業。

      禁止漁業船舶非法載客和從事載貨運輸。

      漁業船舶應當安裝、開啟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訊終端設備,禁止自行變更安全生產信息系統終端設備內置身份標識,禁止虛假報警等違法使用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訊終端設備的行為。

      漁業船舶在收到熱帶氣旋、強風等異常天氣信息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應對措施,駛離受影響區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風。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

      (二)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漁業糾紛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航行、安全設備的;

      (五)未向主管機關繳納相應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六)收到異常天氣信息,應當回港避風而拒不回港,抗風作業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

      (一)達到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仍不符合漁業船舶國家、行業和地方相關標準的';

      (三)在漁業船舶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檢驗不合格的;

      (四)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后未參加檢驗的。

      第二十一條各類漁業船舶使用年限規定如下:

      (一)海洋鋼質捕撈船舶。

      1.長度24米以下的,為16年;

      2.長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為20年;

      3.長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為26年;

      4.長度60米以上的,為30年。

      (二)海洋木質捕撈船舶。

      1.長度12米以下的,為13年;

      2.長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為18年;

      3.長度24米以上的,為20年。

      (三)海洋玻璃鋼捕撈船舶為30年。

      (四)除捕撈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漁業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漁業養殖船舶為15年;海洋漁業油船為26年;海洋漁業冷藏運輸、工程和拖駁船舶為29年;海洋漁業科研、科學和執法船舶為30年。

      (五)內陸水域漁業船舶在上述同材質海洋漁業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礎上延長5年。

      第二十二條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辦理漁業船舶保險,并為其雇傭的海上從業人員辦理不低于60萬元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三條從事海上漁業養殖生產的非船舶交通設施經相關部門檢測合格,配備相應的救生設施、通訊設備后,方可從事漁業養殖生產。

      從事海洋漁業養殖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在養殖證載明的范圍內從事輔助性生產作業。

      第三章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水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水上搜尋救助工作。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漁業船舶水上搜尋救助行動,并對漁業船舶遇險應急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漁業船舶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發出呼救信號,將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遇險原因等報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險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采取措施組織自救。接到報告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救助行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救助行動,接到指令的單位以及船舶應當服從指揮,參與救助。

      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號后,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迅速趕赴現場,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和船舶,并將現場情況和本船船名、位置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漁業救助資金的投入,不斷提高救助裝備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救助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積極救助遇險船舶、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漁業生產情況,制定和完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發生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一)輕傷或者重傷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產作業單位和船舶所有人進行調查,調查處理情況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復;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復;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復;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時上報國務院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漁業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漁業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履行事故調查職責,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漁業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有權向發生事故的漁業生產單位、個人和相關部門了解情況,調取相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干涉事故調查組依法進行的事故調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所屬漁業船舶、本行政區域內和管轄海域內發生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船舶所有人未為漁業船舶配備使用符合漁業安全生產要求的設備和設施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漁業船舶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繼續從事漁業生產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長承擔直接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一)漁業船舶船長未組織實施航行、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的;

      (二)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訊終端設備的;

      (三)漁業船舶自行變更安全生產信息系統終端設備內置身份標識的;

      (四)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刷寫和固定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漁船標識的;

      (五)漁業船舶系岸或者錨泊時,未留足值班人員,不能保證隨時操縱的;

      (六)從事海上漁業養殖生產的非船舶交通設施未配備和使用相應的救生設施、通訊設備的。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第十二條所稱相關證書,包括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電臺執照、養殖許可證、捕撈許可證、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等證書。

      (二)第十三條所稱職務船員,包括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電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等。

      (三)第十四條所稱安全生產設備,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號型、聲號、旗號等設備。

      本辦法中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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